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输入关键字
《民法典》肇始于总则编。总则编规定了民法典的一般规则、基本原则、概念和制度。总则编基本上沿用了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总则编共10章,包括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共204条。
以下为总则编的内容:
条文解读
《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章基本规定,是民法典的起始内容,高度抽象地总结了民法的立法宗旨、调整对象、基本原则、适用规则等内容。12条基本规定不仅是解释、适用民法典具体条款的依据,而且是发生法益冲突时进行权衡的依据,在极少数情况下还可成为裁判的直接依据。
《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设“通则”分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侵权责任编设“一般规定”章,上述“通则”、“一般规定”篇章均为所属各编的基本原则规定,仅适用于本编。而总则编第一章基本规定适用于整个民法典。
在适用民法典进行裁判时,应优先适用具体条款,具体条款出现理解歧义时应首先适用该条款所属各编的“通则”或“一般规定”进行解释,“通则”或“一般规定”难以完全解释或不同条款适用时发生法益冲突时,才可适用总则编“基本规定”进行解释或平衡。
案例分析
发生法益冲突时适用民法原则进行权衡——父亲的生存权与对儿子的抚养义务孰重孰轻
朱彤诉朱凌志、雷越萍物权纠纷案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一审(2016)鄂0103民初5250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7)鄂01民终392号
朱彤是个命运多舛的中年男人,生活的困境竟然让他将自己的未成年儿子告上法庭。
2013年7月30日,朱彤结束了持续多年与前妻雷越萍彼此折磨的婚姻。前妻搬出二人多年居住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汉正街大楼36.55平方米的小屋。朱彤与二人的儿子朱凌志相依为命。
离婚后不到4个月,朱彤突然多次脑梗、脑溢血中风导致无生活自理能力,神志不清。其继母及父亲彭群英、朱起德将朱彤接到其家中进行照顾;而朱凌志转由雷越萍抚养,但仍居住在汉正街小屋中。
接踵而至的不幸让朱彤陷入了极难窘境。他丧失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只能寄希望于将唯一汉正街小屋出租以获得一些钱款用于支付医疗及生活费用;但此时的朱凌云仅15岁也需要父母的抚养,也需要有房居住。祖孙三代都处于令人同情的贫困境地,但彼此都没有退路。
多舛的命运终于让这个中年男人将自己的亲生儿子推上了被告席。
2016年3月,朱彤通过法定代理人彭群英、朱起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己的未成年儿子及前妻腾退汉正街小屋。
正在上学的朱凌云接到诉状后一定是悲伤而又愤怒的:你作为父亲不能养我,还不能让我有片瓦容身吗?
受理这个案件的是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正是这个法院,在2015年2月3日判决宣告朱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4月27日判决朱凌志变更由雷越萍抚养。不到一年,又接到了这个父亲状告儿子腾房的诉讼。承办法官接到此案后,立即感受到了本案裁判的复杂及艰难。
一审程序持续了8个月,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朱凌志现为未成年人,正处在生理、身心成长期,被告雷越萍独自承担其抚养费,履行了其抚养被告朱凌志义务;原告朱彤作为被告朱凌志的父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因离婚及抚养关系的变更,仍应承担对被告朱凌志相应抚养的义务(包括向未成年子女提供住房的义务),但其因病确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生活来源,其自身仍需要高龄父、母照顾,并依靠其父母养老金艰难生活,无力承担对被告朱凌志的抚养义务。现原、被告双方都面临着各自巨大生活、生存压力,双方处在这样生活困境,更应当相互体谅、相互帮助、相互扶持,共同渡过这段艰难时期,双方选择通过诉讼处理本次纠纷,使得父子、祖孙亲情隔离,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式,也不符合我国法律引导、宣扬、确立的敬老爱幼普遍的社会价值观及道德观。
经本院组织调解无果,本院只能综合双方各自的生活条件、困难程度等因素,两害相权取其轻地做出相应的法律及情理价值判断,原告虽取得了诉争房的所有权,享有对诉争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同时也有抚养未成年子女,向未成年子女提供相应住房以便利其生活成长的义务,被告朱凌志居住诉争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鉴于原告朱彤的自身身体状况;要求朱凌志腾退是将诉争房出租,以房屋租金补贴生活,从而减轻高龄监护人扶养经济压力这一目的;另外,被告朱凌志虽未成年,但已年满15岁,具有一定的独立生活能力,随着城市交通设施的完善,其上学不便问题可以逐步解决;更考虑到被告雷越萍作为被告朱凌志的监护人,已取得政府分配的公租房,有能力解决被告朱凌志住房问题,有条件全面地履行对被告朱凌志的抚养、教育义务,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凌志的腾退诉争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也希望被告朱凌志不因本院的本次判决,影响并改变其对国家、社会、家庭、亲情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正面地、正确地判断,应更加积极向上地面对社会、面对生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雷越萍给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雷越萍并未实际居住使用诉争房,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鄂0103民初525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雷越萍协助被告朱凌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出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汉正街大楼6栋2单元701号房屋,被告朱凌志随被告雷越萍在其住所共同生活,上述房屋交由原告朱彤的法定代理人彭群英、朱起德管理。
二、驳回原告朱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朱凌志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鄂01民终3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咨说法
本案原告朱彤是一个因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父亲,依靠自己的父母照顾,需要将其所有的不动产出租以获取生活、医疗费用。但其子朱凌志为未成年人,自出生后即在该房屋内居住。父亲为儿子提供住所也是应尽的抚养义务之一。
本案中出现了民法所保护的两种民事权益——不动产所有权与子女抚养义务之间的冲突。不动产所有权来源于《物权法》的规定,而子女抚养义务来源的《婚姻法》的规定。《物权法》与《婚姻法》作为同一层级的法律,不存在孰高孰低的问题。单独看双方的诉求都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无法折中、已然冲突。
法院最终适用民法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相互冲突的民事权益之间进行了平衡,两害相权取其轻地做出相应的法律及情理价值判断,将父亲的生存权放置于抚养义务之上。
本案例生动体现了在不同民法法益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衡量决择的规则。
这是一篇非常优秀的判词,法官对人间疾苦感同身受(经审理查明部分),左右为难再三权衡(本院认为部分)后做出艰难的决定(判决结果部分),还不忘对败诉的未成年人进行人文关怀。在法益冲突纠结中进行公平合理的价值判断,情理法都入木三分,让人感受到法官对于民法基本原则的深刻理解及适用。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