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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最高额担保的四个期间——债权确定期、债务履行期、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0-12-29|阅读量:5856

导言:


民法典的最高额担保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担保物权制度中较为复杂的部分。虽然最高额担保制度在金融交易中应用广泛,但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对诸多理解误区,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债权确定期、履行期、保证期间以及诉讼时效四个彼此区别又相互关联的期间问题。本文结合民法典、九民纪要、以及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述四个期间进行了疏理总结。


笔者认为:


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制度的目的是将最高额担保设定之初主债权的不确定状态通过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确定。该制度表面上看是为了维护担保人的利益,但实际上通过确定担保负担的范围及时限从而增加了担保的稳定性。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最高额质押都应适用债权确定期制度。


当事人应依据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可能发生的时间来约定债权确定期。债权确定期的约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附期限,既可是具体的起止日期,也可以将来确定发生之事实来确定期限。


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期与最高额担保的债务履行期是彼此区别而又有联系的概念。在债权确定期内仅需要债权发生,即债权人享有将来要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即可。但债务清偿可在债权确定期届满后发生。债权发生在确定期内,但债务在债权确定期届满后才需清偿的,也属于最高额担保的的范围。


最高额保证担保发生多笔债务的,保证期间是统一计算还是分别计算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如果没有约定的应逐笔单独计算


最高额保证针对多笔债务的,应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以及相应的诉讼时效。最高额抵押、质押担保的诉讼时效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同。


本文以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为例对以上四个期间进行了图表展示(详见文末图表)。



条文解读



一、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期


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期又称决算期,是指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确定的期限。


1. 债权确定期制度的目的


最高额担保为一定时间内将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的担保,在其设定之初,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是不确定的。


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不确定状态会造成了担保负担的不确定:


一是担保的金额负担。最高额担保人不知所承担的债务范围是多少,担保物的利害关系人(如其他抵押权人、其他债权人)不知最高额抵押/质押财产所负担的担保债权是多少。


二是担保的时间负担。担保负担的不确定还会直接导致无法确定担保责任是否终止,如已设定最高额担保的不动产抵押登记何时可请求注销等问题。


因此,债权确定期制度的目的是将最高额设定之初的主债权不确定状态通过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方式予以确定。该制度表面上看是为了维护担保人的利益,但实际上通过确定担保负担的范围及时限从而增加了担保的稳定性。


2. 债权确定后的法律后果


债权确定期届满后,主债权的范围确定同时担保范围也确定,最高额担保转变为了普通担保。在通常情况下意味着可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但并非债权人必须等到债权确定期间届满后才可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可在任何一项主债权清偿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时,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包括行使担保物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


3. 债权确定事由


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期可由当事人约定,也可由法律规定,而任何约定或规定的期限届满或条件成就时,债权即确定,以发生较早的为准。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上述(一)、(二)规定了约定或法律默示的期限届满时债权确定。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上述(三)指的是主债权提前解除、终止等情形,如银行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企业提前归还贷款等。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上述(四)、(五)指的是担保物存在被处分风险、或者债务人、担保人的即将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时,债权应确定。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情形还包括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抵押物被拍卖等情况。



以上债权确认的事由可大体分类两类:一类是基于当事人协议履行而确定债权,包括约定确认期、默示确认期、新债不可能发生;另一类是基于外部客观原因导致担保物可能被处分、担保人可能丧失主体资格等。在任何事由发生时,债权确定。


在实践中,基于外部客观原因导致债权提前确定时,债权人可能存在担保物权落空的风险。例如:最高额授信期还未届满,但此时抵押物已被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请求法院查封时,债权人知悉抵押物查封即产生债权确定的效果。此后再发生的债权即被排除在最高额抵押以外。对此风险,应在合同中设定抵押物查封后可提前解除最高额授信合同的条款。


4. 如何约定债权确定期


当事人应依据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可能发生的时间来约定债权确定期。债权确定期的约定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附期限,既可是具体的起止日期,也可以将来确定发生之事实来确定期限。


债权确定期可约定为具体的起止日期。例如在循环授信模式下,最高额的授信额度期间即为债权确定期。例如:某银行授予某企业2020年度全年100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度,只要未还余额不超过最高额度可循环使用,可约定债权的确定期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债权确定期也可约定为将来确定发生之事实为起止日期。例如在一次性授信模式下,某银行授予某企业全年1000万元的最高贷款额度,可分多笔提取,则可约定债权的确定期为自授信协议生效之日起至1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完毕之日止。


5. 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或约定不明的后果


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至于该请求确定债权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债权确定,还是到达之后一定期间内债权确定,民法典未做进一步规定,但该最高额债权的确定权应属于形成权范畴,在送达时即会发生法律效力。


