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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民法典》之八:担保法律规则(十)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4-26|阅读量:2177

十一、非典型担保规则


《民法典》规定的非典型担保包括: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等。


(一)所有权保留


1. 所有权保留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所有权保留适用于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可以登记,也可以不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 出卖人对标的物的取回权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规定为特别程序,担保物权人可依据下列规定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实现担保物权。具体规定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不能通过协商取回标的物时,《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讼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方式取回标的物的规定,出卖人是否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取回标的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出卖人通过“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所有权保留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出卖人来说既可选择通过非诉程序实现取回权,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实现取回权。《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规定属于非讼程序范畴,法院对案件审查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程序相对诉讼方式简单。


3. 买受人回赎期限的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规定: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4.对买受人抗辩或反诉的处理


一般情况下,买受人在合同签订后已经支付部分或大部分价款,且标的物的价值超过买受人欠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范围,买受人在出卖人采取非诉或诉讼方式实现取回权时,往往会提出抗辩或反诉。


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二)融资租赁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可以在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与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间做出选择。如果双方无法就合同解除和租赁物的收回达成一致,出租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对于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的实现方式,《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做出了与所有权保留取回权相同的规定,具体如下: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结合上述规定,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一方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以非诉方式收回租金,另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三)保理


1. 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仅存于有追索权的保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保理人提供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服务,不是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是指保理人就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付款义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为保理人提供保理服务内容之一。  


保理合同的担保功能仅存于有追索权的保理,是应收账款债权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其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用于返还担保保理融资款本息。


2. 追索权的行使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有追索权的保理在担保责任承担方式上类似连带责任担保,但是与连带责任担保又有区别,区别在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后,对应收账款债权人没有追偿权。


对于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受理后的处理方式。


作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受理法院需要对保理人释明,要求其确认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权力,还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承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法院可以判决应收账款债权人,有权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履行应收账款债务;如果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范围内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法院以判决确认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债务,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上述观点法律依据如下: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3.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优先顺序确定


同一应收账款可能存在多重保理,也可能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的情况。《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四)让与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七十一条规定的“让与担保”的基础上,进行补充与完善,形成我国在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之外的第四种非典型担保形式:让与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1.合法让与担保的形式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的让与担保表现形式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且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可转化的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溢价回购的让与担保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股权让与担保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在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虽名义上被登记为股东,但其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故即使原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债权人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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