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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你的信用权吗?民法典信用权条款解读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0-06-04|阅读量:4997

摘要


《民法典》首次在我国基本法律层面确认和保护信用权,使信用权由一项侧重于金融征信领域的权利,上升至一项普遍的民事权益。


案件大数据显示,征信民事争议案件每年成倍增长但存在案由、裁判规则不统一的情况。


法典信用权条款确立了信用权属人格权益、信用权主体享有三项请求权、信用权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等规则,对将来信用权纠纷案件可能产生影响包括:会增加“信用权益纠纷”或类似民事案由;信用权益纠纷会适用人格权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则进行审理;征信机构或其他进行信用评价的主体将会成为信用权益纠纷的被告。


信用权纠纷固有的“六方当事人三种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特点、以及其法益价值与时俱进的特点,当前仍存在法律关系、责任主体、责任类型三个主要方面的不明确之处,仍需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审判践予以确定并解决。



前言


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增加了涉及征信的两项条款: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上述涉及信用权益的条款可称为“民法典信用权条款”


作为多年来从事征信法律事务的律师,回顾多年来信用权在理论研究、立法沿革、执法实践中的诸多争议讨论,笔者认为民法典信用权条款的出现,意味着信用权首次在我国基本法律层面得到确认和保护,由一项侧重于金融征信领域的权利,上升至一项普遍的民事权益;民法典信用权条款明确了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请求权内容以及相对方,但仍存在法律关系、责任主体、责任类型三个主要方面的不明确,仍需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审判践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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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典信用权条款颁布前我国关于信用权的法律规范


《民法典》之前,民事主体对其信用所拥有的民事权利,或谓“信用权”,未见规定于《宪法》,或《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


信用相关权益最早见于2005年10月01日施行的部门规章《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首次规定了“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因此,《民法典》颁布之前,信用权仅在行政法规及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得以体现,且相关规范侧重于金融征信领域,而未凸显信用权的普遍民事权益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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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征信争议案件大数据分析


笔者曾以“法院认为包含:不良征信记录”为关键词检索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剔除诉讼请求不涉及征信记录的案件后,共检得民事案件判决1338件、行政判决3件。民事判决所涉争议均为原告要求撤销不良征信记录或因不良征信记录受损而提出索赔的情形。行政案件为原告起诉金融监管部门不履行消除不良信用记录之法定职责案件。


(一)征信民事案件大数据分析








1. 征信民事案件每年倍增

全国法院涉及征信的民事案件,2015年仅为37件,次年即为131件,2017年为228件,2018年为426件,2019年为460件。自2015年开始征信民事案件每年以超过或接近100%的速度增加,2019年趋缓。


征信民事案件倍增事实,表明了公民、企业信用权益的觉醒,以及信用权对经济生活影响力度加大、影响范围扩大。



2. 征信民事案件案由不统一








《民法典》颁布前,信用权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位,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各地各级法院对于案件案由、权利类型都有不同理解。超过半数案件被归为人格权纠纷,但其中部分判决认为“信用权=名誉权”,适用名誉权的相关规范进行审理。部分案件因在信用卡、金融借款等合同关系下出现信用争议,法院将其归为合同纠纷。少数案件被归为侵权纠纷、物权纠纷或其他案由。


3.裁判规则不一致、同案异判情况严重

案由的不统一进而造成不同法院、法官对于信用权利属性、救济手段认识的不统一。


较为典型的征信案件类型为原告因被人冒名办理银行卡或银行卡被人盗刷而出现逾期记录,故请求撤销不良记录并予赔偿。就该类案件的责任主体(盗用人、发卡行、征信机构)、救济手段(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抚慰金、经济损失的适用)等,不同法院存在同案异判情况。部分判决认定发卡行承担全部侵犯人格权及财产权的责任,部分判决仅支持删除不良记录的请求而不支持其他。


值得注意的是,大数据显示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得到支持的案件数量达到了815件,占全部一审案件的83.33%。这表明虽然裁判规则不统一,但大部分法院均认为信用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








4. 征信机构较少成为被告且未承担责任

在全部1338件民事案件中,被告主要为征信法律关系中的“信息提供者”,即向征信机构提供不良记录的发卡行、小贷公司或其他金融机构。仅有3起案件中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央行征信中心”)或其分支机构被列为共同被告,但均未承担责任。笔者没有发现其他征信机构被列为征信民事案件中的被告。


当今中国仅有2家合法持牌的个人征信机构(即央行征信中心以及百行征信有限公司),以及8家获批可试点进行个人征信业务机构(芝麻信用、腾讯征信、华道征信等)。检索的全部案例中,所涉及的不良记录无一例外均为央行征信中心信用数据,且当前仅有央行征信中心涉及征信权益诉讼。这表明央行征信中心在我国征信行业仍有绝对的地位及影响力。


(二)征信行政案件数据分析

征信行政案件数量较少。3案中有2均为相同原告因相同事由分别起诉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3案的结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


上述情况显示人民法院认为删除不良征信记录并非金融监管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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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法典信用权条款所确立的规则


民法典信用权条款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理论、立法、执法中对于信用权的基本认识差异。


(一)信用权是一项民事权益

因信用相关权益最早见于《征信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因此一直有人甚至部分法院认为信用记录基于行政许可产生,不是民事权益。同时,由于《征信业管理条例》侧重于金融借贷领域,主管行政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因此,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信用权益通常仅能狭义理解为民事主体在金融领域的权益。


