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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讲《民法典》之七:合同效力规则的适用(下篇)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2-08|阅读量:7968

三、案例分析


(二)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相对生效合同而言,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范以及违背公序良俗,被确认无效的合同。


《民法典》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4条规定组成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则体系,具体规定如下:


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全部无效


《民法典》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由于《民法典》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从10周岁降低到8周岁,等于《民法典》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范围缩小。


2. 虚假意思表示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上述意思表示虚假,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相互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一方意思表示虚假,另外一方意思表示真实,属于“真意保留”,与虚假意思表示的区别为:虚假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都知道意思表示是虚假的,而真意保留则只有一方知道其意思表示是虚假的。


3.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以参照《九民纪要》中的相关规定。


4.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上述规定的“他人”,包括国家、特定集体、特定第三人。


应当注意区分《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规定的“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与《民法典》第154条所规定的“恶意串通”的不同。


双方虚假意思表示,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但双方恶意串通可能构成双方虚假意思表示。


两者的区别在于:双方虚伪的意思表示不需要产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只要以虚假意思表述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无效,本条规定吸收了原《合同法》第52条第3项 “以合法形式及掩盖非法目的” 的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只有产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时,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无效。


因此,当双方恶意串通没有产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后果,不被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能否以恶意串通的双方构成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而主张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值得进行深入研究。


5.无效合同的特点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导致合同无效的重要原因之一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此处的违法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是法律与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一般不能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二是合同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对于管理性规定,通常不影响合同效力。


(2)无效合同自始无效


《民法典》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认定无效,该否定评价溯及合同订立之时,即:该合同自签订时就无法律效力,开始履行的终止履行,未履行的合同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合同应当恢复至合同未订立时状态。


(3)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主动确认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因其违法性属性,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无需当事人的申请,可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违法性因素,而确认合同无效。


另外,由于合同无效会引起诸多影响合同双方权益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情形由法律规定,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当事人无权确定合同无效。因此,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无效的条款,视为合同不生效,适用合同不生效的法律规定。


(4)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由于合同当事人无权确定合同无效,在合同被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合同之前,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


如一方当事人错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后,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确认合同无效的一方败诉,合同的履行将导致合同对方或合同双方因违法行为而获益。因此,对无效合同的认定不应受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6.无效合同类型


(1)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


合同绝对无效,是指合同自始、绝对、当然无效。


合同相对无效,是指合同仅对特定人不发生效力,或者无效合同不能对特定人主张。


《民法典》总则编第154条有关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是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


(2)自始无效与嗣后无效


合同自始无效通常是指合同订立时因违法无效,无效合同的状态回溯至合同订立时,即所谓的自始无效。


如果在合同订立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生效后因法律法规修改导致合同违法,此种无效称为嗣后无效。


(3)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例如:《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与第507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不影响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


(三)未生效合同


未生效的合同,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附生效条件或期限的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所附生效期限未至时,合同效力状态;另一种是需要批准生效尚未履行报批手续的合同。


法律规定需要批准生效的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附条件生效合同,合同未经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案例中,双方在协议第三十条约定,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须获得有权国资监管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


案件当事人将需要批准才生效的合同,直接通过合同约定为生效合同。而法律规定需要批准生效的合同,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 因此,当事人关于合同生效的约定无效,仍应以是否经过审批作为合同生效与否的要件。


本案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被二审法院认定为报批程序已经结束,从而认定合同未生效。


如前所述,批准才生效的合同是一种特殊的附条件生效合同,所附条件为“办理批准等手续”,而且批准手续的内容、主体与程序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中烟总公司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审批权的部门,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国资管行政理机关,其做出的否定性意见是否可以视为国资监管部门的否定性意见,并以此认定合同未生效,值得商榷。


本案二审没有明确导致合同不生效的责任主体,也未判令责任方承担相应责任,原因是未生效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条款也不生效。


《民法典》502条第2款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将需要批准才生效的未生效合同,定义为“半睡半醒”的合同。所谓“半睡”是指合同未经审批尚不生效;所谓“半醒”是指合同未生效 “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有学者将上述“半睡半醒”的合同命名为“尚未完全生效合同”。


《民法典》502条第2款的规定,是将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的内容,交由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并赋予该约定的法律效力与相关责任后果。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有义务办理审批手续的一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502条第2款通过“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授予合同当事人在需审批生效合同中约定“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履行的相关义务”的内容,该内容可以包括但不限于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


(四)可撤销合同


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比如欺诈、胁迫以及重大误解等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在《民法典》第147条至第151条进行规定。


1. 重大误解


《民法典》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 合同一方欺诈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3. 第三人欺诈


《民法典》第149条规定: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4. 一方或第三人胁迫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5. 显失公平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是否撤销须由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能予以撤销,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不能依职权主动予以撤销,合同在撤销前应为有效。


6.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民法典》第1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主要是指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权代理订立的合同,在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民法典》关于效力待定合同规定如下: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签订的非获益合同


《民法典》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2.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签订的非获益合同


《民法典》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签订合同 


《民法典》第168条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4.转委托合同


《民法典》第169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5.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签订的合同


《民法典》第171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六)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涉及合同条款效力问题,因此,作者也作为研究合同效力的问题之一列出。本部分内容,可参照作者此前撰写的《举案讲<民法典>之: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规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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