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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后逾期办证违约金债权应否确认?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0-04-27|阅读量:4323

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王煜博律师问:

韩律师您好。有这样一个问题想向您请教:某房地产企业于2019年10月进入破产程序,此前该债务人出售一套房屋,并向买受人交付,交付时间为2018年5月。现该买受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内容为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产证的,买受人有权自出卖人应当完成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起30日内选择是否解除合同。如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出卖人应当完成登记之日起至实际完成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累计不超过已付房款的2%。

现管理人内部存在分歧观点:有观点认为,对该违约金不应予以确认,因其发生于破产受理之后,不属于破产债权;有观点认为,其属于“附条件的债权”,应予确认,但若对其确认,因其是按天计算的违约金,与利息性质相似,可能违背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故向韩律师请教,还请您释疑解惑。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王律师您好。释疑解惑不敢当,同行交流,仅供参考。对您提出的这个问题,我个人看法是,本案破产之后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应当不属于破产债权。具体理由,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本案合同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

您的问题中,似乎设定了一个前提,即:本案买受人已支付完毕其全部房屋价款。如果这一前提成立,则在债务人2019年10月破产之前,买受人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债务人虽然已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但尚未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义务,所以,债务人义务未履行完毕。

如果是另外的情况,例如,债务人2019年10月破产之后,买受人支付义务未履行完毕,还需要支付部分房屋价款,则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就有可能属于买受人与债务人在破产之日均未履行完毕义务的合同。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据上规定,如果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双方均为履行完毕的合同,并且需要继续履行,则有关本案违约金的争议,将不再是应否属于破产债权问题,而是应否属于“共益债务”问题。因为,《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具有赔偿性质

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通常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性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已实际交付,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二计算,相当于7.3%年利率,累计不超过已付房款的2%。该项违约金,可以认为是赔偿性违约金。

假定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依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 号]第28条规定,则即便该违约金被确认为破产债权,该债权也应当属于受偿顺序在普通债权之后的劣后债权。


三、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

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在破产时停止计算,是否为“附条件的债权”,或者是否为破产债权等,需要认真探讨。


1、破产后利息债权停止计算。《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法律如此规定的理由,我个人认为,可能有两个原因,其一、不同债权所附利息可能有高低之分,如果破产后延续计算利息,可能造成债权人之间不公平;其二、停止计算利息后,可以增加债权人加快破产程序推进的动力。

关于此条款规定,王欣新教授在其所著《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四版)中的论述是:“对所谓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曾提出异议,认为‘利息原基于破产前之原因,非法律所可随意消灭,即根据上述理由(维持债权人之间之均衡并杜绝高利债权人利于延长程序之意念),亦仅能令其对破产财团停止产生。’换言之,破产法可以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利息作为除斥债权不得再破产程序中受偿,或者作为劣后债权劣后于普通债权受偿,限制其程序性权利,但不应规定债权不得计算利息,损害其实体性权利。本书认为,此种观点有其合理性。”(参见该书第204页)

无论如何,在《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没有修改之前,破产后利息停止计算的做法是不可动摇的。


2、破产后违约金债权停止计算。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逾期办证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与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支付的利息,其债权性质是一样的。我个人认为,《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的破产后停止计算利息,应当适用于违约金,即:破产后停止计算违约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157条第3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产生违约金的,该违约金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94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已产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或者税款延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人可以申报。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后新产生的上述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无需申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违约金的上述规定,内容基本一致,即:违约金与利息一样,只能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之后发生的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再计算。


3、逾期办证不符合附条件债权的“条件”。《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民法总则》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企业破产法》第47条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理解,《企业破产法》第47条规定可以申报的附条件债权,可以分为附解除条件债权和附生效条件债权两种。前者,在破产前为已生效债权,在破产后所附条件成就时失效;后者,在破产前设立但未生效,在破产后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此处,需要提请注意的是,王欣新教授在其所著《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四版)一书中,对这个问题的论述是:“附条件的债权所附条件分为解除条件与停止条件两种。前者是指已经生效的债权在所附条件成就时,便失效解除;后者是指债权虽已设立,但其效力处于停止状态,直至所附条件成就时,债权才发生效力。” (参见该书第203页)

附条件债权所附条件,到底是分为解除条件与停止条件两种,还是分为解除条件与生效条件两种,或者两种说法都可以,在此不便多讨论,知道便可。

本案中,如果债务人逾期办证,债务人需要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办证是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但该前提,不符合附条件债权中的条件。理由如下:

(1)法律出版社2017年9月《民法学(第五版)》关于附条件民事行为中的条件,有6项要求。其中第2项要求是:“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条件在将来是否发生,当事人是不能肯定的。如果在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已经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必然发生,则实际上应当解释为当事人在民事行为中附期限,而不是在民事法律行为中附条件。”第5项要求是:“条件必须合法。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公平良俗。以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称为不法条件。原则上,条件必须合法,附违法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应当宣告无效。”(参见该书第194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法(办)发〔1988〕6号)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3)基于上述(1)、(2)两点,由于逾期办证属于债务人可以确定的事实,同时,逾期办证不仅违约,而且也违反《合同法》第8条有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规定,所以,本案逾期办证之违约行为,不符合附条件债权中的条件要求。


4、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基于上述1、2、3三点理由,由于违约金与利息一样,在破产后不再计算,同时逾期办证违约行为,不符合附条件债权中的条件要求,所以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既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7条规定的附条件债权,也不属于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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