但除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外,国务院于2016年下发《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社会诚信建设指导意见”),明确“通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形成政府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共同治理格局。”在该意见下发前后,各部门、各地区已建立实施针对不同管理对象的信用评价及奖惩机制。例如地铁逃票纳入失信、高铁霸座纳入失信、欠缴电费纳入失信、欠税纳入失信、不执行判决纳入失信等等。


因此,当前我国的信用体系建设已广泛覆盖社会经济生活的多个方面,已不限于金融领域。但上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仍然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出发,强调对信用主体的管理、激励与惩戒,但未对信用权益的本身属性进行明确。


民法典信用权条款确立了信用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益。其重要意义在于将信用权益列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益进行法律保护,而不仅仅是行政管理的手段措施。


(二)信用权是其他人格权

民法典信用权条款设置于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中,但信用权不是名誉权或荣誉权,而属于第九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同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因此,民法典明确信用权的人格权属性后,征信业、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信用评价人及其他主体的过错导致民事主体的信用评价不当的,就可能构成侵犯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侵权行为。


(三)民事主体享有信用查询、信用异议、信用更正三项民事请求权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四)信用请求权的相对方是“信用评价人”

何为信用评价人,民法典未作定义。


就传统金融征信领域而言,结合《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征信指“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的活动”这定义,笔者更倾向于将信用评价人解释为征信机构。


就覆盖更为广泛的社会诚信体系领域而言,信用评价人不仅是征信机构,还包括了行政机关或行业组织。


当前法院案例中所体现的征信机构较少成为案件被告且不承担责任的情况,可能会因民法典征信条款的确立而发生改变。


(五)征信权益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征信业管理条例》所定义的个人信用信息,基本可被《民法典》所定义的个人信息所涵盖,也可以说个人信用信息是一类特殊的个人信息。


继《网络安全法》之后,《民法典》再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对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信息处理者的“合法、正当、必要”三原则,同样是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在采集、储存、处理个人信用信息时应遵循的原则。



综上,民法典信用权条款确立了信用相关权益是其他人格权益、民事主体享有信用查询、异议及更正请求权、信用权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定的三项规则。笔者认为由此带来的变化包括:


民事案件案由会增加“信用权益纠纷”或类似案由


信用权益纠纷会适用人格权及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则进行审理


征信机构或其他进行信用评价的主体将会成为信用权益纠纷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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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信用权益纠纷仍存在的不确定性


虽然民法典信用权条款确立了其他人格权属性、请求权内容、适用规则三方面的内容,但在如下方面仍未明确:


(一)信用权仍未确立为具体人格权

虽然2020年全国人大审议《民法典》草案中,曾有将“信用权”列为具体人格权的提议,即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九项具体人格权外,将信用权列为第十项具体人格权。但最终未选择此种立法方式,而是采取了和“个人信息”相同的处理方式——列入人格权编但不列为具体人格权。


信用权益、个人信息权益均是随着当代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科技发展而产生且重要性日益彰显的权益类型,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和确认有绝对必要性。但传统的民事权益类型对二者既无法涵盖也无法比附类推,且其权益内容、责任类型会随社会、经济、技术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因此,当前将信用、个人信息列入民法典人格权编但未列为具体人格权的立法方式,已是我国法治的重大进步。


(二)法律关系及责任主体不明确

涉及信用权益的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笔者总结为“六方当事人三种法律关系”。



六方当事人指:


1. 信用权益主体(信息主体):指拥有信用权益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2. 信息提供者:指金融机构、公共服务提供者、行政机关等基于与信息主体交易或法律规定而获取、收集、储存信用信息的民事主体;


3. 征信机构:指具有法定资质可自行或通过信息提供者收集、处理并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企事业单位;


4. 其他过错主体:指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外的对于不实信用信息产生存在过错的其他主体,例如盗刷他人银行卡、冒用他人名义申请信用卡、未按约定为购房者偿还贷款的开发商等。


5. 信息使用者:指获取利用信用信息用于其交易风险评估的主体,例如信用主体的雇主或投资人、受理贷款申请的金融机构等。


6. 征信监管机构:指依法对于征信机构、征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即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



三种法律关系指:


1. 信息主体与信息提供者、其他过错主体、信息使用者、征信机构的侵权法律关系;


2. 信息主体与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其他过错主体、征信机构之间双方或多方的合同法律关系(可能与侵权法律关系发生竞合);


3. 信息主体、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与征信监管机构的行政法律关系。


基于信用权益涉及六方当事人三种法律关系,在发生争议时,向何方主体主张何种请求权会呈现相对复杂且可多选的情况。


(三)责任类型不明确

除已明确的信用查询、异议、更正三项请求内容外,适用于人格权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请求权,是否可适用于信用权益保护,仍然悬而未决。


就信用权益争议案件仍未明确的相关规则,笔者期待相关的司法解释尽快出台。



综上,民法典征信条款的是民法典这一伟大工程的亮点,确立和保护了信用权这一新型民事权益。民法典已基本确定了信用权益的人格权属性、请求权内容、责任相对方三个方面规则,但由于其复杂性仍存在法律关系、责任主体、责任类型三个主要方面的不明确,仍需进一步的司法解释或审判践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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