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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规定?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1-26|阅读量:4272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丁雪松问:

韩律师您好!看了您上期破问“担保人代位偿还部分债务后可否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一文,受益匪浅。我这里也有一个相关问题需要请教。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远期收购协议》。协议约定:A公司2016年底前以5000万元价款收购第三人持有的C公司67%股权,B公司2019年底前以5000万元+12%年利息的价款回购该C公司67%股权。D公司为协议约定的B公司回购义务,向A公司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协议签订后,A公司依约完成对第三人持有的C公司67%股权的收购,C公司67%股权变更在A公司名下,A公司是C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回购到期后,B公司未能依约履行回购义务。2020年初,B公司经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A公司未向B公司申报债权,直接起诉D公司,请求D公司履行支付回购款项的担保责任,并将B公司列为第三人。


2020年底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D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A公司支付协议约定回购款项合计本息7500万元。时至今日,担保人D公司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的全部支付义务,债权人A公司债权已获全部清偿。


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在担保人D公司已代债务人B公司清偿完毕债权人A公司的全部债权后,债权人A公司依据协议收购的C公司67%股权,是应当归属债权人A公司继续所有,还是应当变更为债务人B公司所有,或者应当变更为担保人D公司所有?换言之,D公司在代债务人B公司清偿完毕A公司债权后,应当如何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答:

丁同学您好!您提出的这个问题,很及时也很有现实意义。《民法典》施行之前,这个问题难以解决。《民法典》施行之后,这个问题应该是有法可依。


一、对《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理解


与本期中咨观点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典》第700条规定。


1、“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规定。《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一书(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出版),就如何理解《民法典》第700条中“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规定,给予了较为明确的解释。


该项解释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该权利学理上称为‘法定代位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同时,被清偿的债权本应归于消灭,但法律拟制债权继续存在,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取得法定代位权,其唯一的目的在于保障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这种权利虽被称为‘法定代位权’,但其实质是债权的法定转移,是依据清偿代位而获得的。因此,追偿权是法定代位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决定了后者是否成立。换言之,法定代位权从属于追偿权,其目的是强化追偿权,追偿权不存在,则法定代位权也不产生;追偿权实现后,被转移的债权也告消灭。这也是比较法上往往先规定追偿权,后规定法定代位权的原因。可见,正因为两者的目的相同,故其构成要件完全一致。这些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抵押权、支付本息请求权、支付违约金请求权。”


2、“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从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对《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中“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解释,将保证人的法定追偿权上升到法定代位权。在此基础上,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除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主权利外,还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从权利,例如抵押权。


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从权利,与《民法典》第547条债权转让规定,保持一致性。《民法典》第547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具体到本期中咨观点,笔者认为,《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约定债权人对“C公司67%股权”的权利,应当属于债权人A公司对债务人B公司享有的从权利。



二、对“C公司67%股权”归属与处置的看法


在保证人D公司已代债务人B公司清偿完毕全部债权后,债权人A公司依据协议约定收购的C公司67%股权,究竟归谁所有,或者应当如何处置,笔者尝试着提出如下看法。


1、“C公司67%股权”系协议约定的让与担保财产。《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学家》2021年第1期发表了王利明撰写的“担保制度的现代化:对《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的评析”一文。该文指出:“出于融资便利和金融创新的需要,股权转让回购、动产让与担保、收费权质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新类型担保在实践中不断涌现。《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将其全部纳入担保合同之中,对之统一进行法律调整,能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订立各类担保合同,从而不会因为法律未明确规定担保类型而影响合同效力,也不会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而否定这些新类型担保合同的效力。可以说,该规定能为各类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能为相关的纠纷处理提供统一的裁判标准。”“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界定,只要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均属于担保合同。除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新类型担保还有让与担保、保兑仓交易、动态质押、寄售买卖等其他形态,它们都属于该条中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依据上述《民法典》规定和学者解释,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权,包括股权回购在内的让与担保等权利。


具体到本期中咨观点,笔者认为,已办理在A公司名下的“C公司67%股权”,应当属于让与担保下的担保财产。


2、“C公司67%股权”不属于债务人B公司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本期中咨观点中的让与担保财产即“C公司67%股权”,原本不是债务人B公司的财产,而是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将“C公司67%股权”过户给A公司时,已获得完全对价。A公司是“C公司67%股权”的所有权人,是C公司的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虽然依据约定,B公司有权也有义务从A公司处回购“C公司67%股权”,但在B公司进行支付回购款之前,B公司对“C公司67%股权”不具有所有权。因此,当B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以及保证人D公司代债务人B公司清偿完毕债权人A公司全部债权后,“C公司67%股权”并不必然地属于B公司的破产财产。


3、“C公司67%股权”应先过户给D公司,再依法处置。在保证人D公司已代债务人B公司清偿完毕全部债权后,A公司依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约定享有的要求B公司回购的请求权,以及依据《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约定享有的对“C公司67%股权”的担保权,按照《民法典》第700条规定的“法定代位权”原则,应当转移给保证人D公司享有,即:A公司应当将其在《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中的权利,全部无条件转让给D公司,并书面通知B公司。与此同时,A公司应当将“C公司67%股权”过户给D公司所有。如果A公司拒绝权利转让和股权过户,应当对D公司承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侵权过错责任。


D公司代债务人B公司清偿完毕全部债权,并享有债权人A公司在《股权远期收购协议》项下请求B公司回购的请求权,以及对“C公司67%股权”的担保权之后,应当及时询问B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是否愿意,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继续履行《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


如果B公司管理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则B公司管理人应当向D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回购款项。D公司在B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回购款项后,将“C公司67%股权”变更为B公司所有。


如果B公司管理人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则D公司应当在B公司管理人监督情况下,对“C公司67%股权”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价款,超过D公司向A公司清偿金额的,超过部分由D公司支付给B公司管理人;拍卖所得价款,不足D公司向A公司清偿金额的,不足部分由D公司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结语


回到本期中咨观点,在保证人D公司已代债务人B公司清偿完毕债权人A公司的全部债权后,债权人A公司依据协议享有的所有权利,包括对C公司67%股权享有的担保权,应当全部转移给保证人D公司所有。


此项权利转移后,B公司管理人应当依法决定是否继续履行《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如果B公司管理人决定不履行,保证人D公司应当在管理人监督下,对C公司67%股权进行拍卖。拍卖价款超过保证人D公司代偿款项的,超过部分由保证人D公司支付给B公司管理人;拍卖价款不足保证人D公司代偿款项的,不足部分由保证人D公司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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