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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民法典》之十五:物权变动规则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7-12|阅读量:4459

一、案情简介


周作人收藏的鲁迅先生的“十七封信”曾于1966年文革时期被北京航空学院红卫兵取走后交给北京鲁迅博物馆收藏。1988年6月24日,国家文物局批复给鲁迅博物馆,周作人儿子周丰一要求退还鲁迅致周作人书信手稿,应将原件作为文革期间抄家物资退还。


1988年7月19日,周丰一从北京鲁迅博物馆将“十七封信”取回。1990年5月5日,周丰一向绍兴鲁迅纪念馆出具《委托书》将涉案信件委托被告保存。该委托书载明:“今将鲁迅致周作人亲笔书函共计十七封廿二页委托绍兴鲁迅纪念馆保存。倘有他人欲作参考时,请馆方领导自行决定。”


1991年9月20日,周丰一作为捐献人向绍兴鲁迅纪念馆出具《捐献声明》一份,载明“今将鲁迅致周作人亲笔书信拾柒封贰拾贰页捐献给绍兴鲁迅纪念馆永存,特此声明。”


周作人收藏的“十七封信”现保存在绍兴鲁迅纪念馆,并已作为国家文物登记造册,其中4件为一级文物已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另13件为二级文物在浙江省文物局备案。周作人(1967年5月6日死亡)与其妻周信子(1961年死亡)生有儿子周丰一、长女周静子(1984年死亡)、次女周若子(幼年早逝)。周美和、周美瑜、周美瑞、周吉宜、周吉仲系周丰一的法定继承人,杨美瑛、王春亚、杨晓东、杨小海、杨小江、王洋、洪卓岑、杨莲黛、杨怡、杨浩系周静子的法定继承人。


上述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确认《捐献声明》无效;二、要求返还涉案的“十七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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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同时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本案中,诉争标的物为“十七封信”,该信件的物权虽属于动产物权但无须经相关部门登记,并不符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故仍应适用时效的规定。


周丰一于1991年9月20日捐赠涉案信件之日起至周美和、周美瑜、周美瑞、周吉宜、周吉仲、杨美瑛、王春亚、杨晓东、杨小海、杨小江、王洋、洪卓岑、杨莲黛、杨怡、杨浩起诉之日,已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故周美和、周美瑜、周美瑞、周吉宜、周吉仲、杨美瑛、王春亚、杨晓东、杨小海、杨小江、王洋、洪卓岑、杨莲黛、杨怡、杨浩以周丰一的捐赠行为侵犯了共有人权益为由,要求确认周丰一先生1991年9月20日出具的《捐献声明》无效,由绍兴鲁迅纪念馆归还“十七封信”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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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分析


物权法律制度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上述案例中涉及的“十七封信”属于“物”,相关权利人应当对“十七封信”享有物权。



(一)物权的内容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包括自物权与他物权,所有权属于自物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则属于他物权,自物权指对自己的物享有的权利,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他物权指对他人的物享有的权利。本案中“十七封信”属于自物权本案原告认为周丰一捐赠“十七封信”的行为侵犯了共有人的权益,要求确认周丰一先生1991年9月20日出具的《捐献声明》无效,是对特定物行使直接支配权的体现。


所有权是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权利,所有权即是不相容的物权,不允许同时并存;一个物可以拥有多个他物权,他物权只能由非所有权人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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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的种类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取得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基于事实行为而取得的物权,即属于物权的原始取得,这些事实行为包括:劳动和生产、先占、发现、拾得、时效取得、善意取得、添附、加工、孳息等。


继受取得也称派生取得或传来取得,是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继受取得的主要原因包括:买卖、互易、赠与、遗赠、继承等。本案中的原告对于“十七封信”属于继受取得。



(三)物权法定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如下:


1.物权的种类法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设定的物权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他们之间的关系。


2.物权的内容法定


物权的内容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当事人不得逾越法律规定的物权内容的界限,改变法律明文规定的物权内容,所有权是所有人对其所有物于法令限制范围内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无论设定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都不能对物权人处分权设定永久的期限限制,否则将使所有权有名无实。


3.物权的效力法定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物权为绝对权、对世权,因此物权具有的排他、优先及追及效力,这些都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容当事人通过协议随意改变。


