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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反担保的抵押权可以转让给债权人吗?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0-04-13|阅读量:4375

海南方圆事务所张佳琦律师问: 

甲企业向乙银行借款1500万元,丙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人,甲企业用不少于1500万元价值的库存产品抵押给丙公司用于反担保。现甲企业破产,乙银行向甲企业管理人申报全部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债权,并以丙公司已将抵押权转让给乙银行为由,要求管理人确认乙银行对该抵押权项下的抵押物即1500万元库存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

我请教韩老师的问题是,丙公司可否将其抵押权转让给乙银行?或者说,管理人可否确认乙银行对1500万元库存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您好!您提的这两个问题有点烧脑。我个人认为,要解决好这两个问题,有必要先梳理一下有关法律规定,再看一下破产案件中可以体现管理人勤勉尽责精神的实际做法。

一、本案丙公司抵押权不可以单独转让给乙银行

《物权法》第192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条款规定,本案丙公司对甲企业库存产品享有的抵押权,不可以单独转让给乙银行。但丙公司对甲企业库存产品享有的抵押权,可以在丙公司对甲企业债权转让的同时一并转让。

 

丙公司对甲企业债权,不同于乙银行对甲企业债权。乙银行对甲企业债权,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丙公司对甲企业债权,是丙公司代甲企业偿还乙银行借款本金利息或者承担担保责任后,对甲企业依法形成的追偿权或者求偿权。丙公司可以将其对甲企业的追偿权以及作为此项追偿权担保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乙银行,或者任何第三人。


二、本案乙银行申报债权后,丙公司不能再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据上法律规定,本案乙银行向甲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丙公司依法不能再申报债权。如果乙银行就15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不向甲企业申报债权,丙公司可以就其对甲企业的将来求偿权,向甲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

如果丙公司已将其对甲企业的将来求偿权,以及作为该求偿权担保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乙银行,则乙银行对甲企业同时享有两项债权,一是自己借款1500万元所形成的借款本金利息债权;二是乙银行通过受让丙公司对甲企业的将来求偿权以及作为该求偿权担保的抵押权。虽然该两项债权的主体虽然都是乙银行,但依法仍不能同时申报。

 

三、管理人应当向乙银行释明相关法律规定等
《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依据这一条款规定,当管理人执行职务并遇到问题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妥善解决问题。

多年前,我做为一起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遇到过类似本案的问题。该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和担保人分别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债权人银行申报的是普通债权,担保人申报的是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将来求偿权。如果简单适用法律规定,管理人只需要确认债权人普通债权,不确认担保人的担保债权即可。

我的实际做法是,把债权人和担保人都找来,将有关法律规定明确告知并提出建议,如果债权人撤回债权人已申报的普通债权,只留下担保人申报的担保债权,则担保人申报的担保债权会被管理人确认,否则,只能确认债权人银行的普通债权,不确认担保人申报的担保债权。利益权衡之下,债权人和担保人接受了我的建议。

同理,本案中正确做法应该是,乙银行撤销其债权申报,改由丙公司申报对抵押财产即1500万元库存产品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如果丙公司将其对甲企业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乙银行,则乙银行的选择依然是,不申报自己的借款本金利息债权,只申报其受让的丙公司的担保债权。

有一个延伸问题,我一直在思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如果因为对法律理解不充分例如本案情形,或者因为对案件相关事实不掌握,造成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能很好地体现或者维护自身权益时,管理人有没有义务或者责任提醒债权人,例如释明法律,告知管理人掌握的事实等等?

我个人认为,管理人有义务在债权人不了解法律时予以释明,在债权人不掌握事实时予以告知,以便债权人更好地作出选择,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管理人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与法官审理民事案件,有一定相似性,二者均为独立,并且都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官有释明法律和查明事实的义务。《企业破产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职务,即意味着管理人有义务向包括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利害关系人释明法律,并告知事实真相。

假定,管理人从债务人财务账簿上发现债务人对A债权人负有50万元债务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4条规定,通知A债权人申报债权。因某种原因,A债权人不知道自己对债务人拥有债权,更不知道自己有哪些申报债权的证据材料。A债权人联系管理人,要求管理人告知该债权的具体情况,以便申报债权。管理人是否有义务告知?我个人认为,管理人有义务告知其所知道的债权具体情况。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据此规定,如果管理人拒绝上述假设情况下的A债权人要求,A债权人有权直接查阅债务人财务账簿。管理人积极告知,避免法院强制决定,应当是管理人勤勉尽责的良好表现。

四、丙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不能大于乙银行申报债权金额

本案中,如果乙银行撤回其债权申报,改由丙公司申报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担保债权,则管理人最终确认的丙公司债权金额不能大于乙银行债权金额。

乙银行向甲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利息截止日期,是法院裁定受理甲企业破产申请之日。乙银行向甲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后,仍有权请求担保人丙公司清偿债务,并且利息计算不受法院裁定受理甲企业破产申请之日的影响,可以一直计算到丙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清偿债务的利息,不受债务人破产影响,已逐渐成为各级法院审理相关争议时的共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即:“4.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人?答:破产案件受理后,主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仍然可以向保证人主张。破产法停止计息的规定并非为减轻主债务人的责任,而是出于维护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价值考虑,保护的对象是全体债权人,而非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受理之后的利息,属于保证人应当预见及承担的正常的商业风险,且主债务停止计息并未损害保证人原有权益或不当加重其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享有直接主张全部债权的权利,不能因为债权人参加了破产申报程序,而减轻保证人的责任。”

如果乙银行撤回其债权申报,改由丙公司申报债权,则丙公司依据《担保法》第31条规定和《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以其对甲企业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该将来求偿权的债权金额,与丙公司对乙银行需要清偿的债务金额是不一致的。原因在于:丙公司需要向乙银行清偿债务的利息计算,一直计算到债务清偿完毕为止,丙公司向甲企业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利息计算,只能计算到法院裁定受理甲企业破产申请之日。此项求偿权的部分缺失风险,担保人丙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应当预见到。有关这一问题,浙江省高院民五庭发布的《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民五[2020]1号)中,有明确规定。该规定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管理人在审查保证人的求偿权时,同样应当扣除保证人所承担的自债务人破产申请被受理时起产生的债务利息或者将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发生的利息债权单独登记。”

 

五、结语

回到本期中咨普法,我个人认为,丙公司不可以单独将其抵押权转让给乙银行;乙银行如果不撤回债权申报,丙公司不能申报对1500万库存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该1500万库存产品抵押权将因为破产程序中没有权利人行使而消灭;乙银行如果撤回债权申报,改由丙公司申报对1500万库存产品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则该担保债权将被管理人依法确认。

需要注意的是,在乙银行撤回债权申报的情形下,乙银行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丙公司申报债权的分配款项进行控制。控制方式主要有二,一是丙公司将其对甲企业的债权和抵押权,直接转让给乙银行,由乙银行以丙公司债权受让人的身份直接申报债权并获得债权分配;二是乙银行通过诉讼方式查封冻结丙公司在甲企业的债权分配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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