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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民法典》之九:融资租赁合同及纠纷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5-17|阅读量:2094

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28日,中民公司与洪雅凯迪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中民公司与承租人洪雅凯迪以售后回租形式开展融资租赁项目;租赁物为《租赁设备清单》中的租赁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附属其上的无形资产;租赁设备购买价款为250,000,000.00元,租金总额为284,289,062.5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期限为60个月,还租期为20期;年租赁利率为5.225%。


协议签署后5日内洪雅凯迪向中民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2,500,000.00元。若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前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未经承租人同意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租前息、应付租金的顺序自行从承租人交纳的保证金中抵扣相应未付款项。


合同还约定,若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前息,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能按时偿付出租人代承租人支付的任何费用时,承租人应就逾期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承租人任何一期租金或者应付款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发生违约情形,出租人有权宣布承租人的债务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应付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或部分未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所付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欠付款项时,按照费用、其他应付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予以清偿。中民公司就该笔融资租赁业务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


同日,中民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了《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长江公司以其持有的洪雅凯迪100%股权及孳息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中民公司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租前息、全部租金、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2016年6月29日,该质押在行政机关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同日,中民公司与洪雅凯迪签订应收账款类《质押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出质的权利为出质人存续期间内产生的所有电费收费权,包括但不限于在购售电合同项下的电费收费权,购售电合同有效期届满后续签的相关合同项下的电费收费权也属于本合同的出质权利。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权人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质权人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等。洪雅凯迪向中民公司出具了其与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购售电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洪雅凯迪有权向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收取上网电费。中民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2016年7月3日,中民公司与洪雅凯迪、凯迪集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凯迪集团作为联合承租人与洪雅凯迪共同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


2016年7月3日,洪雅凯迪、凯迪集团向中民公司出具了《租赁设备接受书》,中民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和2016年7月4日向洪雅凯迪支付转让款50,000,000.00元和200,000,000.00元。洪雅凯迪向中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2,500,000.00元,并依《租赁附表》记载的租金数额支付第一期至第六期租金,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2018年5月7日,中民公司向洪雅凯迪、凯迪集团发出《提前到期通知函》,载明因洪雅凯迪关联公司出现违约行为,特宣布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到期,要求洪雅凯迪、凯迪集团立即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中民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上述函件,洪雅凯迪于2018年6月5日签收,凯迪集团于2018年6月7日签收。


截至一审庭审日,洪雅凯迪、凯迪集团欠付第七期至二十期租金共计192,144,531.25元。


中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雅凯迪、凯迪集团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92,144,531.25元,截至2018年5月31日违约金362,255.53元,以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2.判令中民公司作为质权人对长江公司持有的洪雅凯迪100%股权在第1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中民公司作为质权人对洪雅凯迪名下应收账款在第1项诉讼请求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洪雅凯迪、凯迪集团、长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作出(2018)津民初6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洪雅凯迪、凯迪集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民公司未付租金192,144,531.2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6月4日,以14,785,93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92,144,531.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扣减保证金12,500,000.00元;二、中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有权就长江公司持有的洪雅凯迪100%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优先受偿;三、中民公司有权就洪雅凯迪对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的应收账款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优先受偿;四、驳回中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33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09,334.00元,由洪雅凯迪、凯迪集团、长江公司共同负担。


洪雅凯迪、凯迪集团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初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洪雅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未付租金192,144,531.25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6月6日,以14,785,937.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92,144,531.2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并扣减保证金12,500,000.00元;四、驳回中民国际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80.00元,由洪雅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阳光凯迪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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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例分析


(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一般涉及三方当事人两种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两种合同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是融资的对价,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租金只取决于承租人占用资金的时间长短,在数量上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与利润构成。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虽然名义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因其占用、使用的权能已经让渡给了承租人。《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等列为非典型担保方式之一,因此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对出租人的意义限于担保债权(租金)的实现。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无效及处理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现实中,对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例如: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但是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不代表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发生纠纷后法院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如对上所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纠纷的处理,法院在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同时,以借贷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例如最高院在“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一案中的认定。



(三)融资租赁主要交易模式


1.直接融资租赁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即为直接融资租赁,也称为“简单融资租赁”,承租人选择需要购买的租赁物件,出租人通过对租赁项目风险评估后出租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


