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输入关键字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张津铖问:
韩律师您好!我在学习破产法过程中遇到一个不能完全理解的问题,即:出票人破产前6个月内依据与银行签订的《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向银行支付款项,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围绕着这一个问题,在公开的裁判网上,我查阅到了一起撤销权案件和有关该撤销权案件的五份法院裁判文书。案件是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撤销权纠纷案件。五份裁判文书系由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这个问题上已盖棺论定,但我仍然不能完全理解,所以我将这个问题提出来,并附上该五份裁判文书。请韩律师您给帮助分析解答一下。万分感谢!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答:
张同学您好!您的这个问题,已经不是简单的破产问题探讨,而是涉及到对具体一个案例和具体一份法院裁判文书的评析点评。这个有点难,难的是我在以往中咨普法栏目中都没有这样解答过。对具体案例、具体裁判文书的评析点评,作为身为律师的我来说,很容易被人理解是为一方利益需要。因此,我在中咨普法栏目中一般不涉及具体案例是非,不评析点评具体法院裁判文书得失。但认真学习这五份法院裁判文书后,我感到,这是一个非常难得并且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有必要介绍给破人同行,也有必要发表自己看法,供大家参考。
在此需要申明的是,我和这个案件中的任何人都没有直接或者间接交往,我也没有类似问题需要解决。本期中咨普法观点,纯属个人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和兴趣,不代表任何利益方。
一、涉案情况与五份裁判文书
根据网上可以公开查阅的由涉案四级法院先后作出的五份裁判文书,我将涉案情况与五份裁判文书,予以简要概括并介绍如下:
1、破产前6个月内付款等涉案情况。2014年3月21日,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环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温岭支行”)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温岭支行向建环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2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保证人为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德力奥公司)、王建亮、陈媚。同日,温岭支行与王建亮、陈媚以及德力奥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建亮、陈媚以及德力奥公司为建环公司上述授信协议下最高本金余额5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日,建环公司与被告另行签订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建环公司提供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百分之伍拾的保证金,然后进行出票。当日,建环公司总共出具承兑汇票52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日,建环公司还款账户存入260万元。2014年10月8日温岭支行扣款2563430.83元。
2015年1月4日,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建环公司破产重整,并指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后因重整不成,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裁定终结重整程序并宣告建环公司破产清算。
2、管理人申请撤销的一审判决。2016年,管理人向玉环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2014年10月2日建环公司偿还温岭支行2563430.83元,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该项支付行为,并责成温岭支行将其收到的该2563430.83元及其利息予以返还。
温岭支行答辩称:2014年10月2日建环公司还款账户存入260万元,不是债务人建环公司自行清偿,而是保证人陈媚代债务人建环公司向债权人温岭支行清偿,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14年10月2日建环公司还款账户存入260万元其中温岭支行于10月8日扣款2563430.83元是否属于保证人陈媚代债务人建环公司向债权人温岭支行清偿。
2017年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14年10月2日建环公司还款账户存入260万元,不是保证人陈媚代债务人建环公司向温岭支行清偿,而是建环公司自行清偿,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温岭支行向管理人返还2563430.83元及其利息。
3、管理人申请撤销的二审判决。温岭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二审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建环公司所欠260万元承兑票款是建环公司自行清偿,系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依然是:涉案260万元承兑汇票融资欠款是建环公司向上诉人偿还,还是保证人陈媚代偿。
2017年7月10日,二审法院作出(2017)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涉案260万元是建环公司偿还,该偿还的时间在建环公司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其个别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有权行使撤销权。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一审判决。温岭支行一、二审败诉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又被驳回。眼看着回天无力,豁然间,云散月明,担保人德力奥公司挺身而出,在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损害第三人利益为由,请求撤销这两份判决中有关温岭支行返还管理人2563430.83元及其利息的判决,并判决温岭支行收到的2563430.83元不属于建环公司的个别清偿行为。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一、陈某2于2014年10月2日汇入建环公司在被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设的还款账户的260万元,是建环公司偿还还是陈某2代偿?二、原审判决认定建环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个别清偿并予撤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019年3月1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日汇入建环公司在温岭支行开设的还款账户的260万元,是建环公司清偿行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可以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与此同时,针对德力奥公司首次提出的建环公司仅是持票人的债务人,温岭支行与建环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温岭支行不属于债权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根据《银行承兑协议》,建环公司负有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温岭支行足额偿付汇票融资款的义务,故温岭支行对建环公司享有合同债权,具备债权人资格,其扣划讼争款项并支付给持票人,符合合同约定。法院判决:驳回德力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5、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二审判决。第三人德力奥公司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德力奥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日汇入建环公司在温岭支行开设的还款账户的260万元,是建环公司清偿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2)涉案260万元支付行为发生时,由于温岭支行未发生对持票人的垫款,所以温岭支行不是建环公司的债权人,建环公司的债权人是持票人;(3)涉案260万支付行为,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对于涉案260万元支付行为发生时,温岭支行是否为建环公司债权人的问题,温岭支行的答辩意见是肯定的,即:根据银行承兑协议,温岭支行本身系建环公司的债权人。而从票据法律关系看,银行和持票人均系建环公司的债权人。
