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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下债权人如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0-05-18|阅读量:4194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王培律师问:


韩律师您好!一大型集团企业破产重整,管理人拟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包括:普通债权按5:1的比例转成股份。例如,债权人被确认债权金额100万元,按5:1比例转成面值20万元股份后,该100万元债权视为清偿完毕,该债权人不得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有部分债权人不愿意接受这一债转股方案,理由是:股份实际价值是否等于面值价值不确定,高溢价抵债不公平,限制债权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不合法。我的问题是,在这种部分债权人无法改变局面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王律师您好!您提出的这个问题具有普遍性,因为有不少人也在询问。这让我想起多年前的一个故事,上世纪90年代海南房地产泡沫破灭后,海南有一家非银行金融机构企业私下低价收购了不少房屋(包括烂尾楼),我和这家企业的负责人很熟悉,便问他收购的目的。该企业负责人告诉我,企业对外负债很多,低价收购房屋是为了高价抵债,100万元收购过来的房屋可以顶500万元甚至更多的债,债权人没有办法只能接受。接受了,等于债权换成房屋不动产,债权人账面上可以平,皆大欢喜。如果不接受,债权清收不了并发生损失,债权人那边就会有人被追责。言归正传,以下我说说几点看法。


一、债权人对保证人追偿权不受重整计划影响


破产重整或者破产和解案件中,保证人通常是破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由于破产企业重整或者和解是否成功,往往取决于实际控制人的支持、配合和努力,所以实际控制人在重整计划草案制作或和解计划提出时,一般会要求其中有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约定。


我个人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中,不应有限制债权人对保证人追偿权的约定。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101条规定:“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据此规定,本案重整计划草案虽然可以就债转股比例和债权清偿与否等作出具体约定,但由于债权人是否有权对保证人进行追偿,依法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所以对债权人是否有权追偿保证人责任问题,重整计划中不宜直接规定。事实上,如果已约定债转股和债权已全部清偿完毕,实际已达到债权人不能向保证人进行追偿的效果。



二、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有效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据此规定,本案重整计划草案如果获得法院裁定批准,则无论债权人是否表决同意,均应接受重整计划的约束力。


《企业破产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据此规定,如果是和解协议,只要法院裁定批准,则无论债权人是否表决同意,均应接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力。


三、债权人不执行债转股不等于债权未清偿


本案中,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一直反对该重整计划债转股方案的债权人,是否可以不执行债转股方案即拒绝办理债转股手续,并以此为债权未清偿理由,请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呢?


《企业破产法》第118条规定:“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参照这一规定,我个人认为,债权人拒绝按照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约定办理债转股手续的,有可能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受偿权利。


由于债权人放弃债权清偿权利,不同于债权人债权未受清偿,所以在债权人放弃债权清偿权利的情形下,债权人以债权未清偿为由,请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很有可能不被法院所支持。



四、债权人可以考虑撤回债权申报


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是债权人的权利,不是债权人的义务。在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形下,因不满意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债转股方案,债权人有权撤回其债权申报。


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后,可以补充再申报。《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据此规定,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又撤回后,债权人有权比照补充申报的规定,重新申报。


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后,可以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行使权利。《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规定,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的,视为债权人未申报债权。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比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应当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进行。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内容之一是各类债权人的人数、债权金额和受偿方案等。如果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的时间,发生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负责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有时间因为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而对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内容进行相应的修改。但如果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的时间,发生在重整计划草案已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作人将无法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相应修改。因此,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应当争取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并应给予制作人有合理时间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修改。



五、债权人应当告知保证人申报债权


当债权人不满意债转股方案,准备撤回债权申报,并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时,债权人应当及时告知保证人有关债务人破产和保证人可以依法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等事宜。


《企业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据此规定,在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后,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申报债权。


如果债权人在撤回债权申报的同时,未能告知保证人此项权利,以至于保证人不能及时申报债权并造成损失,保证人是否有权请求债权人承担一定责任,可能有争议。对于债权人来说,及时告知保证人是避免争议的有效手段。



六、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如果债权人不撤回债权申报,依据重整计划中债转股规定,债权人债权已经全部受偿。在此情形下,如果债权人再以该债权受偿不充分为由,请求保证人对不充分受偿部分债权承担清偿责任,很可能法院不支持。


但如果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其债权不在重整计划中债转股的债之列,该债权完全没有受偿,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如果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在保证人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冻结保证人依据重整计划规定获得的全部股份。



七、保证人怠于申报的债权人有权代为申报


本案中,如果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同时保证人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将来求偿权,则债权人一方面可以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另方面保证人按照重整计划规定获得的股份,无论其账面价值多少或者抵债价值多少,可以按执行拍卖后实际价款作为债权人债权受偿的保证,债权人的权利获得了最大限度保障。但如果保证人不及时向管理人申报将来求偿权怎么办?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据此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保证人是否可以就其承担的保证责任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可能存在争议。我个人认为,该31条规定是基于债权人已申报债权情形,本案情形是债权人撤回债权申报,保证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对债务人行使权利。


对于债权人来说,如果保证人怠于向管理人申报将来求偿权,债权人可以考虑适用《合同法》第73条规定,代保证人向管理人申报将来求偿权。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本案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宜采取诉讼方式,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代位申报。如果管理人不接受代位申报,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但由于本案债权人代位申报债权与债权人自己申报债权,其获得利益是一致的,所以,本案债权人不适合采取代位申报债权的救济途径。



八、结语


债转股是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惯用并且有效的债务重组方式。如果没有连带责任保证人,只有债务人,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如果债权人认为债转股方案不合理,并且有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追偿,则债权人可以考虑本期破问提出的相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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