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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张佳琦律师问:
韩老师您好!有一个问题需要请教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已被多家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法定代表人也被执行法院限制消费。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人法定代表人希望执行法院解除对其限制消费,但执行法院置之不理。请问韩老师,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后,执行法院是否应当解除对法定代表人的消费限制?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答:
张律师您好!您提出的这个问题,在很多破产案件中都会遇到,甚至很多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破产前也会询问破产律师:本人被执行法院限制消费了,是否破产后就可以解除消费限制?言下之意,如果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定代表人可以解除限制消费,就申请破产;如果不可以解除限制消费,就不申请破产。以下,我们从近期一篇文章及其佐证的三个判例开始,努力对这个问题抽丝剥茧,以期获得答案。 一、近期的一篇文章及其佐证的三个判例 2020年8月12日微信公众号《公司法权威解读》刊登了一篇“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能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文章,作者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李舒、张德荣和袁惠。该文在破产律师同行中有广泛阅读。该文论点明确,并引证三个判例作为佐证。 1、论点: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被宣告破产前,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不能解除。“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能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一文明确指出:“虽然《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法院裁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应该中止。但该条规定中止执行的目的是为了解除与债务人有关的财产保全措施,方便债务人顺利进行破产程序。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对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并无影响。况且,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仍有可能退出破产程序,相应的执行程序应予恢复。只有在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相关执行程序终结,才可解除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该论点逻辑是:执行程序虽然中止,但不能解除对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只有债务人宣告破产、执行程序终结才能解除对法定代表人限高措施。至于宣告破产后执行程序终结,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5条第1款规定,即:“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2、判例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泽国支行、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执复12号】。上述文章用以佐证的第一个判例。该案裁判书的主要内容是: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被执行法院限制消费,是因为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被执行法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作为时任汇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复议申请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限制消费的被执行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至宣告破产前,是否应当解除限制消费措施。首先,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是人民法院对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的重要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也同时被限制消费。如果法定代表人等四类责任人员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被限制消费 的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对于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 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 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 限制消费令。”因此,如果被执行企业只是进入破产程序的,尚不属于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法定事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人民法 院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 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上述规定以裁定宣告破产为终结执行的条件,是因为破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 宣告破产前,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仍有退出破产程序的可能,而一旦退出破产程序,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就有可能恢复。故此时应当解除的是对该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以便破产程序正常进行,而对不影响破产程序正常进行的限制消费措施并不必然也要解除。如果破产法院已经裁定宣告被执行企业破产的,则该企业就将确定地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就应当对该被执行人裁定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所采取的包括限制消费令在内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解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汇都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即已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至今尚未得到实现,被执行人汇都公司也未被裁定宣告破产。故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破产清算程序与强制执行程序相冲突的情形,也无法律依据应当对被执行人汇都公司终结执行。复议申请人仅以被执行人汇都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且申请执行人也已申报破产债权为由,要求解除限制消费令,缺乏依据。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异议请求得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又有新的情况发生而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的,其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另行提出申请。 3、判例2:安洪松、北京科拉斯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执异158号】。上述文章用以佐证的第二个判例。该案裁判书的主要内容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本规定第六条通知或者公告的范围内及时以通知或者公告解除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处于执行过程中,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尚未履行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且并未提供确实有效担保,申请执行人也未同意解除限制消费令,尚未具备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条件。虽本院裁定受理保定天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破产案,但尚未作出是否通过重整草案的裁定,也不具备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条件。 4、判例3:陆国兴与无锡惠嵘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贲晓峰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决定书【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执异15号】。上述文章用以佐证的第三个判例。该案裁判书的主要内容是:现行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限制消费令。霍海平作为被执行人,以惠嵘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要求对其解除限制消费令,该理由不符合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情形。为此,对霍海平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判例1、判例2中,法院均认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对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不能解除,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能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一文中的论点一致。但判例3中法定代表人本身是被执行人,其情形与判例1、判例2不一样,所以判例3不能作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能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一文论点的佐证。 二、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消费进行限制的法律分析 首先需要思考的是,当被执行人是企业,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不是被执行人时,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消费进行限制,其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1、执行法院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消费,依据不足。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消费进行限制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只能看法律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规定的执行措施中,没有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进行消费限制的规定。