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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民法典》之十:合同违约责任及规则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5-24|阅读量:2250

一、案情简介


2010年9月15日,浙江八达集团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天门双赢公司开发的天门世贸中心建设工程,天门双赢公司与浙江八达集团签订一份《天门世贸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暂定)4亿元人民币整,合同价款最终以竣工结算价为准。


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26.4: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5.1: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在合同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中约定,1.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执行通用条款第26.4条款外,发包人还须向承包人支付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发包人同意按延期支付的天数相应顺延工期,并承担由此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限额为叁佰万元;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条款外,发包人还须向承包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限额为叁佰万元。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索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1.2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按每日10000元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违约金,限额为叁佰万元。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最终验收达不到“合格”标准的,由承包人负责返工、修理直至达到合格且须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1‰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承包人其他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索赔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


天门世贸中心工程施工期间,天门双赢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向浙江八达集团发出一份《函告》,称“天门世贸中心项目部”至今未开工,将对公司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特函告浙江八达集团在三天内予以开工。


2013年6月26日,天门双赢公司与浙江八达集团就天门世贸中心工程合同工期调整和延误损失补偿问题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天门世贸中心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780天,由于桩基、基坑支护、土方工程直接分包和施工图纸无法及时提供等主要原因,发生了停工、怠工、降效等现象,造成工期延误,给施工单位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双方对工期调整和延误损失补偿及相关事项达成工期调整、延误损失补偿及支付等条款,由天门双赢公司一次性补偿浙江八达集团1250万元整,此补偿款至本项目全部结束,不再另行补偿。


浙江八达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门双赢公司向浙江八达集团支付工程款11342.489万元;2.天门双赢公司向浙江八达集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24.0222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日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要求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浙江八达集团在天门双赢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门双赢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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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门世贸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十章第1.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执行通用条款第26.4条款外,发包人还须向承包人支付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发包人同意按延期支付的天数相应顺延工期,并承担由此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限额为叁佰万元。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除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条款外,发包人还须向承包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限额为叁佰万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浙江八达集团主张天门双赢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已完工工程量造价的90%工程进度款,应按照应付金额日万分之三给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浙江八达集团还主张天门双赢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结算款,亦应按照应付金额日万分之三给付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天门双赢公司应在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已完工工程量造价的90%,即至2014年12月12日,天门双赢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3932729元(264316774元×90%+162256343元×90%+10396773元×90%),而根据双方对账表中载明的已付款情况,至2014年12月,天门双赢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总额为313545000元,天门双赢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79727901元。对于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时间起算点和逾期付款金额,天门双赢公司应于委托审计单位作出最终的审计结论之日起28日内(即至2016年8月16日)向浙江八达集团支付工程结算款,天门双赢公司应支付工程结算款430352434.16元,扣减至此时天门双赢公司已付款323545000元,天门双赢公司欠付工程结算款106807434.16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天门双赢公司辩称,按照《天门世贸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门双赢公司虽应按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应付违约金总额应以300万元为限额。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均约定限额为300万元,故对于天门双赢公司提出的此项答辩理由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天门双赢公司未在《天门世贸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浙江八达集团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结算款,应依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其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为600万元(1.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以79727901元为应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661960.99元,已超过约定限额300万元,故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认定为300万元;2.自2016年8月17日起以106807434.16元为应付金额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止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121108.51元,已超过约定限额300万元,故工程结算款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为300万元。



(二)最高院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天门世贸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第1.1条对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价款须按一定标准计付违约金及承担工期延误损失,限额300万元。浙江八达集团主张该条款仅对工期延误损失设定了限额,而非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设定限额,天门双赢公司一审期间则主张合同条款约定限额300万元包含违约金和损失。从条文的表述来看,“限额叁百万元”在条款的最后,在条款未明确该“限额叁百万元”具体指向时,根据一般语义理解方式,应当包含整个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失。另外,根据天门双赢公司与浙江八达集团2013年6月26日就天门世贸中心工程合同工期调整和延误损失补偿问题签订的《协议书》及履行情况看,天门双赢公司就工期延误损失一次性补偿浙江八达集团1250万元整,一方面可以看出,浙江八达集团关于该300万元限额是对工期延误损失限额的主张与双方的实际赔偿数额并不吻合,另一方面,在天门双赢公司已超出合同限额约定对浙江八达集团工期延误损失补偿1250万元的情况下,如无视合同条款限额约定,继续要求天门双赢公司超过300万元限额,以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取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结算价款违约金,数额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0万元限额,既缺乏合同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天门双赢公司依约应向浙江八达集团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00万元,并无不当。浙江八达集团的相关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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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分析