为取得租赁物,出租人首先全额购买承租人选定的租赁物,按照固定的利率和租期,根据承租人占用出租人融资本金时间的长短计算租金,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每期租金,期满后以象征性的价格取得租赁物件所有权。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没有所有权但享有占有权与使用权,并负责维修和保养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民法典》仅规定了直接融资租赁这一种模式。


2.售后回租融资租赁


本案例即采取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也称“返还式租赁”,一般简称“回租”。其特点是承租人和租赁物供货人是一体,租赁物不是外购,而是承租人在租赁合同签约前已经购买并正在使用的设备。承租人将设备卖给租赁公司,然后作为租赁物返租回来,对租赁物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承租方通过回租可以改善财务状况、盘活存量资产,在不影响对财产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将物化资本转变为货币资本。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确认了售后回租融资租赁的合法性。


3. 转租赁


转租赁业务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民法典》对于转租赁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可见,转租赁不在第七百五十三条规范的范围之内。


2020年6月9日,银保监会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成为了自2018年融资租赁公司机构监管职责转隶后,银保监会正式颁布的第一部针对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


根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对转租赁等形式的融资租赁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转租赁应当经出租人同意。


因此,转租赁作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模式之一具有法规依据。


4. 委托租赁


出租企业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的一种租赁方式。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



(四)出租人角度的融资租赁纠纷类型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根据上述规定,出租人角度的融资租赁纠纷类型包括出租人请求支付租金纠纷与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纠纷。


1.请求支付租金纠纷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系以提供融资、收回租金为主要盈利模式,收回租赁物不是交易目的。因此,《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给予出租人选择的权利。出租人可以选择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是,出租人无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同时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支付全部租金收回租赁物。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情况,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诉求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


在上述案例中,中民公司向洪雅凯迪、凯迪集团发出《提前到期通知函》,以洪雅凯迪关联公司出现违约行为为由,宣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到期,要求洪雅凯迪、凯迪集团立即支付第七期至二十期租金共计192,144,531.25元及违约金。


中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洪雅凯迪、凯迪集团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92,144,531.25元,截至2018年5月31日违约金362,255.53元,以及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其诉讼请求做出了相应判决。


中民公司宣布《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到期,属于租金加速到期,此时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洪雅凯迪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对于出租人请求支付全部租金的实现方式,除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外,还可依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实现债权。具体规定如下: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结合上述规定,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以非诉方式收回租金,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以诉讼方式实现租金债权,还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


(2)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对于到期未付的租金,出租人可以在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于未到期的租金,可以通过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方式提出并得到法院的判决支持。


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在此诉求下,因为出租人请求支付的是到期租金,而非全部租金,从而规避了《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等于将两种独立的救济方式一并提起,解决了出租人既要承租方返还到期租金,又与承租方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双重目的,避免在提出收回租金之诉判决未得到执行,还要另行提出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之诉。


考虑不同的诉讼方式在执行阶段对租赁物的处置方式不同,出租人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做出最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选择,不同选择会导致执行的结果出现差异。


2. 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纠纷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2)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纠纷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直接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诉


出租人可以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请求与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诉求区别之处在于,本请求中不含对到期未付的租金的请求。因为诉讼请求的不同将导致两种诉求在执行阶段执行方式的差异,最终导致结果不同。


(2)出租人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赔偿损失


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一般情况下,出租人在直接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之诉时,会同时提出要求赔偿损失,但是现实中存在出租人先起诉提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未同时提出赔偿损失的情况,对于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的损失,另案重新提起诉讼。在此选择下,租赁物对租金的担保作用将丧失,如果存在像本案一样对租金的多重担保设置,此选择可考虑作为诉讼策略予以实施。



(五)对租赁物的登记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由上述《民法典》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对租赁物登记视同抵押登记。在世界银行对营商环境的评价指标体系中,融资租赁属于担保的一种,我国《民法典》也将融资租赁列为非典型担保,因此,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动产抵押、质权、所有权保留中保留的所有权,都属于物的担保的范围。



(六)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评估


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1)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2)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3)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上述两部司法解释对于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评估规定基本一致,当事人可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方式,或者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当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才涉及请求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问题。法院是否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还要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出租人诉请收回租赁物并不必然启动租赁物的评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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