因此,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作出消费限制令的法律依据,在《民事诉讼法》中是没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也没有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进行消费限制的规定。因此,该司法解释也不是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作出消费限制令的法律依据。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作出消费限制令的依据,只是在2015年7月22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系由2010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修改而来。修改前规定是:“……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限制高消费后,禁止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财产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修改后规定是:“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在修改前的规定中,执行法院限制的是法定代表人等人以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的高消费行为。该规定法律依据充分。《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执行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财产。执行法院的此项权利,自然包括执行法院限制法定代表人等人使用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消费行为。 在修改后的规定中,限制法定代表人等以被执行人财产进行高消费,变成了限制法定代表人的高消费。这一修改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至于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财产高消费经申请、经审查属实应予准许的貌似“合理”规定,不具有可行性。因为,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财产高消费可能给自己带来的便利或者享受,远不及法定代表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被审查和期盼准许过程中可能给自己带来的麻烦多。 依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限制法定代表人使用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消费,依据充分;执行法院限制法定代表人消费,依据不充分。虽然有经申请、审查属实和准许后,法定代表人可以用个人财产消费的例外规定,但这一例外规定相当于有罪推定,其法律逻辑不能成立。 2、建议执行法院放弃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消费的简单粗暴做法。债务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如果是出于防止法定代表人使用被执行人财产进行高消费或者不当消费的目的,执行法院只要简单地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全部财产,即可达到禁止法定代表人使用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任何消费的目的。 事实上,债务人进入被执行程序后,法定代表人对执行法院如有虚假陈述、隐瞒财产、躲避逃逸等妨碍执行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执行法院完全可以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相应法律责任。在未能依法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是否有责情况下,执行法院直接将法定代表人划入限制消费名单,给其个人设置障碍,逼其想方设法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虽然用心良苦,但方法简单粗暴。这种做法在个案中可能有效果,但长期看,既破坏公司法有限责任制度,也伤害企业家对企业感情,阻碍企业家再发展路径。 值得高兴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去年底广泛征求意见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稿)》第89条规定:“执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决定限制其高消费。执行债务人为单位的,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以单位财产高消费。” 在期待上述草案规定能保留在正式生效施行之《民事强制执行法》中的同时,建议执行法院能改变目前普遍施行的不问青红皂白、鼠标一点就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的简单粗暴做法。 三、企业破产后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消费应当解除 回到本期中咨普法正题,企业破产后执行法院对法定代表人的消费限制是否应当解除? 1、企业破产后法定代表人依法不能使用破产企业财产。企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5条规定,企业财产由管理人管理,企业开支(包括消费)由管理人决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不能(擅自)使用企业财产进行消费。因此,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防止法定代表人使用被执行人财产消费的限制措施没有必要,理应解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系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7号。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该规定的修改,法释〔2017〕7号。 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依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且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属于应当删除失信信息的第(五)种情形,执行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被执行人失信名单。 由于企业破产法第19条规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执行法院应当裁定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所以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裁定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没有争议。又,由于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消费源于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所以被执行人因为进入破产程序而被删除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对失信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消费限制,应当解除。 3、值得破产律师重视和研究的一份法院裁定和一份法院通知。前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至被宣告破产前,能否解除其法定代表人的限高措施?”一文可知,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是否应当解除法定代表人消费,法律同行和法院判例有不少不同意解除。我个人认为,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法定代表人消费限制应当解除。以下有关应当解除的一份法院裁定和一份法院通知,值得破产律师重视和研究。 (1)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执异299号执行裁定书。该份裁定书中,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2017)粤0606执恢2359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商业贸易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冬林采取执行措施限制高消费。另查明,2018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7)粤0606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惠州市华晨创业投 资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经济发展总公司管理人。以上事实,有(2017)粤0606执恢2359号限制消费令、(2015)(2017)粤0606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院已受理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经济发展总公司提出的破产申请,(2017)粤0606执恢2359号案件应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华晨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解除限制李冬林的高消费无异议,李冬林请求解除(2017)粤0606执恢2359号 案对其发出的限制消费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 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7)粤0606执恢2359号案对异议人李冬林发出的限制消费令。 (2)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破4号之八通知书。该通知书系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案件审理法院发函至相关执行法院的通知。该通知书标题是“中止民事执行程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删除失信信息”,主要内容是: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裁定受理申请人董伊凡与被申请人西安微纳传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指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现就有关债务人西安微纳传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的民事执行程序、财产保全措施和删除失信信息通知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请你院中止以债务人西安微纳传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执行程序,并告知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直接向西安微纳传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对债务人西安微纳传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西安微纳传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 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的规定。请你院删除西安微纳传感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失信信息。特此通知。 四、结语 执行法院因为本执行人进入失信名单而限制法定代表人消费做法,值得商榷。限制法定代表人使用被执行人财产消费十分必要,但限制法定代表人使用个人财产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当中止对被执行人执行,删除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解除对法定代表人消费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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