4.物权的公示方式法定


关于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依据上述规定,动产公示以交付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法律对物权变动时的公示方式均有明确规定,非以法定方式予以公示,物权的变动或者无效,或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不得协商不经公示的所有权转移。



(四)物权调整范围


《民法典》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物享有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因此,物权又被称为“绝对权”。


物可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民法典》物权编主要调整的是有体物,无体物中的公司股权、应收账款及本票、汇票与支票等,做为权利质押的客体,为《民法典》所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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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1.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模式为登记


(1)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物权登记效力分为: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我国以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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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程序: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2)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例外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发生效力需要由法律规定,但是最高院以司法解释方式规定了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而发生效力的情形,具体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3)不动产登记机构及职责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已经统一到各地国土资源部门,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不动产登记审查的模式有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模式,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构仅就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不承担材料存在虚假的责任;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构要就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实质调查和验收。


依据上述规定,我国对不动产登记采用以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模式,登记机构要尽合理、谨慎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不动产变动生效的时间及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上述两个法条分别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时间,及不动产物权合同生效做出规定,区分了合同生效与物权变动的不同。


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要件,但不一定是不动产合同生效要件,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5)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不动产登记只是一种权利推定,这种推定不是不可推翻,当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及实际权利一致时,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依据;当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一致时,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当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一致,但与实际权力不一致时,实际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上述不一致,可以申请更正。


实际权利人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最高院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规定为: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6)不动产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启动更正登记程序的主体包括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如果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也可以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依法予以更正。具体规定如下: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交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材料;逾期不提交的,异议登记失效。


最高院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异议登记是为民事争议地解决提供便利,异议登记削弱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限制了物权的充分行使,其效果与诉前财产保全的功能相当,因此,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7)预告登记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预告登记生效期间,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赋予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产生权利保全的效力,可以排除破产或强制执行。


最高院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未消灭且自能够进行相应的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不能视为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权利人仍享有权利保全的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2.动产变动的公示方法是交付


(1)动产交付生效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包括一般动产与特殊动产,如下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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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是关于一般动产的交付规则,其现实意义在于出卖人就一般动产“一物多卖”,在买卖合同均为有效合同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时,对动产已经实际交付的买受人的权利给予保护。该规定对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进行了区分: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合同有效只产生履行请求权,而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动产只有在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


(2)简易交付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上述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简易交付又称“先行占有”。简易交付一般发生在“先借后质”、“先租后买”或“先管后买”的情况下。上述规定没有界定“占有”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只要此后双方达成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协议,物权自该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即发生效力。


(3)代替交付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代替交付又被称为“指示交付”,一般情况下,代替交付需要负有交付义务的人通知占有动产的第三人,而法律没有规定以通知第三人作为代替交付生效的条件。另外,上述法律规定没有区分第三人的占有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因此,当事人不能以第三人非法占有动产为由主张代替交付无效


(4)占有改定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上述法律规定的交付方式被称为“占有改定”,“占有改定”在通常情况下可以取得与其他形式交付一样的动产物权变动效果,但是,占有改定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改定也不能设立质权,售后回租融资租赁是占有改定方式中的一种,租赁物同时兼具抵押物的功能。


(5)特殊动产交付


动产分为一般动产与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属于特殊动产,特殊动产在遵循动产物权交付转移规定的同时,民法典规定了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物权不得对善意抗第三人,从而确立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特殊动产的交付+登记的权属保护制度。具体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上述规定包括三类主体,一类是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特殊物权未经登记的无处分权人;一类是所有权人,还有善意第三人(受让人)。如果受让人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构成善意第三人: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和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按照上述规定,善意第三人应当具备善意+支付合理价款+登记(交付), 如果特殊动产受让人因为特殊动产未进行登记,不能取得善意第三人的地位,转让人的债权人也无权取得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最高院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让人只有在同时具备善意+支付合理价款+登记(交付)才构成善意第三人。但是最高院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将上述本已经明确的规定,变的扑朔迷离,具体如下:


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按照字面意思理解,上述第十九条的规定意思为:转让人(包括有权转让人与无权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受让人)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上述理解显然违背了《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第十九条的本意应当为:转让人(包括有权转让人与无权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此时受让人才可以被认定为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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