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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0-10-28|阅读量:4202

生态环境保护原则也称为“绿色原则”。绿色原则是中国民法典的亮点。“绿色原则”将生态环境的公共利益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准则之一。


绿色原则也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节约资源、二是保护环境。前者倡导降低减少自然资源的耗用,后者禁止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以及生态的破坏。二者共同构成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条文解读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部《民法典》之中,直接体现为各相关编中的制度和规则。民法典中的绿色条款已不是一个原则性规定,而是一个内容具体丰富且可具有强制力的条款体系。


根据笔者的不完全统计,《民法典》直接涉及绿色原则的条款共计17条:


总则编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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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编4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等。



合同编5条


第五百零九条第三款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六百一十九条    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 没有通用方式的, 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编专设“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共7条,规定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按份责任、惩罚性赔偿以及第三人过错侵权的连带责任等。该章还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责任形式上增加了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


民法典绿色原则系列条款体系进一步健全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体系,使环境违法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互相配合、协同适用,为社会主体履行主体责任扩宽了新路径,为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提供了新支点。


在绿色原则的二个层面中,节约资源更多的是一种倡导性规定,而保护环境方面的内容更为具体而具有强制性。


因环境污染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或物权纠纷较多,并且有如下特点:


1. 涉众性:同一环境污染行为一般会对不特定民事主体构成损害,废汽、污水、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会对某一地域全体居民形成损害;


2. 技术性:是否构成损害,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都取决于相关的技术性标准进行认定,案件一般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或咨询专业部门对技术问题进行认定;


3. 法益冲突性:存在生命健康权与物权、生存权与发展权的激烈冲突,原告往往要求自身生命健康权受绝对保护,而被告会引用物权、相邻关系来抗辩。而如何平衡二者,成为大多数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审判重点。


在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阶段,只要进行生产消费活动,一定程度污染物的排放似乎无法避免。这是一个无奈但必须面对的现实。但生命健康价更高。


《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的确立,为不同法益发生冲突时确立了优先保护生命健康权的规则。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8号:李*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原告李*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小区住宅一套,并从2005年入住至今。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象城购物中心与原告住宅相隔一条双向六车道的公路,双向六车道中间为轻轨线路。万象城购物中心与原告住宅之间无其他遮挡物。在正对原告住宅的万象城购物中心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用于播放广告等,该LED显示屏广告位从2014年建成后开始投入运营,每天播放宣传资料及视频广告等,其产生强光直射入原告住宅房间,给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晚到现场进行了查看,正对原告住宅的一块LED显示屏正在播放广告视频,产生的光线较强,可直射入原告住宅居室,当晚该LED显示屏播放广告视频至20时58分关闭。被告公司员工称该LED显示屏面积为160㎡。


就案涉光污染问题是否能进行环境监测的问题,人民法院向重庆市九龙坡区生态环境监测站进行了咨询,该站负责人表示,国家与重庆市均无光污染环境监测方面的规范及技术指标,所以监测站无法对光污染问题开展环境监测。重庆法院参与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专家、重庆市永川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副站长也表示从环保方面光污染没有具体的标准,但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可以综合其余证据判断是否造成光污染。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看,万象城电子显示屏对原告的损害客观存在,主要体现为影响原告的正常休息。就LED显示屏产生的光辐射相关问题,法院向重庆大学建筑城规学院教授、中国照明学会副理事长以及重庆大学建筑城规学院高级工程师、中国照明学会理事等专家作了咨询,专家表示,LED的光辐射一是对人有视觉影响,其中失能眩光和不舒适眩光对人的眼睛有影响;另一方面是生物影响:人到晚上随着光照强度下降,渐渐入睡,是褪黑素和皮质醇两种激素发生作用的结果——褪黑素晚上上升、白天下降,皮质醇相反。如果光辐射太强,使人生物钟紊乱,长期就会有影响。另外LED的白光中有蓝光成分,蓝光对人的视网膜有损害,而且不可修复。但户外蓝光危害很难检测,时间、强度的标准是多少,有待标准出台确定。关于光照亮度对人的影响,有研究结论认为一般在400cd/㎡以下对人的影响会小一点,但动态广告屏很难适用。对于亮度的规范,不同部门编制的规范对亮度的限值不同,但LED显示屏与直射的照明灯光还是有区别,以LED显示屏的相关国家标准来认定比较合适。


裁判结果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渝0116民初6093号判决:


一、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其在运行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万象城购物中心正对原告李*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小区×幢住宅外墙上的一块LED显示屏时对原告李*的光污染侵害:


1.前述LED显示屏在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2:00之前;在10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1:50之前。


2.前述LED显示屏在每日19:00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600cd/㎡。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咨说法



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国家关于限制排放污染的强制性标准往往成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标准。但本案所涉及LED屏光辐射污染,并无相应的国家规范及技术指标。被告据此抗辩其使用LED屏的行为不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侵权。但法院以基本科学常识以及专家咨询意见作为依据,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认定构成侵权。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认定侵权的同时并未简单地判决“停止侵权”或判决不得使用LED屏,而是具体的判定了LED屏开闭的时段以及各时段的亮度。这实质上是在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与被告的物权及经营权之间进行了平衡,要求受到影响的公民承担一定范围和限度内的容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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