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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集采平台保证金规则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5-26|阅读量:2117

 前言:

央企集采平台一般担负着集团系统内物资采购和外销职能,涉及到上下两重法律关系,与上游供应商和下游客商,成立中介服务合同。在物资购销过程中,三方建立法律关系,一旦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平台规则扣除保证金时,需要厘清相应的法律关系,否则可能引起法律纠纷。笔者在近期办理一起扣除保证金的诉讼纠纷案件,相关争议事项及由此引发的平台规则效力,深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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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身份之争:集采平台的法律定位


央企集采平台,一般由集团内部独立的法人主体担任,并注册专业网站,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运营维护。集采平台一方面担负着系统内部单位集中采购的职能,以降低采购成本,优化采购流程;另一方面也可能作为对外销售产品的官方平台,以提高市场影响力,提升品牌价值。


集采平台不同于招投标或拍卖公司。虽然央企集采平台一般以原来承担招投标工作的公司作为法人主体,且经营业务可能包含招投标采购,但集采行为与招投标又具有显著区别。一是集采平台多涉及产品和服务购销,产品及服务信息标准明确,定价也较为透明,适合在价格方面开展竞争,不同于投标时既要竞争价格(商业部分),也要竞争技术内容;二是集采平台发布的产品往往内容简短明了,也多属于标准产品,适合大批量采购或销售;三是集采平台多采取竞价模式,没有招投标或拍卖程序中的复杂程度。因此,集采平台并不适用《招投标法》或《拍卖法》,其承担主体亦不需要按照此类法律法规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或行业资质。


笔者认为,集采平台更准确的甄别,应视为电子商务平台,适用《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据此,将集采平台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集采平台的所有者认定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外观和内涵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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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系之争:不当得利或合同纠纷


笔者代理的案件中,某央企在系统内集采平台发布销售产品公告,有多家客商缴纳保证金参与竞买。在竞价环节,某客商出价最高并确认为成交人。但该客商在收到成交确认通知书拒不签订合同,平台按照保证金规则,将已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予以没收。后该客商以集采平台不当得利为由,诉求法院要求退还保证金。


由该案基本案情追溯,原告提起诉讼系认为其与集采平台没收保证金不具有法律上的根据。但集采平台系按照平台公布的保证金规则和该次销售公告文件要求,扣除保证金,难谓欠缺法律上的根据。笔者提出,在原告和平台之间成立服务合同(民法典有名合同中的中介合同),理由如下:1客商在参与商品竞买前,须先行申请注册为平台会员,按照平台公示的电子合同,签订注册入市协议,双方成立合同关系;2按双方法律关系内容,平台提供交易机会和虚拟交易场所,客商通过平台系统与出卖人订立电子商务合同及线下合同,平台按照成交金额的一定费率提取报酬,符合中介合同的法律外观形式要件(《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如将双方认定为中介合同的当事人,则平台依据注册协议扣除保证金,则具有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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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效力之争:保证金规则的约束条件


在笔者代理案件中,因对方单仅提出不得当利请求,并不涉及双方合同内容,故对于合同效力、履行条件等内容,庭审均不涉及。但为深入剖析该案,笔者仍追随中介合同脉络,继续模拟推演。


如笔者作为客商的诉讼代理人,则会提出,尽管双方成立中介合同,但因保证金条款未纳入合同条款,不具有约束力;且保证金规则属于格式条款,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原告可主张保证金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或即使属于合同内容,应评价为无效条款。


据此,客商则可将举证责任转嫁至平台,由平台举证证明案涉保证金条款的有效性。首先,集采平台须举证或说明,保证金条款是否为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其次,集采平台应举证,该条款是否采取合理的公示或说明,让对方注意或者理解到该条款内容。


据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第一,保证金条款虽未列入合同,但属于合同附件和合同约定的注册用户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注册协议中规定“乙方应当详细阅读甲方的各项交易规则”,且网站上列明了规定的链接,了解查阅交易规则,属注册用户合同义务。


第二,保证金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因交易保证金并非法定交易条件,也非行业惯例,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缴纳保证金的数额,取决于平台或出卖人订立的销售方案,双方不具有对等性,故该条款属于加重对方责任条款。


第三,平台履行了合理公示或提示义务。本案中,集采平台在网站首页的下方链接中,标明了保证金规则,所有注册会员或网页浏览者,均可直接获悉该信息。《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本案平台的公示方法,符合《电子商务法》规定。


第四,对方作为执行采购工作的贸易公司,属于市场法人主体,应对商业交易中的保证金担保交易成立的法律属性和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即在协议执行过程中,也应当了解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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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启发与建议


央企集采平台作为央企内部的购销商务平台,应对照《电子商务法》关于平台经营者的要求,披露相关信息,遵守公平交易规则。尽管平台在设定交易条件方面具有先天优势,但亦应当遵照法律约束条件和公平公正的商业理念,维护平台信誉。在保证金规则方面,为免后顾之忧,笔者建议将保证金规则置于网站首页的显要位置,并就规则中扣除或没收保证金的有关条款,采取加粗加黑等显化处理方式,以避免未来引发争议时的举证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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