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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笔者近期接触到某财务顾问服务协议涉诉一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但债权人基于资金占用提出主张利息的诉求。鉴于目前案件已完成庭审,笔者就基于案件关注到的有关利息的相关问题进行一个简单的梳理分享大家。本文内容主要涉及利息、基于确定的债权项下资金占用损益而主张的利息,以及什么情形下利息的约定受到约束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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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利息?
根据最高院在乌钢公司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借款纠纷案件([2012]民二终字第24号)中阐述,利息是指借款人在占有、使用资金期间,基于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孳息。既然利息是基于法定或约定而存在,那就先来看看法定利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法定利息有以下几种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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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于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利息
《民法典》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此处的借款合同有四个特点:一是,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不包括其他消耗物或者不可消耗物;二是,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此处强调一下,借款合同应区分是向金融机构借款还是自然人间借款。因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金融机构借款应当收取一定的利息。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则不然,可以是有偿的(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可以是无偿的。三是,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四是,金融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签订书面协议,合同成立即生效;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合同成立后需要有实际的支付行为合同才生效。
由此可见,借款合同在区分向金融机构借款和自然人间借款后,向金融机构借款属于法定约定利息的情形。但此处要关注一个例外情形,如果向金融机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则被视为不支付利息。换言之,无论是向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还是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则一律视为没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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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利息
关于买卖合同利息的法律背景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就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发布2019年第15号公告,公告指出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点30分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此,人民法院裁判贷款 基准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鉴于此,买卖合同的利息主张将以LPR为基础予以保护,而民间借贷的利率司法保护上线为一年期LPR的四倍。这里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向金融机构借款,利率以合同成立时LPR为基础计算;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利率是以实际支付借款时的LPR为基础计算;买卖合同则应以违约时点LPR为基础计算。但LPR是一个浮动利率,如果持续高走,必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这会不会导致债务人在融资成本较高而违约成本较低时,是不是就选择恶意违约呢,对此笔者将持续关注相关的法律动态及司法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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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有偿合同
实践中,常会有一部分有偿合同,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未就违约金责任进行约定。但在争议解决中债权人方常常会提出以资金占用为基础的利息/违约金请求。对此笔者认为,针对有偿、双务合同(如服务合同),在债务人一方无故迟延履行现金支付义务,且此支付义务已得到司法确认,那么尽管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债权人也可基于资金占用而主张违约金性质的利息。法律依据在于:
1、《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3、最高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指出,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而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予以裁量。
综上,可以看出司法裁判精神是对于诚信与公平原则的一种解读,不允许非诚信者因违约成本过低而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被普遍存在。对此,高院关于中化弘润股权转让纠纷的判例(【2017】京民终605号)案件的裁判思路也印证 笔者的上诉观点,即法院判决认为,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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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息“被限制约定”的情形
《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实践中,不乏金融机构以财务顾问费的形式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向借款人收取以财务顾问费为名,实为利息的费用。不管是出于规避监管还是其他目的,都加重了借款人的融资成本。这不仅与当下国家倡导的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的政策相违背,且也不符合金融监管的合规要求。这也是为什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2】141号)的规定,都明确禁止向小微型企业收取财务顾问费。笔者曾有一案例,原被告双方基于《财务顾问协议》合同纠纷涉诉,原告(债权人、顾问服务提供方)主张被告支付财务顾问费用,一审庭审中,法庭用了很长的时间来调查财务顾问,债权人方到底提供了什么服务,开始笔者以为法官混淆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居间法律服务”与商事领域持牌金融机构“财务顾问服务”的区别,但经过整个案件的审理后得知,基于对实践中金融机构以财务顾问名义变相收取高额利息被严格监管和约束的背景,金融机构在基于《财务顾问协议》主张债权时,对举证责任要求较严格。对此,《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收费行为执法指南的通知》(发改办价监【2016】1408号)通知还规定,财务顾问费的收取必须质价相符,禁止出现质价不符的情形。具体而言,就是禁止:财务顾问合同约定的服务实际未提供;服务内容无针对性;财务顾问服务没有实质性内容;财务顾问方案答复雷同;服务记录虚构、造假等行为。关于这一点笔者也提示金融机构应该关注财务顾问业务的留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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