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请输入关键字

出版物

抢救老人的医疗费应由谁来承担?——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民法具体条文进行解释适用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0-10-13|阅读量:4870

条文解读:

《民法典》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这是民法典的第一条,介绍了民法典的立法宗旨。


此条由微观到宏观对民法典的立法宗旨进行了概括。体现了民法典将保护个体权益的要求与整个社会经济秩序,以及现阶段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体发展要求的宏观的、时代的要求相结合。


1.png


24字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的共同价值,是法治建设的道德基础。


核心价值观本身属于意识形态范畴,不具有规范效力和强制约束力。2018年3月11日《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写入《宪法》第24条。由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也成为法律的一部分。


《民法典》开创了核心价值观进入《民法典》的先河,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凸显了中华民族优秀文化。


在《民法典》总则编起草过程中,一开始并没有将核心价值观写入。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代表委员提出,核心价值观应当在《民法典》中得到体现。但究竟是作为基本原则写入,还是作为立法宗旨写入,在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时产生过争论,最后统一认识,作为立法宗旨写入。

 


24字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可以分为如下三个方面理解:


一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部分内容,与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意思自治、公平、诚信、不得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的内涵甚至表述都一致。此部分内容具备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效力,即可以成为解释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具体条文的依据,甚至可成为裁判的直接依据。


二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部分内容与民法基本原则并不重合,包括一些国家治理及意识形态的倡导性内容。此部分内容不能成为权利义务裁判的直接依据,但可成为裁判中进行价值判断的参考。


三是民法典的编撰及实施是践行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举措,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始终指导着民法典的实施,深刻影响着后续的司法解释制订及司法活动,用法治的力量引导人民群众向上向善。如周强院长所言,“让庭审成为正确贯彻实施民法典、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法治公开课。”



案例分析:

天台县人民医院诉胡芝红、胡志良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情

2014年8月24日,位于浙江省腹地的天台县,一位严重摔伤的老人叶桂庆被送入当地人民医院救治。医院先后进行ICU抢救、神经内科治疗,以及康复治疗但回天乏术。老人病故前共有27万元左右的医疗费及陪护费未支付,也无遗产。而老人的四名子女在老人入院后既疏于照顾,更未为老人支付医药费。当医院基于四名子女的赡养义务起诉要求支付老人医疗费时,被告拒约的理由也简单明了、似乎有理有据:1. 我们是有赡养义务,但是针对老人的,与你医院有何关系?2. 老人和你医院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我们不是合同相对方啊?3. 老人没有遗产,即使有我们也放弃继承因此不承担老人的债务。4.老人是在医院死的,你们医院要承担责任(还敢向我们要钱?)。

这四名子女的确应该承担母亲的医疗费用,这是人之常情。但法律的确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法院该如何裁断呢?


裁判结果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浙1023民初4202号民事判决:被告胡芝红、胡志良、胡宝珠、胡宝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人民医院因叶桂庆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陪护费合计人民币218789.5元。宣判后,被告胡芝红、胡志良、胡宝珠、胡宝兰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浙10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上诉人天台县人民医院以上诉人胡芝红、胡志良、胡宝珠、胡宝兰的母亲叶桂庆在其医院处住院接受医疗服务直至病故而要求四上诉人支付叶桂庆住院就诊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以及其他费用,从被上诉人的诉意来看,其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叶桂庆的法定赡养义务人即本案的四上诉人承担,而非明确仅依据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法律主张相关费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与理由,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四上诉人是否应当偿付其母叶桂庆在被上诉人处就医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叶桂庆于2014年8月24日因摔伤致胸痛到被上诉人处就医,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及至叶桂庆病故,其尚欠被上诉人包括医疗费在内的各项费用270881.91元。因叶桂庆病故,且无其他遗产,被上诉人基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所享有的债权实际已经无法实现,客观上受到损失。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四上诉人作为叶桂庆的子女,在叶桂庆生前对其负有法定赡养义务。而叶桂庆被送医就诊时年届八十,既无财产,也缺乏其他收入来源,四上诉人应当在叶桂庆患病时保证其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并支付相应医疗费用。但四上诉人在叶桂庆住院就诊期间疏于照顾,且怠于支付相关费用,与法有违,与人伦相悖。赡养义务人的赡养义务因被赡养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赡养义务人客观上由此获益。从本案来看,四上诉人为本案讼争费用的法定承担主体,若其依法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基于医疗服务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即得以实现。现四上诉人的支付义务因叶桂庆的死亡而归于消灭,被上诉人的债权亦因叶桂庆的死亡而无法实现,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所受的损失与四上诉人所取得的利益存在因果关系,且四上诉人缺乏保有上述利益的合法依据,故其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故二审生效裁判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中咨说法

本案法官在医疗服务合同案由并不能得出老人的赡养义务人应承担债务的情况下,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价值判断,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将本案纠纷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 四被告恶意不负担年迈母亲医疗费的行为,既构成未履行赡养义务,更有违传统孝道、有悖公序良俗。从合同相对性而言,看似与其无关,但四名被告基于违法背德行为所得之“利”,正是医疗机构基于救死扶伤之法定义务及善良风俗之所“失”。此判决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引入“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中,就能将权利义务、因果关系解释得通透明了,让人信服。

微信分享

手机扫一扫
分享给我的朋友

搜索

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6号新时代大厦6-8层
电话: +86-10-66091188

长按二维码,关注中咨微信
欢迎加入中咨的大家庭
Welcome to join our big family.
中咨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301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