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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对全额债权与部分债权申报的选择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0-05-28|阅读量:4643

北京炜衡律师事务王培律师问:


韩律师您好!谢谢您上期破问对我提出问题的解答。我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向您请教。主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连带责任保证人未进破产,且保证人提供抵押担保,银行债权人对保证人已申请执行处置抵押物,房产评估值4000万,现问题:1)在债权申报时,我们是对破产企业全额申报债权有利还是部分申报有利呢?(部分申报金额为全额-保证人担保抵押物的评估金额即减掉4000万),同时通知保证人去申报4000万;2)全额申报债权与部分申报债权有什么区别呢?3)若将来处置保证人抵押物少于评估值4000,比如只卖3000,那针对敞口1000万债权,我们还能向管理人进行补充申报债权吗?如可以补充申报,那么管理人还会分给我们转股吗?(我们担心管理人没给预留,就算补充申报也没什么东西给我们,不知道这么理解对不对?)


谢谢您。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王律师您好!谢谢您的再次提问。我认为,您再次提出的这个问题,是您上次提出问题的延伸,只是更加具体和量化。身为律师同行,职责就是最大限度地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本案情形下,针对您提出的问题,如果我是银行债权人律师,我给银行债权人提出的律师意见,将大致如下:



一、本案申报部分债权有利于银行债权人


对于本案情形下的银行债权人来说,是申报全部债权金额有利,还是申报部分债权有利,取决于本案具体情况。


1、申报全额债权不利于债权人利益本案中,债权受偿方式是债转股。由于债转股中的股份,在大部分情况下无法变现,或者虽然能变现,其变现价值远远低于债权金额,同时无论债权人是否愿意,债转股方案一旦被法院裁定批准即具有强制性,所以,如果银行债权人申报全额债权,将有可能发生该申报的全额债权通过“债转股”方式全额受偿的结果。


如果“债转股”全额受偿的结果,发生在银行债权人对保证人抵押物处置之前,由于破产企业债务人对银行债权人的债务已全额清偿,银行债权人将无权继续申请法院执行保证人并处置抵押物。此种情形如果发生,将极其不利于银行债权人。

如果“债转股”全额受偿的结果,发生在银行债权人对保证人抵押物处置之后,假定抵押物处置价款为4000万,依据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即,本案保证人可以请求管理人将银行债权人债权总额中相当于4000万元债权的债转股部分,直接转给保证人。此项情形如果发生,对银行债权人没有不利影响。

在无法保证“债转股”全额受偿结果发生在银行债权人对保证人抵押物处置之前的情况下,建议银行债权人不要全额申报债权。

但如果本案债权受偿方式,不是债转股,而是现金受偿,则银行债权人可以申报全额债权。在此情形下,银行债权人申报全额债权,不影响银行债权人申请法院对保证人继续执行并处置抵押物。需要注意的只是,银行债权人的现金受偿金额,与银行债权人申请执行保证人所得的抵押物拍卖价款,加起来不得超出银行债权人债权总额。

2、申报部分债权有利于债权人利益鉴于前述银行债权人全额申报债权的不利影响,本案银行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扣除4000万元较为妥当。与此同时,银行债权人可以通知并要求保证人向管理人申报该4000万元将来求偿权的债权。



二、全额申报债权与部分申报债权区别


本案中,银行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全额债权,或申报部分债权,是债权人对自己权利行使选择的结果。


对于申报债权的银行债权人来说,其区别除了债权金额不同,表决权不同,转成股份不同等因素外,重要的是对保证人抵押物处置可能有不同影响。对此,前面已有说明。


对于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来说,如果银行债权人申报部分债权,同时保证人不申报4000万元将来求偿权,将有利于提高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比例。如果保证人申报了4000万元将来求偿权债权,则对于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来说,债权总额一致,没有任何差别。稍有不同的只是,该债权人人数由一名银行债权人增加到银行债权人和保证人债权人两名。至于该两名债权人在表决时是作为一个债权人看待,还是作为两个债权人看待,【破问】韩传华:收购多家债权后的表决权人数如何确定?一文有涉及,本期破问不再复述。



三、敞口1000万元债权可以补充申报

本案中,如果保证人抵押物处置价款少于评估值4000万元,比如只卖3000万元,则对于敞口的1000万元来说,银行债权人是否可以补充申报?以及管理人对于补充申报的1000万元债权是否预留相应债转股的股份?可能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

1、敞口1000万元债权可以补充申报。在保证人未申报40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对于敞口的1000万元来说,银行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补充申报1000万元债权;在保证人已申报4000万元债权的情况下,银行债权人也可以向管理人补充申报1000万元债权,同时要求管理人将保证人已申报的4000万元债权减少为3000万元债权。《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我理解,这里规定的“除外”情形,不仅包括债权人先申报、保证人后申报的情形,也包括保证人先申报,债权人后申报的情形。

2、敞口1000万元债权补充申报期间限制。无论保证人是否已申报4000万元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2款规定,银行债权人均可以向管理人补充申报敞口的1000万元债权,但该项补充申报有期间限制。

《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此项规定中的“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通常理解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好期限应为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最后期限应为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参见王欣新著《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01页)

依据上述规定,无论本案保证人是否已申报4000万元债权,银行债权人补充申报1000万元债权,应当在含有债转股内容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进行。

3、敞口1000万元债权补充申报与股份预留。管理人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重整计划草案时,通常只对已依法申报并经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进行,对于债务人账面上虽然存在但债权人尚未依法申报的债权,管理人一般不会预留其分配额。具体到本案,没有理由相信,管理人在制作债转股的重整计划草案时,会预留部分股份给以后有可能补充申报的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据此规定,由于本案管理人制作债转股方案时,可能不会预留部分股份给未申报债权,所以,银行债权人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补充申报债权的,即便该债权能被审查确认,该债权也因为没有股份可转而无法获得同等受偿。


4、敞口1000万元债权的强制执行。如果保证人已向管理人申报4000万债权,在出现敞口1000万元债权无法获得受偿的情况下,银行债权人可以继续执行保证人4000万元债权所转成的股份,并以该股份实际变价所得,清偿银行债权人的该1000万元敞口债权。



四、结语


本案问题,建议银行债权人只向管理人申报扣除4000万元后的部分债权,并通知和要求保证人向管理人申报该4000万元债权。如果保证人抵押物处置价款不足4000万时,银行债权人可以继续执行保证人4000万元债权所转的股份,并以该股份处置价款清偿敞口1000万元债权。需要注意的是,银行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清偿的债务金额,因为利息计算截止日不同,通常会高于银行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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