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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平台购物合同载体法律研究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2-06-20|阅读量:4467

前言:


6.18电商平台传统促销季已至,在各大平台积极营销、消费者乐于清空购物车的同时,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也频繁发生。判断是非对错的前提是明确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然而在电商平台网络购物场景下,当事人之间不会形成“白纸黑字”式的合同书,各方意思表示分散甚至碎片化体现于不同载体。本文将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裁判规则,解析电商平台购物合同的若干常见载体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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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电商平台购物合同载体类型


合同的载体也称合同形式,指合同内容的外在表现形式。《民法典》将合同形式概括分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传统线下交易合同的载体为纸质合同书。互联网时代出现了电子合同,但其实质亦为文字或符号的书面载体。


电商平台网络购物场景下,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内容不会连续、完整地体现于单一的合同载体,而是基于交易习惯、平台设置等体现于多个载体。


以下案例体现了法院在认定电商平台购物合同的常见载体:


(2019)浙0192民初659号项*与方**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1月10日,项*使用其会员名在方**的淘宝店铺购买“[免息]Apple/苹果iPhone7国行美版苹果7plus全新三网通手机”1件,支付价款2200元,订单编号为XXX,订单页面显示:机身颜色:iPhone4.7黑色,套餐类型:官方标配,存储容量:128G,版本类型:中国大陆。方**通过顺丰速运向项*发货。


上述订单生成前,项*通过阿里旺旺与方**对话,项*询问“国行的是激活过得吗?”,方**回复“没激活哦亲,全新正品官换机”;在被问及官换机啥意思时,方**回复“官换机也叫置换机,..它非翻新机,它和原封机……许多苹果专柜也有销售官换机。本店所有机器均支持苹果官方售后和官方直营店检测,绝对正品全新。”


从案涉手机的交易快照来看,方**多次强调案涉手机为全新正品未激活,而且以突出显示的方式宣传“正品未激活”、“15天品质问题免费换新”、“3年店铺联保,正品保障”等内容,可见案涉手机系“全新正品”是方**的宣传主题,“未激活”、版本套餐可供选及售后服务是其主要营销卖点。正是由于方**的虚假宣传行为,导致项*以为案涉手机与所形成案涉订单详情一致。本院认定因方**的虚假宣传导致项*对案涉手机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购买。综上,本院认定方**的行为构成欺诈,项*要求方**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电商平台购物合同载体通常包括:交易订单、网页截图/交易快照、聊天内容、直播内容以及平台规则等,同时合同内容也不仅呈现为文字或符号,而是包括图片、音视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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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订单


线上订单是《民法典》《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合同载体之一。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规定延用了《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之表述: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消费者及平台内经营者达成交易时,电商平台均会自动生成订单并供当事人查询。淘宝、京东、拼多多等主要电商平台所生成的线上订单均包括了订单编号、店铺名称、商品名称或描述、数量、价格/优惠、创建/下单时间、付款/成交时间、收货地址等合同的基本信息。


线上订单已包含《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标的、数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合同主体条款,是证明网络购物合同成立、生效,以及合同主要内容的基础证据。


司法实践中,消费者提交订单成功则可认定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且生效。某些平台规定制定的“商家发货合同才生效”的合同附条件生效规则,法院未予支持。


在(2016)浙0781民初3109号郑某诉上海泽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中,商家在苏宁易购上所标注的某空调价格是正常价格的十分之一,在消费者下单后商家认为价格标注错误未予发货。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通过苏宁易购的电子商务平台的公开信息、按照交易平台设定的程序下单向泽居网络购买格力系列家用中央空调并成功支付了价款,法院确认郑某与泽居网络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泽居网络对不合理低价的解释为系统和员工失误等原因造成,法院认为,电子交易具有迅速、竞价、非面对面、群体不特定、信息不对称等特点,网络销售中也不缺乏超低价、1元秒杀等促销手段,这也是网购有别于传统的交易模式、更吸引消费者的原因之一,不能仅以价格差距来判断合同成立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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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品页面/交易快照


