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请输入关键字

出版物

举案说《民法典》之十六:物权的保护制度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7-19|阅读量:1751

一、案情简介


2003年7月20日,威力集团(甲方)与工业公司(乙方)、今泰公司(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原甲方已转制企业——今泰公司(丙方)厂区与甲方位于南区威力工业园南部的六层工业楼存在产权不清的因素,该工业楼部分建筑基础占用丙方的土地资源,并与丙方主体厂房连成一片,而与甲方南区工业园存在可分割性。


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将甲方所属资产:位于威力工业园南部的工业楼和附属办公楼,及其附属用地面积约25亩(具体按国土局实际测量为准),建筑面积分别为20283.94平方米和2673.9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22960.87平方米,转让予丙方,工业楼估值6232232.31元,办公楼估值1274098.24元,合计7506330.55元人民币,25亩土地使用权价值为5094105.9元。楼宇及土地使用权两项合计12600436.45元。  


付款方式:丙方以承担偿还甲方欠中信嘉华银行借款本金折人民币8004866.61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共人民币4188626.5元,合计人民币12193493.11元的债务,赎买该楼宇及土地使用权的产权。


交割方式:1.合同签署后,丙方先期履行偿还承担的中信嘉华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12193493.11元的债务。同时拥有该楼宇100%权益,即合法取得原中山威力集团公司所属资产的位于南区威力工业园南部的六层工业楼和附属办公楼,及所占面积25亩的土地使用权,并可进行经营及产权的处置。2.丙方以中信嘉华银行出具的已清偿债务单据,作为已付款凭据。3.过户手续的办理:因该楼宇甲方已抵押予中国银行,因此丙方偿还承担之债务后,还需待乙方协调威力资产的抵押权人——中行的关系,进行分割资产债务或偿还债务或从债权人抵押物中置换该楼宇资产出来,才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期限不应超过2005年7月1日。甲、乙、丙三方均在合同书上盖章。合同签订后,今泰公司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和土地。


2005年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威力集团名下位于中山南区工业厂房及土地,已办证房产的,及未办证房产约250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给冠中公司。2010年4月30日,上述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冠中公司名下。


今泰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资产转让合同书》的合同义务,工业公司、冠中公司、兴中集团却一直没有将涉案物业过户至其名下,遂提起诉讼,主张工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已登记在冠中公司名下的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


|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今泰公司认为工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向工业公司主张权利,应从2006年7月1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且今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今泰公司请求工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已登记在冠中公司名下的涉案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今泰公司基于涉案《资产转让合同书》提起三项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对今泰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今泰公司主张物权部分的请求未适用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对今泰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而该两项请求属于债权请求权,因此一审法院对此适用诉讼时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认定今泰公司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充分。


(三)再审法院


再审法院认为: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今泰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资产转让合同书》约定的义务,偿还了威力集团欠中信嘉华银行的款项,且已经合法占有使用了涉案资产十五年,其请求将涉案资产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是为了使其对涉案资产的物权状态得以圆满,其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其该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若因客观情况导致不能过户,则负有过户义务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赔偿请求是基于过户不能而产生的。本案中,只有在确认涉案资产不能过户给今泰公司时,今泰公司主张违约损失赔偿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基于前述对过户请求时效的认定,今泰公司的违约损失赔偿请求权因此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

三、案例分析


物权的保护是指通过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保障物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制度。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有两种:物权性质的保护和债权性质的保护,前者指物权请求权制度,后者主要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



(一)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是物权遭受不法侵害后,物权人为恢复物权完满状态而依法享有的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又称“物上请求权”、“物上诉权”。是指物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基于物权而要求特定侵害人恢复其物权原有状态的请求权。包括:物权确认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


1.物权确认请求权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最高院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物权确认请求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并且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一并解决物权的归属、内容确认的民事争议。


2.返还原物请求权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请求权包括:


(1)享物权人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的主体应为失去占有的所有权人、他物权人及其他依法享有权利的人。对于占有人,应依据占有请求权行使权利,而不能依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权利。


(2)存在他人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事实


无权占有一般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占有人从占有之始就没有法律根据,如:占有人占有的物是他人的盗窃物;其二,占有之始本来有法律依据,但是后来该依据消灭,如:租赁他人的物,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而不返还。


(3)相对人为现在的无权占有人


现在的无权占有人指事实上仍占有该物但无合法依据的人。曾经占有该物但现在没有事实上占有该物的人,即使所有人的占有因其行为而丧失,所有人也仅可向该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对其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3.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物上请求权的排除妨害,根据妨害的不同可分为以下几种:(1)他人没有权限而占有物权的标的物妨害物权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2)以此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发生排除妨害请求权;(3)妨害有可能发生的,发生物权的消除危险请求权。


4.恢复原状请求权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权利人对于上述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的请求,只能择一行使,不可同时提起。但是如果择一提起诉讼或仲裁,得到法院或仲裁支持后,仍不能满足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之前的状态或需求时,物权人可以提出之前之外的其他请求。


5.损害赔偿请求权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行为人侵害和妨害物权的行为,有时既符合物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又符合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此时即发生物权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在上述两种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物权人可以行使选择权。如在物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物权人可综合利用物权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物权。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只需证明侵害或妨害的存在,而不需要证明他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侵害或妨害是否具有过错,即可提出请求损害赔偿。



(二)物权纠纷解决方式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民法典》采取的上述列举物权纠纷解决方式,并未包含现实中的全部纠纷解决方式,因此,除上述纠纷解决方式之外,还可采取其他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例如:行政确权等。



(三)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包含于物权权能之中,物权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但是,并非所有的物权请求权都不适用诉讼时效,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不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请求权,及恢复原状请求权、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当侵权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然处于继续状态时,受害人可以依法要求法院责令加害人停止侵害人身或财产权的行为,这是物权请求权,也是人格权请求权。

微信分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

搜索

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6号新时代大厦6-8层
电话: +86-10-66091188

长按二维码,关注中咨微信
欢迎加入中咨的大家庭
Welcome to join our big family.
中咨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301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