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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原则与公平原则是《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直至《民法典》中一直遵循的基本原则。但实践中容易将二者混淆。
条文解读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平等原则强调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立足于个人的身份,属于起点平等、机会平等。《民法典》第五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是平等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交易中只要双方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尽管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但如果双方均满意,就符合平等原则。基于自由意志的交易选择而产生了平等的法律地位。
而公平原则是从社会普遍认识层面判断某项交易行为的合理性。现实中基于信息的不对称、交易优势的差别,导致交易的结果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自由意志,但在社会普遍认识层面却有违公正。因此,需要从社会普遍公平尺度来对交易的效力进行衡量,故为“公”平原则。
基于平等原则产生了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合同成立的规则。
而基于公平原则产生了格式条款、合同可撤销,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以及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等制度。
案例分析
谁是弱势群体——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的滥诉现象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与实体经济日益深度融合。据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截至2018年末,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6.1亿,占网民总体的73.6%。2020年初爆发的新冠疫情对线下零售行业产生较大影响,但未实际影响网络零售行业甚至促使生鲜电商、门店到家等在线零售业态迅速壮大。2020年1-7月份,全国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同比增长15.7%,比1-6月份加快1.4个百分点;实物商品网上零售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比重为25.0%,比上年同期提高5.6个百分点。其中,通过互联网销售的吃类和用类商品同比分别增长38.2%和18.6%,均保持快速增长。
传统观念认为:消费者在与商家的交易中属于信息、能力不对称的“弱势群体”, 而网络购物环境更加剧了上述不平衡。因此,网络购物合同不能仅适用平等及意思自治原则,而需要基于公平原则对消费者权益进行特殊保护。
国家出台了一系法律法规保障网络购物中的消费者权益,包括实体法上的7天无理由退货、针对商家的3倍或10倍惩罚性赔偿制度等,程序法上可由收货地法院管辖的规定等。同时北京、杭州等地互联网法院,以及上海长宁法院互联网法庭等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进行集中管辖,且将网络技术应用于司法审判。上述立法、司法改革举措,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提高了消费者的维权预期,在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净化市场环境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出现了经营性质的打假索赔、或滥用诉权的现象,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
例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发布的《2017-2019年涉职业打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披露,2017年至2019年,上海长宁法院共受理涉职业打假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374件,审结330件,涉案总标的1014.67万元,平均案件标的10470.59元。涉食药类案件数分别占当年总结案数的45%、70%、75%,主要原因与最高院对除食品药品领域外职业打假行为的逐步限制态度有关。而且职业打假人不注重商品有无质量问题,而注重商品无中文标签、产品说明、未取得行政审批手续等方面的瑕疵,仅由于前者举证成本较高而后者取证相对容易。因此,职业打假案件集中在网络海外代购的食品药品领域,挑选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证明、无许可文件等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商品进行打假。上述现象造成职业打假人过度追逐产品质量安全形式要件上的完整性,而忽略了对产品实质安全性的关注,对真正社会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非法经营主体打击效果并不明显。
更有甚者,《北京互联网法院审判白皮书》(2018.9-2019.9)揭示,职业打假团体为享受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便捷受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制度红利,通过虚设在北京的收货地址以实现在该院的立案目的。北互为此还专门开展了诉源治理专项行动。
被诉商家也并非都是规模较大、经营规范成熟的企业,更多的是规模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弱的小微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针对来势汹汹的索赔甚至敲诈勒索,商家要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也需要付出相应的成本。而商家的应诉成本(包括委托律师所支出的费用、或自行应诉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与被索赔金额(平均不到一万元)相比往往是不匹配的。根据上海长宁法院公布的数据,该院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调撤比例(基于和解的撤诉以及调解结案)高达83%,调撤比例较高的主要原因是商家对诉讼成本与被索赔金额进行衡量后,往往会接受略低于法定赔偿金数额的和解方案,而职业索赔者的目的也能达到。还有少数小商家消极应对,采取拖延或不参加诉讼的方式,但随之产生了缺席判决以及被执行等不利后果。
以上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的出现滥诉现象,值得再次评估谁才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的弱势群体?利用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而实施经营性打假赔、以诉讼成本相威胁实现不正当利益的滥诉行为,是否还是弱势一方?在此情况下,《民法典》所规定的平等、公平原则应如何适用?
笔者近期承办了一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原告在去年双十一期间同时在天猫平台某国际知名服装品牌网店采购了同款同码羽绒服2件,收货后以两件服装的印花不一致即认为商家构成欺诈。在商家已同意无理由退货的情况下,原告仍向北京互联网法院起诉要求3倍赔偿。案值虽低,但如果构成“欺诈”则对企业商誉影响很大,故商家委托笔者代理本案。北互审理本案共两次开庭,认真核查了网店商品的展示页面、交易快照以及淘宝旺旺聊天记录等事实,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认定构成欺诈驳回原告的惩罚性赔偿要求。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调解结案。但商家为此额外向原告支付了几百元。商家支付支付这笔钱的理由也很简单——息事宁人、免予进一步的应诉成本。承办本案的法官助理在劝说商家调解时常说的一句话就是原告是“弱势群体”。但笔者认为:此案中没有任何一方是弱势或强势一方,彼此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基于公平原则,给予消费者更多的特殊保护及诉讼便利条件是应该的,但最终商家接受的几百元和解金又是为了什么?为了息事宁人、减少应诉成本而付出的对价,难以冠以“公平”或“平等”之名。
在肖*亮、深圳市爱琴海乐器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020)津0112民初1995号),笔者看到了法官对于“平等”、“公平”原则的解读。经笔者查询,肖*亮在北京、天津地区共提起过30多起网络购物索赔诉讼。在该案中,肖*亮就实付26.5元的网购商品,在天津法院针对深圳市的商家提起了500元索赔。肖*亮的理由是商家迟发了快递,且更换了快递公司。就本案商家选择了不应诉。法院一审驳回了肖*亮全部诉讼请求。肖*亮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中有这样一段内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信原则。肖*亮在本市案件涉诉数量较多,而商家为500元的赔偿款如从深圳市来本市的应诉成本远高于诉讼标的,且在本案自行提交的聊天记录中动辄“法院见面、毁掉店铺、录屏曝光”等字样足以体现其作为普通消费者之外的心理状态和诉求,有违平等、公平之原则。
中咨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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