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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民法典》之十三:侵权责任规则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6-17|阅读量:1613

一、案情简介


1998年3月28日,鄂尔多斯公司经受让取得了 “鄂尔多斯”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围巾、服装、大衣、夹克等商品上。


2015年6月11日,鄂尔多斯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清空浏览器历史记录之后在网页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并按回车键进入“天猫”网站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输入“米琪服饰专营店”并点击搜索,显示搜索结果展示页面;该页面显示“米琪服饰专营店”等字样及商品销售页面,点击页面右上角“登陆”按钮进入登录页面;回到“米琪服饰专营店”页面,点击“羊绒线”页面,显示名为“源自鄂尔多斯正品手编山羊绒线中粗毛线 宝宝毛线 围巾羊绒毛线”的商品总销量为10446,点击该商品标题,显示结果页面;在结果页面中“颜色分类”栏点击“17玫红”,并点击“立即购买”,后按顺序点击“使用新地址”、“选择收货地址”、“提交订单”等按钮完成付款购买。通过上述过程,鄂尔多斯公司的代理人购买了一款价格为20元(原价50元,优惠30元)的“17玫红”羊绒线。


为此,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8246号公证书(简称第8246号公证书),并将公证过程截屏打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2015年6月1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代鄂尔多斯公司的代理人接收了上述网上所购的商品的韵达快递包裹。为此,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证字第8247号公证书(简称第8247号公证书),并将公证过程照片、快递单复印件、票据和快递包裹实物附于公证书中。


经法庭当庭勘验,第8247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该证物当庭拆封后显示,证物袋内包含鄂尔多斯公司公证购买的深红色毛线一团、韵达快递包裹袋及快递单原件。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包装纸的显著部位标注了“鄂尔多斯”字样,包装纸上标注了“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鄂尔多斯”标识与涉案商标“鄂尔多斯”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


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在庭审中认可“米琪服饰专营店”系其经营的天猫商铺,并表示其所销售的羊绒毛线产品是先从全国各地采购羊绒材料,经该公司加工、套标后在“天猫”网站上售卖,该商品利润率约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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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尽管鄂尔多斯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系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系羊绒线,然而,根据鄂尔多斯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显示,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多为羊绒衫、羊毛衫类服装,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羊绒线产品系羊绒衫的生产原料,二者存在紧密的关联,属于关联商品;同时,考虑到鄂尔多斯公司的“鄂尔多斯”系列商标在服装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羊绒线产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的“鄂尔多斯”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


米琪公司认可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但否认其是该产品的生产商。根据米琪公司的当庭陈述,其所销售的羊绒毛线产品是先从全国各地采购羊绒线,由其加工、套标后,再在“天猫”网站上售卖。法院认为,米琪公司所陈述的这一过程亦属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因此,米琪公司未经鄂尔多斯公司的许可,将“鄂尔多斯”标识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之上并在网店销售,已构成侵犯鄂尔多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法院判决:一、被告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北京米琪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八万两千八百零五元,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元,以上共计十九万两千八百零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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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分析


(一)侵权责任调整的对象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益”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利益,《民法典》没有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民 事权益”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人身权益:既包括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也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2.个人信息权;


3.财产权(包括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权)、物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4.债权;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侵权行为是产生债的原因之一。


5.知识产权;


6.继承权。



(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要件


1.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过错责任原则是行为人基于自身的过错而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属于基础性的归责原则,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都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分为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2)行为人的行为有过错,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放任与追求,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损害后果的发生;(3)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2.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责任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指不以行为人过错为要件,只要其行为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无过错侵权责任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2)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3)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4)法律规定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不存在法定的免责情形。


《民法典》规定,无论是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须具备损害要件,从而确定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是侵权损害赔偿。


3.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责任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上述规定是基于物权、身份权、人格权等绝对权而产生的保护性请求权,也称绝对请求权。


绝对请求权构成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危险行为;(2)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3)法律规定行为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三)侵权责任抗辩事由


1.被侵权人过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上述规定的被侵权人过错,也称“与有过失”规则,亦即 “过失相抵规则”。指在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被侵权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增加了被侵权人防止损害发生或损害扩大的义务。


过失相抵原则即可以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也可以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


2.受害人故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上述规定的行为人免责,是指损害完全是因为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为是其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如果有证据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也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


3.第三人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第三人侵权行为均为免责事由;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类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侵权行为为免责事由,但规定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可以免责的,则第三人故意造成损害可以免除实际加害人的责任;规定受害人重大过失或者过失造成损害实行过失相抵的,则第三人重大过失或者过失造成损害可以实行过失相抵。


4.自甘风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民法典》将自甘风险的范围限定于“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明确了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要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不因自甘风险而免责。


如果有他人与自甘风险之受害人存在某种基础法律关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受害人从事自甘风险之危险行为,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为了保证人的生命健康,仍然要求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中的他人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


5.自助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自助行为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为保全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


自助行为属私力救济,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法律性质相同,私力救济分为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是自卫行为,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


第一,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第二,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


第三,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四,对侵权人实施扣留财产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的行为;


第五,事后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四)损害赔偿规则


1. 扩大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增加了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与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惩罚性赔偿。上述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构成了我国民法惩罚性赔偿体系,进一步强调民法侵权责任是损害赔偿责任之债,通过扩大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突出侵权法就是侵权损害赔偿法的属性。


2021年3月3日,最高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包括上述案例在内的六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2. 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可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二是精神性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三是身份权,即配偶权、亲权、亲属权


四是自然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一般人格利益、胎儿的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


对于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一般不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法进行救济,但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扩展到《民法典》规定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既包含了人格利益还包括人身利益。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


一是,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二是,侵权人实施了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行为;


三是,侵权人实施的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行为与造成自然人严重精神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四是,侵权人在主观上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针对损害特定物的主观心理状态。


3.完善了侵害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上述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规定,赋予被侵权人选择权,被侵权人可在因此受到的损失与侵权人因侵权而获益之间做出选择;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还可以选择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在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上述被侵权人的选择权,不分先后顺序,也非递进关系,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直接起诉,也可选择与侵权人直接协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该条规定也同样将选择权交由被侵权人来行使,但是对于其他计算方式的“合理”性的判断,一方面看被侵权人与侵权人能否就赔偿达成一致,另外一方面,不得侵害第三方利益;如果不能达成一致,被侵权人起诉到法院,主张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财产损失,其“合理”性应当交由法院判断。


4.公平分担损失需依据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对于上述公平分担损失规定是一般性损害赔偿规则,还是受到具体法律规定约束的规则,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是一般性赔偿规则的将其作为侵权责任基本归责原则之一的“公平责任原则”加以适用;杨立新教授认为:本条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则,而是须依照法律特别规定方可适用的规则,本条规定的分担损失规则并没有请求权,须在法律具体规定的条文中才包括请求权,因此,本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不可以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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