在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发生的时间晚于该法律默认期限的,不约定债权确定期即对债权人不利。例如:如果综合授信期限三年,相应的最高额抵押在综合授权期开始时即设立,则在二年后授信期还未届满,主债权还可能增加时,抵押人即可请求确定债权。这样会使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范围缩小,且将二年以后发生的贷款排除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外。


因此,最高额担保合同中应约定合理的债权确定期,以避免缩小担保范围的风险。


6. 最高额抵押、保证、质押都应适用债权确定期制度


民法典仅在第十七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规定了债权确定期。在最高质押、最高额保证部分未规定,但有类推适用的条款: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第十七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的有关规定。


最高额抵押、保证、质押虽然担保方式不同,但均符合设立时主债权不确定发生、主债权数额不确定,债权确定后才可行使担保物权/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特征。最高额抵押、保证、质押都应适用债权确定期制度。


与此相应,最高额抵押、保证、质押合同中都应约定合理的债权确定期,以避免推定适用2年期限而发生的风险。



二、最高额担保的债务履行期


最高额担保的债务履行期即为最高额担保所指向的每笔债权的履行期限,也可称为债务清偿期。


最高额担保的债权确定期与最高额担保的债务履行期是彼此区别而又有联系的概念。在债权确定期内仅需要债权发生,即债权人享有将来要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即可。但债务清偿期可在债权确定期届满后发生。债权发生在确定期内,但债务在债权确定期届满后才需清偿的,也属于最高额担保的的范围。



三、最高额保证期间


最高额保证期间是最高额保证特有的制度,而最高额抵押及质押无此制度。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因此,当事人应对保证期间进行合理约定,否则即为出现保证期间仅为六个月的结果,对于债权人不利。


实践中,通常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在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后,实践中又将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约定的保证期间较短的,例如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一个月;或约定保证期间较长的,例如主债权履行期届满后五年,都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如无其他无效事由(如违反公序良俗等),均为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担保的债务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但是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以及起算日期等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最高额保证担保发生多笔债务的,保证期间是统一计算还是分别计算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如果没有约定的应逐笔单独计算。



四、最高额担保的诉讼时效


就最高额保证而言,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如果最高额保证针对多笔债务的,应逐笔单独计算保证期间以及相应的诉讼时效。


就最高额抵押、质押而言,根据九民纪要第59条的规定,担保物权的诉讼时效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同。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质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质押权,抵/质押人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担保物权登记。



案例分析



现以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额担保贷款这一简单模型来具体展示这四个期间。


虚拟案例:银行与某小微企业订立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自2020年1月1日-12月31日一年内授予该企业最高为1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在上述时间内,只要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额度,企业可分多笔循环向银行获得贷款。同时,某融资担保公司接受小微企业委托为企业在综合授权合同下的债务向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企业在2020年2月1日从银行获得短期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1”);7月1日从银行获得中长期贷款70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2”)。贷款1到期后小微企业未偿还本息,银行于2021年3月30日要求融担公司承担代偿责任。


(一)主合同及主债权


综合授信合同是银行与借款人订立的约定在一定期间内给予信用额度的框架性金融借款协议。授信额度期间是在2020年一年,只要在该期间内订立的贷款合同,无论多少笔,每笔的履行期限截止何时,都属于授信额度期间内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1、贷款人合同是在综合授信合同下订立的两笔具体业务合同。综合授权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了融担公司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主合同。银行在主合同下所享的主债权基本信息如下:


债权人:银行

债务人:小微企业

授信额度期间: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主债权:贷款1、贷款2


(二)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债务履行期、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


1. 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


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了授信额度期间,在上述期间以外发生的贷款即不属于综合授信合同下主债权范围。因此,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可约定与授信额度期间一致。


2. 债务的履行期


贷款1:2020年2月1日-2021年1月31日;

贷款2:2020年7月1日-2023年6月30日。


3. 最高额保证期间


债权确定期内发生的两笔贷款应分别计算保证期间。


贷款1保证期间: 2021年1月31日后三年,即截止2024年1月31日;

贷款2保证期间: 2023年6月30日后三年,即截止2026年6月30日。


4. 最高额保证诉讼时效


自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起三年。即贷款1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为2021年4月1日起截止2024年3月30日。


贷款2的债务履行期未届满,且银行未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融担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贷款2的保证责任诉讼时效还未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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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咨说法



作为我国担保物权制度中较为复杂、抽象的制度之一,最高额担保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在理论实践中就充满争议。虽然当前民法典的颁布对于某些问题进行了规定,但仍有部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包括最高额反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问题、最高额担保债权确定期届满之前可否行使担保物权的问题、最高额担保的债权余额是否仅可依据本金计算的问题,都需要进一步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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