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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的现金为王——信贷资产证券化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3-08|阅读量:2595
导言:

2005年4月,我国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变更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在全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同年12月,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获准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单位,发行了国内首只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2005年第一期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正式拉开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帷幕。


一、 什么是信贷资产证券化


(一)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公司将其缺乏流动性,但具有稳定未来现金流的资产从公司整体风险中隔离出来,并以该资产作为信用交易基础,通过结构重组和信用增级,发行证券的融资方式。在一个典型的资产证券化项目中,拟融资的公司会将某项/多项资产转让给一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资产转让公司被称为原始发起人(也称“原始权益人”)。此外,由于资产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把资产从原始权益人的整体风险隔离出来,因此,资产转让会被安排成一种真实销售,以实现当原始发起人出现破产时,该项资产不被列入破产资产的目的。相比那些通过发行表明公司权益的证券,或发行对公司有偿还追索权的债务证券进行融资的传统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则通过把兑付来源从原公司中隔离出来,改变了证券持有人对公司兑付的依赖,实现了风险隔离。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发布的《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2014]49号)第二条规定,资产证券化业务,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并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业务活动。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所能采取的交易结构是被监管机构严格限定的,只能通过特殊目的的信托(在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信托型资产支持票据业务中)或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企业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来实现基础资产与发起机构的风险隔离,无论是特殊目的的信托还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都是一种合同关系,由信托受托机构或计划管理人代表信托或专项计划从事相关的交易行为或管理活动。


(二)信贷资产证券化


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证券,以该财产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的结构性融资活动。简言之,信贷资产证券化就是基础资产为信贷资产的资产证券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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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


(一)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流程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流程包括资产池的组建,交易结构的安排和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以及发行后管理等环节。通过这一流程,入池信贷资产的形态发生了转化,从原始的诸多离散贷款形式,转化为系列化的证券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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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交易主体及服务机构


1.发起机构(原始权益人)


发起机构是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资金融入方,也是信贷资产证券化项目的发起者和基础资产的原始权益人。根据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是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目前,在我国可以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主要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托公司、财务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以及中国银监会依法监督管理的其他金融机构。


2.受托机构(信托计划/SPV管理机构)


如本文第一部分“资产证券化”中所述,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主要采取特定目的信托(SPV)这种发行载体,且因特定目的信托并非独立实体,所以往往需由受托机构所代表。在这种交易结构的安排下,受托机构则负责托管基础资产及与之相关的各项权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以及以信托财产为限向投资机构承担支付证券收益,扮演着SPV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人的角色。根据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受托机构应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担任。受托机构的权利义务会在SPV信托合同中进行详细约定。


3.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机构,也称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其按照相关法律文件约定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并承担风险。投资机构可通过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对影响其利益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有权决定更换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资产服务机构和决定信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4.承销商


承销商在整个资产支持证券的设立、发行、管理过程中承担了更多的工作,作为资产支持证券项目的整体协调人参与其中,负责沟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托管人等各方中介参与机构,同时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承销服务。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与主承销商签订主承销协议,聘用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进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主要承销商包括中信证券、国开证券、招商证券、国泰君安、中信建设、银河证券等。


5.贷款服务机构


贷款服务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其按照服务合同要求,将作为信托财产的信贷资产回收资金转入资金保管机构。根据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贷款服务机构可以是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


6.资金保管机构


资金保管机构是指接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根据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受托机构必须委托商业银行或其他具有专业机构担任信托财产资金保管机构,且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和贷款服务机构不得担任同一交易的资金保管机构。


7.评级机构


信用评级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专业的评级机构通过收集资料、尽职调查、信用分析、信息披露及后续跟踪,对基础资产的信用质量、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结构、现金流分析与压力测试进行把关,从而为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起到信用揭示功能。


8.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行过程中的重要中介,对发起人及基础资产的法律状况进行评估和调查,对项目参与者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提示法律风险,提供法律相关建议,拟定交易过程中的相关协议(主要包括发起机构与受托机构之间的信托合同、受托机构与贷款服务机构之间的服务合同、受托机构与资金保管机构之间的资金保管合同以及发起机构、受托机构与主承销商之间主承销协议等),并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书和尽职调查报告,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护航人,确保项目合法合规。


9.会计事务所


会计处理会计处理工作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会计师需要对基础资产财务状况进行尽职调查和现金流分析,提供会计和税务咨询,为特殊目的机构提供审计服务。在发行阶段,会计师需要确保入池资产的现金流完整性和信息的准确定,并对现金流模型进行严格的验证,确保资产支持证券得以按照设计方案顺利偿付。



以笔者曾参与的项目为例,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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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制度的演变及主要法律规定


(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演变


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已变更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银监会发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正式拉开帷幕。从2005年到2008年,又陆续出台了针对会计核算、税务处理、准入和信息披露的相关政策,从操作层面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进行规范。


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已变更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标志着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重新启动。2013年,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行为的公告》,明确规定了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自留不低于5%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


2014年底,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从过去的逐笔审批制向备案登记+注册制的转变。2014年11月,银监会发布《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宣布“不再针对证券化产品发行进行逐笔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申请取得业务资格后开展业务,在发行证券化产品前应进行备案登记”。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宣布“已经取得监管部门相关业务资格、发行过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并且能够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注册”,并赋予了市场参与主体更多自主选择权,例如在“注册有效期内可自主发行信贷支持证券、自主选择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时机、由市场和发行人双向选择交易场所”等。


2020年9月,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宣布“银保监会不再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备案登记,实施信贷资产证券化信息登记”。进一步优化了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登记管理流程。


(二)我国现行有关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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