2019年7月1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在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关系中,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仅在建环公司未能按约在到期日前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导致其基于银行承兑在2014年10月2日汇票到期日对持票人产生垫付责任后,才对建环公司确定享有债权;且其债权的金额也取决于建环公司实际存入款项与约定需存入款项之间的差额。在此之前,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并未产生垫付责任,其仅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建环公司予以授信,并不对建环公司享有债权,更遑论金额特定的债权。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根据文意,是指在清偿行为发生时,债权人已确定享有特定的债权。因此,建环公司2014年10月2日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指定账户存入260万元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本身也必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的规定,建环公司上述行为系根据《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履行自身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属于双务合同中的正常履约行为。此外,若将上述行为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意味着一旦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后,出票人的任何支付行为均可能因时间上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情形而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情形并进而被撤销,将直接导致银行因超高风险而拒绝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企业予以授信、支持企业经营,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遂判决: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和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 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书中温岭支行向管理人返还2563430.83元及其利息的判决;驳回管理人对温岭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6、管理人申请再审的最高院裁定。管理人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建环公司负有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足额偿付汇票融资款的合同义务,温岭支行享有合同债权,具有债权人资格;温岭支行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自身也认可其债权人身份。因此,(2019)浙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温岭支行不是建环公司债权人,认定事实错误。
2020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认定:“建环公司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最终付款人)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立的账户汇入260 万元是履行其在《银行承兑协议》中的付款行为,并非是向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清偿,因此时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尚不是建环公司的债权人,实际上接受该款项、获得清偿的是该汇票的持票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也仅是履行无条件代建环公司向汇票持票人付款的票据义务。具体说,若作为出票人的建环公司在汇票到期前依约将诉争260 万元汇入约定的指定账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则在汇票到期后无条件将票据金额支付给持票人,基于该汇票产生的法律关系一并终止;若建环公司未能依约将 260 万 元汇入指定账户,则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基于承兑人的身份依然要无条件对持票人付款,并因此成为建环公司的债权人,可依法向建环公司追偿,以及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由此,二审判决认定建环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将诉争 260万元汇入约定的指定账户系履行自身合同项下义务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的行为,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遂法院裁定驳回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二、我对涉案争议问题的认识
涉案争议问题,也即是本期中咨普法中的问题,出票人破产前6个月内依据与银行签订的《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向银行支付款项,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对于这个问题,我的初步看法是肯定的,即:出票人破产前6个月内依据与银行签订的《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向银行支付款项,应当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
为了验证我的看法,我认真学习涉案四级法院先后作出的五份裁判文书,并认真学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案主审法官沈伟在《人民司法》2020年第4期发表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出票人依约付款的性质”一文。
学习之后,我仍坚持我的初步看法。为此,斗胆直陈,涉案四级法院先后作出的五份裁判文书中,前三份裁判文书即玉环市人民法院(2016)浙1021 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书、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书和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是正确的;后两份裁判文书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浙江高院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最高院裁定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值得商榷。
值得商榷的还有,对浙江高院判决书点评称赞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出票人依约付款的性质”一文(以下简称“沈文”)。
