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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民法典》之八:担保法律规则(一)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2-20|阅读量:7126

引言:


担保法律规则是《民法典》中最复杂、最难理解的部分,《民法典》中关于担保法律规则的规定相对分散,《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的第四分编规定了担保物权;合同编的第二分编第十三章规定了保证合同,上述属于传统的典型担保。


《民法典》合同编的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的第二分编第十五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民法典》合同编的第二分编第十六章,规定了保理合同,上述合同属于非典型担保。除此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了“让与担保”的非典型担保的法律地位。


《民法典》定金规则出现在合同编通则分编第八章违约责任部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仍明确其为债权的担保。


因此,学习《民法典》的担保规则,需要经历三种境界:


第一境界,明确担保规则的学习方向: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


第二境界,明确担保规则的学习目标: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


第三境界,找到担保规则的内在逻辑:众里寻她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


2021年1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浦东法院)适用《民法典》相关条款,审理了一起涉及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与担保合同纠纷,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具体案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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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15日,本案原告远东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远东公司)与上海海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海寓公司)、上海景闳远寓公寓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景闳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同时,原告与海寓公司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约定海寓公司将其与景闳公司签订的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2970万元转让给原告,三方形成了保理合同法律关系。


原告为保理商,海寓公司为应收账款转让方,景闳公司为应收账款债务人。根据约定,原告须向海寓公司支付应收账款受让款,作为其受让该应收账款的对价,景闳公司应向原告分期支付回收款及服务费。


同日,上海合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合滨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景闳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向原告应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海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将海寓公司合法享有的景闳公司的49%股权质押给原告,用以担保景闳公司在保理合同项下向原告应付的债务。


原告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并依约向海寓公司支付了应收账款转让对价。原告受到景闳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回收款及服务费后,再未收到其余已到期款项。同时,海寓公司、景闳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显著恶化,海寓公司合法持有的景闳公司的49%股权亦被冻结。远东公司遂向上海浦东法院起诉,请求依约解除合同,并获得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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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认为


上海浦东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保理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保理合同系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原告作为自贸区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保理业务经营资质。


本案中,景闳公司未按约支付回收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解除涉案保理合同。原告选择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解除,故该合同已于起诉书副本送达之日解除。原告在审理中明确,合同解除后,合同项下对应的应收账款所有权仍归海寓公司所有,原告不再主张。涉案保理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相应损失。《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景闳公司支付服务费172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


该案作为保理合同纠纷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景闳公司主张按照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照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海浦东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涉案《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于2020年9月11日解除;海寓公司、景闳公司连带赔偿远东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回收款损失268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景闳公司支付远东公司服务费172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合滨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景闳公司追偿;若景闳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远东公司可与海寓公司协议,以其持有的景闳公司49%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4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结合上述案例,下文将对《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相关担保法律规则进行梳理、归纳与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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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担保类型


原《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及保证等传统典型担保,已不能完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非典型担保物权开始出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为此扩大了担保合同范围,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增加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有追索权的保理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做为非典型担保。


(一)典型担保


1.担保物权

《民法典》在第二编物权编的第四分编规定了担保物权,包括:


(1)抵押权


    ①一般抵押权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a.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b.建设用地使用权;

c.海域使用权;

d.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e.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f.交通运输工具;

g.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a.土地所有权;

b.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c.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d.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e.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②最高额抵押权


(2)质权


    ①动产质权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②权利质权

《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a.汇票、本票、支票;

b.债券、存款单;

c.仓单、提单;

d.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e.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f.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g.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3)留置权


2.保证合同

    ①一般保证责任

    ②连带保证责任

在合同编的第二分编第十三章规定了保证合同。上述担保是传统的、典型的担保形式。



(二)非典型担保

1. 融资租赁合同

2. 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

3. 所有权保留买卖

4. 让与担保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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