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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赔偿责任是否限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0-09-21|阅读量:4755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解珏律师问:

韩老师您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现在有不少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到法院起诉管理人,主张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职务,给其造成损失,请求管理人赔偿。我的问题是,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中有关只有证明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并造成财产损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具有普遍性,或者是否具有指导性?想请韩老师您能在破问中谈谈看法。非常感谢!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答:

解律师您好!管理人被追究赔偿责任问题,是每个破产案件中都有可能存在的,也是管理人每天都为此担惊受怕的。我个人认为,钱少事多,管理人可以靠希望、靠情怀来化解;但动辄得咎,被滥诉,甚至被申请查封冻结管理人财产(中介机构银行账户等),对尚未成型的管理人队伍尤其是对中小型中介机构来说,破坏性很强。本期中咨普法,借您所提出的这个问题,我谈谈自己的几点看法。



一、《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


关于管理人责任,《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均有不同程度涉及。


1、企业破产法的原则性规定。《企业破产法》第27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130条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1)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共益债务,是否包括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2)管理人何种行为构成未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职务?


2、《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延伸规定。2013年9月16日开始施行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上述规定,也有两点需要注意:(1)第9条第2款规定中的管理人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的“过错”,到底是什么程度上的过错,尚不明确;(2)第33条规定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管理人因一般过失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职务,但结合《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精神,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管理人因一般过失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并且管理人对权利人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债权人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2020}185号第34条规定:“债券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依照债券登记机关出具的债券持仓登记文件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所申报的破产债权,破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予以确认。因破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而导致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合理支出以及由此导致债权迟延清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受托管理人另行向破产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也有两点需要注意:(1)管理人审查受托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如何构成“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情形,容易引起争议;(2)所有债权人申报权利是相同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其他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并导致其他债权人损失的,其他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赔偿责任的,法院也应当一视同仁。


4、广东高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2019年11月29日开始执行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粤高法发〔2019〕6号)第123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不履行、不当履行或怠于履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管理人以已经向人民法院告知有关事项或人民法院对有关事项作出决定为由,主张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不区分管理人是否故意、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只要管理人具有“不履行、不当履行或怠于履行职务”的情形,并给“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


5、江苏高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在更早的2009年9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执行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规定:“清算组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77条规定:“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7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上述江苏高院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规定精神,有两点可以借鉴到破产案件中,即:(1)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2)未依法履行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未依法通知、未依法履行职务,在具体纠纷中也很有可能发生争议。



二、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


有关管理人责任纠纷的诉讼案件有很多,法院通常是从被告管理人履行职务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有过错是否造成原告权利人损失等角度,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这其中,需要重视的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


1、该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限于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该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对谨慎、忠实、信用、注意等基本义务的违反,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应当限定于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范围内,即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时,才可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2、该民事裁定书上述认定,应为类案中适用《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有关规定的执行标准。前述《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130条规定,以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第33条规定,对于管理人向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限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尚不明确。该民事裁定书上述认定,应为法院类案中适用这些规定的执行标准。


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该案纠纷中的争议焦点不是涉案管理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是涉案管理人是否有过失。一审判决书和二审判决书均认定涉案管理人不存在过失。作为再审裁定的该案民事裁定书,本可以直接认定涉案管理人不存在过失并驳回再审申请即可。之所以在认定涉案管理人没有过失的同时,特别强调“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应当限定于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范围内”,以及“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时,才可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可能是审理该再审案件的合议庭法官,希望借此案件裁定,向外表明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管理人责任规定的指导性意见。


3、该民事裁定书上述认定,有利于管理人履职工作顺利进行。《人民司法》2019年16期刊登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课题组马立娜、郑伟华、高春乾、樊星联合撰稿的一篇“关于健全完善管理人制度的调研报告”。该报告,对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申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给予了高度评价,即:“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2014) 民申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管理人对谨慎、忠实、信用、注意等基本义务的违反,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在主观方面,该裁定书则认为,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标准应当限定于管理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范围内。我们同意这样的观点,并且认为现阶段的主要矛盾在于管理人怠于履职、不敢承担责任,如果在司法尺度的把握上过分强调管理人责任的追究,反而会加剧管理人在履职中的推倭懈怠。因此,在严格把握管理人对其义务违背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状态的同时,还应当考察管理人相应义务是否对应了法定的明确职责,并综合考虑管理人的履职风险与其可预期的报酬是否相适应,以及目前管理人一般的专业水准和在履职中遇到的具体困难。”



三、建议管理人履职征求意见稿中增加管理人责任条款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一份《关于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 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笔者建议,为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该意见稿中应当增加一条管理人责任条款。增加的管理人责任条款内容,即为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中的上述认定,即:“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对谨慎、忠实、信用、注意等基本义务的违反,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依据。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应当限定于管理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范围内,即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管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破产财产损失时,才可追究管理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该建议,笔者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要求,在规定期间内,同时以传真方式和电子邮件方式,正式提出。



四、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27号民事裁定书对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判断标准认定,值得肯定和思考,希望其他法院在审理类案纠纷时可以参照执行,以利于管理人顺利履行职务,积极有序地推进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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