1、出票人破产问题的研究长期被忽视。与出票人破产的相关规定,最早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第62条。该条规定:“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次之规定的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该条规定:“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再之规定的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该条规定:“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票据法》对付款人或承兑人破产有规定,对出票人破产没有规定。
《企业破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有关出票人破产的规定内容,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内容是一致的。草案第122条规定:“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人不知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2005年3月,在学习并研究《企业破产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22条规定和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后,我认为,草案第122条规定,以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律上可能存在错误。为此,一方面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建言修改草案第122条;另方面我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一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能存在法律错误的书面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研究基本上采纳了我的修改意见。具体修改意见,详见法律出版社2020年9月出版的《破产债权保障手册》一书收录的本人撰写文章“《企业破产法》立法参与札记”。修改后的《企业破产法》第55条是:“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收到我的书面意见后,时任领导非常重视,及时组织专人研讨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出票人破产规定是否存在法律错误。值得欣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研讨后给我的答复是:有关出票人破产的司法解释规定确实存在错误,但只能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修改中纠正。
遗憾的是,与出票人破产相关的法律问题,至今很少有人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多年来虽然出台有大量破产法司法解释和相关指导性文件,均没有涉及到出票人破产问题。如果有人研究,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有相应规定,涉案争议可能不会存在。
2、主张承兑人对出票人不享有债权的逻辑思路。前述浙江高院判决书、最高院裁定书,以及“沈文”,三者均主张温岭支行对建环公司不享有债权,其共同的逻辑思路是:虽然温岭支行与建环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出票人建环公司应在2014年10月2日向承兑人温岭支行指定账户存入260万元,但承兑人温岭支行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必要条件后,才对建环公司享有债权。
对于第一个必要条件,浙江高院判决书、最高院裁定书以及“沈文”中的用语,是完全一致的,即:建环公司未能按约在到期日前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
对于第二个必要条件,浙江高院判决书、最高院裁定书以及“沈文”中的用语上,稍有差异:(1)浙江高院判决书中的用语是:温岭支行“基于银行承兑在2014年10月2日汇票到期日对持票人产生垫付责任”,强调的是责任;(2)最高院裁定书中的用语是:“温岭支行基于承兑人的身份依然要无条件对持票人付款”,强调的是付款;(3)“沈文”除了延用浙江高院判决书中的用语外,还补充说明,“承兑汇票到期日未届至,承兑银行未垫付任何款项,未享有任何基于垫付产生的债权,其对出票人仅享有理论上或有负债,但并不享有债权。”强调的是实际垫付款。
除上述理解思路外,浙江高院判决书和“沈文”还担心,如果“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后,出票人的任何支付行为均可能因时间上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的情形而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情形并进而被撤销,将直接导致银行因超高风险而拒绝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对企业予以授信、支持企业经营,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上述担心没有必要。如果担心银行因此而拒绝承兑汇票,也应当担心银行因此而拒绝借款。提请注意的是,最高院或许也是认为这一担心没有必要,所以在其裁定书中没有再提及这一担心。
3、前述主张及其逻辑思路违反了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民法总则》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以上法律均明确规定:合同权利是债权,享有合同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合同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据此法律规定,依据涉案《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于温岭支行具有请求建环公司于2014年10月2日在指定账户存入260万元的合同权利,建环公司负有于2014年10月2日在指定账户存入260万元的合同义务,所以温岭支行对建环公司享有债权,是建环公司的债权人。此项债权发生,在法律上不以付款人对持票人实际垫付款项或者实际履行为前置条件。
4、涉案可以考虑适用企业破产法第55条规定。《企业破产法》中唯一对出票人破产有规定的,是第55条。但奇怪的是,涉案四级法院作出的五份裁判文书,以及涉案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均没有提及到《企业破产法》第55条规定,似乎《企业破产法》第55条与案件无关。《企业破产法》第55条规定的内容是:“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涉案建环公司为出票人,温岭支行是付款人,自2014年4月2日温岭支行为建环公司开具的汇票向持票人承兑付款后,依据《票据法》第44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的规定,温岭支行就负有在2014年10月2日到期日为持票人兑现票据的义务。
上述《企业破产法》第55条规定的请求权,应当包括:出票人破产时,汇票未到期,但付款人对持票人继续负有付款或者承兑义务,付款人由此对出票人的请求权。此条款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有相同处,也有不同处。相同的是,《企业破产法》第55条规定的请求权,与《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权,都是将来求偿权。不同的是,《企业破产法》第51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权,在债权人申报债权时不得行使;而《企业破产法》第55条规定的请求权,不受持票人是否向出票人申报债权的影响。原因是,《票据法》第61条规定,除非付款人拒绝付款,否则持票人不得请求出票人兑现票据。因此,在温岭支行拒绝支付之前,持票人不得向建环公司行使请求权。
涉案适用《企业破产法》第55条规定,目的是进一步说明付款人温岭支行是建环公司的债权人。该债权人地位,不以付款人温岭支行是否实际兑现持票人票据为条件。
三、结语
回到本期中咨普法,关于出票人破产前6个月内依据与银行签订的《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向银行支付款项,是否属于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的问题,我认为,应当属于。类似问题,可能还有:银行出具的见索即付保函,银行出具的信用证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人民司法》2020年第4期发表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出票人依约付款的性质”一文,值得破人们高度重视并有必要认真研究,其中的裁判要旨值得商榷。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