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请输入关键字

出版物

管理人何时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0-06-29|阅读量:5064

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王立强律师律师问:


韩老师您好!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案件中,对于何种情形下法院应当宣告破产问题,《企业破产法》有明确规定。但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对于何种情形下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问题,《企业破产法》规定并不明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 号]中有关债务人宣告破产规定条件也不容易满足。想请教一下韩老师,在破产清算案件中,管理人应该如何把握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问题。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答:


王律师您好!您提出的这个问题,应该是所有破产清算案件中都有可能遇到的问题。对此问题,以下我将先梳理相关规定,再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有关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法律规定


有关破产清算案件中宣告债务人破产问题,《企业破产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法律规定,大致如下:


1、《企业破产法》第107条规定。《企业破产法》下,有关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规定,除重整和和解章节中有特别规定外,适用于破产清算案件中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规定,只有一条,即第107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该条规定属于指引性条款,本身未设定破产清算案件中债务人宣告破产的特别条件和要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 号]第32条规定。该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且与债权人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二)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和解协议的;(三)债务人在整顿期间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四)债务人在整顿期满后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公开进行。由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宣告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到庭。”


该条款是否可以继续适用,可能有争议,但该条款对于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未设定特别条件和要求的原则,与《企业破产法》第107条规定,是一脉相承的。



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 号]第23条规定。该第23条规定:“破产宣告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依据该条规定,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后,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应当同时满足4项条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债权审核确认完成,必要审结、评估完成,管理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二、有关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地方法院规定


不少地方法院对于破产清算案件中法院如何宣告债务人破产问题,制定有自己的规定。这些规定经初步整理后,大致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况:


1、适用《企业破产法》第107条的无特别要求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22日发布并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248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依职权宣告破产。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予以垫付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时间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2019年12月3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的工作规范》[渝高发(2019)208号]第37条规定:“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即能够认定债务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当场审查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值得注意的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这一规定的发布日期,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 号]之后。



2、遵循《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附条件规定。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05月27日发布并实施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判指引(试行)》[云高法发〔2019〕3 号]第135条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管理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宣告破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17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者垫付的,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 时间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不难看出,上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破产清算案件中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规定,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是完全相同的。



3、明确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破产原因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9日发布并实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号]第101条规定:“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前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破产受理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存在依法应当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外,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宣告申请:(一)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虽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后才发布,但这一规定不仅放弃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3条规定的“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的要求,而且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破产原因规定。



三、有关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个人几点看法


我个人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101条规定,不仅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而且符合破产清算案件操作的实际情况。


1、《企业破产法》第107条中的“本法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07条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涉及到法院受理债务人重整申请后情形的,应该是《企业破产法》第79条第3款、第88条、第93条第1款的规定;涉及到法院受理债务人和解申请后情形的,应该是《企业破产法》第99条、第103条和104条规定;涉及到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后情形的,只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我理解,就破产清算案件而言,《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条件,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的条件,是完全一致的。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管理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时间。考虑到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存在有破产清算程序转为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的可能,管理人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时间,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时,或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后的限定时期内,较为妥当。申请过早,可能使得债务人丧失重整或者和解机会;申请过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有效推进。



3、管理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条件。我个人认为,管理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条件有两个,一是程序上,没有人申请重整或者和解;二是实体上,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情形,或者债务人具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有时难以判断。原因是“资产”价值不易确定,是以债务人账面记载的资产价值为准,还是以审计资产价值为准,或者以评估资产价值为准,莫衷一是。


对于管理人而言,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下,最简单的办法是,不考虑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只考虑是否“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原因是,虽然法律对于“资产”价值如何判断没有界定,但法律对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有明确规定。《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据此规定,管理人只要发现债务人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情形的,即可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并且符合法定的宣告破产条件。



4、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审计、资产评估,不能作为宣告破产前置条件。由于破产清算案件千变万化,债权审核确认工作有难有易,何时完成并不完全取决于管理人勤勉尽责,同时审计、评估工作是否必要本身也存在争议,所以,如果将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审计、评估作为管理人申请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置条件,有可能会阻碍破产财产及时变价和分配,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有效推进。



四、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破产清算案件中管理人如何把握债务人宣告破产问题,我个人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101条规定,可以作为标准答案。

微信分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

搜索

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6号新时代大厦6-8层
电话: +86-10-66091188

长按二维码,关注中咨微信
欢迎加入中咨的大家庭
Welcome to join our big family.
中咨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301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