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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民法典》之八:担保法律规则(四)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3-15|阅读量:1529

四、抵押财产转让规则


(一)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改变了《物权法》的规定,抵押人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不影响抵押权的行使,赋予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即使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取得了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对该物权上负担的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变卖或拍卖抵押财产实现其抵押权。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没有区分抵押财产为动产还是不动产,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抵押财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限制


1.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支付合理价款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均未区分动产抵押是否已经办理登记,根据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本意,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也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


《民法典》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均没有关于出卖设立担保物权不动产的规定,是否能参照出卖设立抵押权动产的规定,需通过司法解释或司法判例予以明确,作者认为在未明确之前可以参照适用。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3.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上述司法解释也适用于抵押财产转让的情形,受让人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向受让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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