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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民法典》之八:担保法律规则(九)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4-19|阅读量:1780

十、保证期间规则


(一)保证期间既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只有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故不同于诉讼时效;除斥期间作为法定期间,不允许当事人约定,因此除斥期间和保证期间亦存在本质区别。



(一)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


1.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上述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是指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包括:


一是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务,表现为人民法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二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应自上述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生效法律文书,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取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即可不经过诉讼或仲裁直接取得执行依据。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1)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2)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据上述规定,法院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会影响到债权人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述裁定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计算。


上述关于一年的期间规定,是在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下的推定,如果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可供执行财产,不受一年的期间的限制。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2.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反推出: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未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三)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据上述规定,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则应视债权确定时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来确定。债权确定之日,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条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债权确定的六种情形,具体如下: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五)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保证合同无效是否适用无效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问题,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期间的约定。


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保证合同无效不影响保证期间的效力。


最高院民二庭副庭长杨永清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是或有期间,是债权人是否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债权人要求了,保证人就承担保证责任。相反,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消灭,保证人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在该期间内债权人不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那么保证人当然免责,而不管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他认为,保证期间的效力,不以保证合同有效为前提。正如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并不因此无效一样,也是由争议解决条款的性质决定的。



(六)法院对保证期间相关事项的查明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较大,人民法院需要行使释明权,主动查明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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