交易订单虽具有网络购物合同的主要内容,但缺少商品外观、功能、型号、质量标准、产地等具体商品描述,以及商家承诺的特殊优惠(例如买一送三、赠品等)、违约责任(例如假一赔十)、免责事项(例如不保证交付商品与图片完全一致等)等交易内容。上述内容一般在商品页面中展示,而消费者做出购买要约是基于对商品页面内容的信赖。因此,商品页面是网络购物合同的另一重要载体。


商品页面可由平台内经营者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商品页面并不能成为下单时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为解决这一举证责任问题,《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的交易记录保存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基于上述信息保存要求,产生了电商平台的“交易快照”生成机制。电商平台均会对交易发生时的商品页面进行保存。因此,交易快照实质为电商平台根据法律要求而记录、保存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是专门储存用于判定争议的商品页面。


就交易快照的可获取难度上,各平台有不同的态度。当前,某宝、某猫、某多多的“交易快照”获取机制对消费者较为友好,其订单信息页中有交易快照链接,消费者点入后有“当前页面内容为交易快照,包含订单创建时的商品描述和下单信息,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本页面作为判定依据”等类似文字提示,以及下单时点商品页面的全部内容。而其他一些电商平台未向消费者提供随时获取交易快照的路径,需要消费者专门向平台客服申请或仅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交。


商品页面/交易快照的内容,不仅包括文字、符号,还包括直观展示商品及服务内容、商家品牌形象的图片、音视频等。因此,对于文字以外的图片、音视频内容,是否可构成合同权利义务,应采取与文字不同的认定标准。通常情况下,图片、音视频所体现合同内容应根据双方的交易目的、消费者下单时的合理期待利益予以解释,而不应苛求交付商品与图片、音视频完全一致。


笔者代理某知名品牌电商的(2020)京0491民初7487号刘*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原告认为所购羽绒服袖口处字母标示、毛领长度、质感、蓬松度及样式颜色等与网页详情页中模特所穿服装不一致,主张商家构成欺诈,要求退一赔三。品牌方抗辩所售商品符合交易快照中的商品品牌、式样、材质等描述,袖口处字母标示、毛领外观等与图片不符并不影响商品质量和性能。最终法院支持了品牌方主张,驳回了原告关于三倍赔偿的要求。


在(2019)浙0192民初962号胡**与苏宁易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原告发现交易快照对于该款冰箱产品文字描述为能效等级为“二级”,但所展示的冰箱照片所贴的能效等级标识为“一级”,主张商家构成欺诈并退一赔三。法院认定从交易快照的整体内容来看,被告并未将该产品的能效等级作为该款产品的营销卖点进行宣传,而且被告在交易快照以较大篇幅、通过加大加粗标红字体的形式告知基于不同国家标准同一商品能效等级可能不同但不影响任何功能、性能和质量的内容。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的依据不足,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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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聊天内容


网络购物合同双方在缔约期间或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电商平台自带(如某宝旺旺、某东某多多等自带聊天工具等)、或通用的即时通讯工具(如微信、QQ等)对于交易内容所达成的合意,也可构成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


体现当事人合意的聊天记录,无论其内容为文字、符号、图片,还是语音留言,都构成《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 数据电文,应视为书面形式的合同。


关于聊天内容的证明效力,应根据具体的交易场景予以认定。


在某些场景下,由于商家客服人员的标准话术、服务水平等,可能出现聊天内容中对于商品描述与商品页面介绍不完全一致的情况。因此交易内容应根据双方的交易目的来予以认定,订单、交易快照的证明力优于聊天内容,且不应仅凭客服在聊天记录的表达认定合同内容或是否构成欺诈。


(2020)粤0192民初4574号梁*与某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在京东平台通过聊天工具咨询某款浴缸时,被告客服将另一款浴缸的链接推送给了原告。原告根据链接下单并收货后发现并非自己想要的浴缸,因此认为商家欺诈并提出退一赔三之主张。法院认定原告在聊天中关于意向购买的商品型号表述明确,商家客户错误发送链接,导致原告错误购买涉案商品,判决退货退款;但商家未故意告知虚假信息,不构成欺 诈,未支持原告三倍赔偿请求。


而在某些场景下,较订单信息、商品页面等格式性内容,聊天记录更能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聊天记录内容来认定合同内容甚至交易性质。


