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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破吊牌索赔套路,为生产者标识正名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2-10-24|阅读量:2577

前言:


2020年3月的一天,胡某利来到北京朝阳大悦城某品牌门店,在观察了服装吊牌后,一次性购买了6件服装。之后他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举报,理由是吊牌标注的生产者是品牌方而非实际生产厂家,构成产品标识违法。当地工商所派员调查后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被举报人“未在实物及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厂名、厂址”,要求对涉案商品下架处理。胡某利在获知工商部门处理结果后,便至法院对品牌方及销售方提起诉讼,以产品标识不合格构成欺诈为由要求衣服购买价款的三倍赔偿。


胡某利是一位职业索赔人。他找到了包括服装在内的产品标识的一个共同问题——产品包装中的生产厂名、厂址应如何标识。就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字面含义与市场的普遍实践存在一定差异。


包括胡某利在内的职业索赔人正是抓住了这个差异带来的“商机”,设计了购买、投诉、索赔“三步走”的“吊牌索赔”套路。在本案之前,胡某利已针对品牌方的服装产品提出过多次投诉、索赔。由于金额较小,品牌方为息事宁人均对胡某利进行了和解赔偿。但胡某利在通过“吊牌索赔”多次获得收益后仍故技重施,品牌方已忍无可忍,决定就本案应诉抗辩、据理直争。


本所律师代理品牌方、销售方参与本案诉讼。本案的难点在于被举报人未对《责令整改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该认定标志违法的行政命令已生效。职业索赔人凭借生效行政命令中的事实认定进行索赔,似乎三倍赔偿可手到擒来。


本案一审驳回胡某利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人民法院认可了服装吊牌上只标明委托生产企业这一作法的合法合理性,为行业的普遍实践正式开了绿灯。本案的司法判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本案行政程序中工商部门对生产厂名标识的狭义理解,打破了职业索赔人“吊牌索赔”套路,为营商环境提供了法治保障。


笔者现结合办案体会,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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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规定与商业实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从狭义理解,生产厂应指实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从广义理解,生产厂应指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委托生产方及品牌授权方。


从商业实践而言,在市场经济早期生产企业的认定较为容易;随着市场及技术发展,产业链分工日益复杂,以服装为例,多家企业分别从事面料制作加工、成衣裁剪缝制、整烫包装等环节,参与同一件衣服生产的企业即生产企业不止一家。在此情况下,标明唯一的生产厂名、地址是难以实现的。因此,在行业实践中,一般在产品吊牌中标识品牌方或委托加工企业,而不会标识全部产业链分工企业。


但此种标识方法是否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不同的行政机关,甚至相同的行政机关针对类似的案件做出过不同的认定。例如本案中认定标识不合规的工商部门,在先前的另一类似案件中做出了标识合规的认定,并进一步在行政复议程序予以确认该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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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件信息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73091号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6107号


原告(上诉人):胡某利


被告(被上诉人):某品牌方、销售者,代理人:李春谊律师、金莲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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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诉请


原告胡某利至A公司分公司店铺购买六件服装,并开具了发票,发票显示销售方为A公司,六件服装的吊牌均字载明:“企业名称:B公司(B公司为生产者) 地址:B公司注册地址”其中三件服装载明“原产地:安徽省阜阳市”,两件服装载明“原产地:江苏省苏州市”,一件服装载明“原产地:广东省揭阳市。胡某利认为其购买的服装均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标注生产厂厂名,后A通过微信公众号,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向A公司分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A公司分公司销售未在实物及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厂名、厂址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A公司分公司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作下架处理。随后,A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分公司和A公司退还全部货款;判令A公司分公司、A公司、B公司共同赔偿三倍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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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答辩


国家要求服装产品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目的系在于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或其他主体,从而确定产品质量责任承担主体,便于被侵权人根据侵权人不同的主体地位进行追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多的企业为了降低成本、提高生产效率,采取委托加工生产方式,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有证企业委托加工的情况下,应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但不对产品标明被委托方名称作硬性规定,此规定顺应我国国情的变化,符合行业客观情况,也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不应局限于实际生产方的厂名和厂址。产品上标明委托方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已表明其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制造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自然不存在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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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第5.1.1条规定:“纺织品和服装应标明承担法律责任的制造者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可见,国家要求服装产品标明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目的系在于区分生产者与销售者或其他主体,从而确定产品质量责任承担主体,便于被侵权人根据侵权人不同的主体地位进行追责。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多的企业为了降低成本、提高生产效率,采取委托加工生产方式,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2.产品或其中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即在有证企业委托加工的情况下,应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但不对产品标明被委托方名称作硬性规定,此规定顺应我国国情的变化,符合行业客观情况,也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不应局限于实际生产方的厂名和厂址。B公司在其产品上标明其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内容真实,已表明其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制造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虽认为涉案服装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责令A公司分公司改正,但该行政行为不能当然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因涉案服装标识未违反法律规定,三被告自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及三陪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胡某利购买的涉案商品吊牌虽然存在没有备注实际加工生产厂名和地址的情形,但涉案商品属于B公司委托案外人生产的产品,商品上亦真实标明B公司作为委托生产方的名称和住所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分公司、A公司、B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商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不合格商品,故一审法院驳回胡某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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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案例评析


对于委托加工服装这种不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是否必须标注被委托方的名称及地址,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甚至不同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此类情况的处理结果也不一致,导致生产经营企业不知所措。


在本案中,法院从立法本意出发,明确了受托生产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但不对产品标明被委托方名称、地址作硬性规定,商品上真实标明委托生产方的名称和住所地,已表明委托生产方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制造者,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判决给企业明确了产品标识标准,判决结果对相关行业有着积极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为了降低成本、提高生产效率,企业普遍采取委托生产加工方式,在这种合作模式中,被委托方主要依据委托合同按照委托方的要求、指示生产加工产品,相当于委托方的“车间”,由委托方承担法律责任是合理的,并且一些产品参与合作生产的各方众多,全部予以标注事实上存在困难。产品标识的重要作用是表明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标注了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就有了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找到责任主体,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可见,本案判决结果顺应了我国国情变化,符合行业客观情况,有利于整个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也能有效遏制职业索赔人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恶意索赔的行为。


我国是世界上最具潜力的服装消费市场,又是世界最大的服装生产加工大国;据统计,仅2022年1-5月份,我国服装行业规模以上(年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及以上)企业13053家,实现营业收入5611.10亿元。本案判决对产品生产者标识的合规认定,起到了正本清源、拨乱反正的意义,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为营商环境提供了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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