(一)关于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合同违约的类型


1.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


(1)不履行金钱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不履行非金钱债务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3)明示不履行合同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2.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三)对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救济


1.请求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


2.第三人替代履行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继续履行的例外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4.赔偿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减少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7.守约方的止损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8.与有过失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9.不得因违约而获益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违约损害赔偿限于可预见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规定,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同当事人因违约给相对方造成损害时,违约方仅就其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最终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五)违约金的适用及调整


1.关于违约金的规定


(1)约定违约金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约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及《九民纪要》关于违约金制度设计,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损失,而非惩罚违约方。当约定违约金数额低于或等于造成的损失额时,违约金表现为补偿性;当约定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时,超过损失的部分体现为惩罚性,此时约定的违约金体现为惩罚性。


根据被废止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法院支持不超过实际损失30%的违约金,《民法典》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规则可以参照适用。


(2)法定违约金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  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与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可视为我国关于法定违约金的规定。约定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有以下区别:


约定违约金可以适用《民法典》规定的司法调整规则,体现约定违约金的补偿性原则;设定法定违约金的目的是在没有约定违约金,或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形成震慑,而提前通过法律、法规预设的救济方案,法定违约金不适用调整规则,更多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原则。


2.违约金的调整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民法典》第584条)查对应的条款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六)违约金与赔偿金同时适用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组织编写的《民法典释义》(以下简称:法工委在民法典释义),对上述问题的观点是: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该增加请求并非允许当事人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赔偿损失,增加违约金后,债权人无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因此,违约金与赔偿金不可同时适用,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可看出上述立法本意: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上述规定在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的同时,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而非同时约定支付赔偿金。



(七)违约损失的确定与责任免除


根据法工委在民法典释义的观点,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是指在不存在违约行为时守约方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扣除在违约情形下守约方的现在利益,二者之差即为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


1.可得利益损失


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生产利润损失,指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


(2)经营利润损失,是指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或者提供服务或者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


(3)转售利润损失,是指在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的出卖方违约导致其后的转售合同的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


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2.实际损失


实际损失主要包括信赖利益损失与固有利益损失:


(1)信赖利益损失


包括因违约导致的费用支出、丧失其他交易机会的损失、对方违约造成守约方对第三人承担的违约损害赔偿等。


(2)固有利益损失


主要表现为债务人违反保护义务导致的损失,如债务人交付的不合格原料对债权人现有生产设备造成的损害等。


3.违约责任免除


(1)法定免除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2)约定免除


《民法典》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约定免除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除法定免除违约责任外,在某种情形下出现违约行为可以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可以在违约行为发生后,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免除一方或双方之前的违约责任的行为。



(八)因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


1.守约方的解除权


《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2.违约方的解除权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上述第五百八十条中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赋予了违约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上述三种情况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亦即违约方的解除权。  


《民法典》赋予违约方的请求终止权是为了避免因上述三种原因出现合同僵局时,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诉权,但不能因此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法院在判断违约方是否有权提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时,一般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一是违约方违约的原因是因为合同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三种情况,除此之外违约方无权提出请求终止合同。


二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违约方才可提出请求终止合同。


三是合同涉及的债务属于非金钱债务,对于金钱债务,违约方无权提出请求终止合同。


四是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影响其违约责任的承担。


《九民纪要》)48条规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九)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


1.一般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特别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1)短期时效。


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③延付或拒付租金的;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2)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四条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3)最长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这一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享有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效最长也是二十年,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由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延长、缩短、放弃诉讼时效的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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