(2019)浙01民终6214号张*与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因淘宝交易快照所展示的商品图片及介绍与实际交付的包不符,判决周*退货退款。二审周*提供了与张*的微信聊天记录、旺旺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包为张*指定款式委托周*在境外代购的,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淘宝上付款的链接是为支付尾款而专门制作的,此时周*已经按张洪的要求代购完毕。二审根据聊天记录认定张*与周*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改判驳回张*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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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直播内容


“直播带货”已成为了新的购物方式。除了专门从事网络直接营销的平台外,各大传统电商平台均开设了直播间服务。平台内经营者或通过专业带货主播、或直接在网络直播间宣传、销售商品或服务。


通常情况下,“直播带货”中意思表示传递反馈过程为:消费者基于直播内容,点击直播间所展示的商品链接或根据直播内容的引导,进入商品销售的页面,在商品销售页面下单购买。


基于上述过程,直播营销符合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属于商业宣传甚至商业广告活动。


但直播不一定属于合同法律行为中的要约。原因为消费者最后还是要到商品页面下单,商品页面的运营主体与直播间运营主体可能不一致,而且直播内容与商品页面也可能不一致。


关于直播各方主体责任,以及直播适用虚假宣传及欺诈的尺度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2022年03月1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相关的问题进行了初步规定。


第十一条 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网络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笔者认为,商家直接运营直播间销售自营商品或服务的,直播内容不仅构成商品宣传或广告,而且可能构成网络购物合同的组成部分;非销售自营商品或服务的直播内容,仅构成商品宣传或广告,不构成网络购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会产生虚假宣传所导致的侵权责任。


在判断内容是否构成虚假宣传,以及直播与购买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而构成欺诈的问题上,直播内容较商品页面甚至聊天内容更为复杂,笔者将另外撰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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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平台规则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在商家或消费者注册电商平台时,需要同意《用户服务协议》《注册协议》等类似线上合同,其中应包括确认平台规则的内容。在某些商品详情页面中,包含平台规则的链接或说明。通过上述方式,平台规则会成为具体网络购物合同的构成部分。不违反强制性规范、未不合理损害交易双方权益、制定及公示程序合法的平台规则,对于电商平台的交易各方包括消费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电商平台均有约束力。


在笔者承办的(2022)浙0192民初839号孙**诉某品牌电商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双11期间通过不同天猫直播间销售了两批折扣券,导致被告未能按该期间的最低价格购到商品,主张被告价格欺诈要求退差价并三倍赔偿。法院认定被告的网页快照、直播中关于“最低价”的表达内容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同时在原告购买商品时,商品详情页面可查看天猫平台公示的《价保服务标准》,该价保服务标准应视为网络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原告要求不符合该标准中关于退差价的范围。最终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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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网络购物合同的特殊举证规则


网络购物合同的若干载体,是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以及相应权利义务约定内容的直接证据。基于电商平台购物场景中,相应的订单、商品页面/交易快照、聊天记录、直播内容、平台规则等是否能得以生成、保存并还原,完全取决于平台设置。因此,消费者仅应负初步举证责任,而合同是否成立以及相应权利义务约定如何应由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平台及商家)举证。


《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二条:在电子商务争议处理中,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原始合同和交易记录。因电子商务经营者丢失、伪造、篡改、销毁、隐匿或者拒绝提供前述资料,致使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无法查明事实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0)京04民终535号侯*与北京**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当网公司在侯*购买商品后修改相应商品页面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消费者。当当网公司辩称商品存在色差问题,但当当网公司不能提供原告当时购买的订单详情信息。当当网公司作为经营者,负有保留交易信息的义务,在与原告提供的页面信息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虽然在向原告发货前变更了商品颜色信息,但是商品颜色的变化没有导致商品价格的变化,不能认定被告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法院判决当当网退货退款但未予支持原告三倍赔偿要求。


因此,消费进行进行初步举证后,商家及平台均有义务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供订单、商品页面/交易快照、聊天记录、直播内容、平台规则等合同载体以证明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电商平台购物交易中通常出现订单、商品页面/交易快照、聊天记录、直播内容、平台规则等合同载体,合同内容也不仅呈现为文字或符号且包括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类型,不同载体、不同信息类型在认定双方权利义务时的证明力有所区别。在就合同成立与否以及权利义务内容发生争议时,消费者仅负初步举证责任而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平台及商家)应负提供合同载体的主要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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