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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讲《民法典》:保理合同纠纷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1-01|阅读量:4837

小编按:


《民法典》从今天起开始实施,为了纪念这一具有重大历史意义的日子,我们将从今天开始,陆续推动送“举案讲《民法典》”系列文章,敬请关注。


引言:



我国最早的保理业务发生于1987年。1993年,中国银行成为国内第一家开展保理业务的金融机构。一直到2005年,天津灜寰东润国际保理有限公司在天津滨海新区开业,成为中国第一家商业保理公司。在此之前,我国的保理业务全部是银行保理。


2012年,商务部开始在部分地区试点商业保理公司模式,我国商业保理公司的数量急剧增加,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统计显示,截止2019年6月,全国商业保理公司数量约13,000余家。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于2021年1月1日生效。


《民法典》在第三编合同部分的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新增了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合伙合同。四类典型合同中唯有保理合同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合同类型。《民法典》在第十六章第761条至769条中,用9个条文对保理合同作出了规定。


保理业务是舶来品,保理合同是借鉴国外的合同文本,合同相关术语和交易惯例均产生于域外,与我国的法律体系格格不入。


我国第一起保理纠产生于1996年,2012年商业保理公司开始试点后,保理纠纷数量不断增长,并且有继续增长的趋势。


针对上述现实,《民法典》的9个条文显然远远不能满足处理保理合同纠纷复杂问题的现实需求,但是对于对保理业务而言,保理合同得到法律的确认,是保理业务本土化、合法化的重要标志,这是《民法典》对保理合同进行规范的重要意义所在。


《民法典》第十六章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了保理合同的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实践中,保理合同纠纷涉及多方法律主体和多重法律关系,法律主体通常涉及保理商、债务人、次债务人、担保人;存在保理商和债务人之间的融资关系,债权转让关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基础贸易关系等法律关系,且各种法律关系相互交织,法律依据欠缺,法院审理难度大,法官审判经验不足,导致这类案件显得更为复杂。因此不能寄希望以《民法典》9个条文,即可解决现实中的复杂问题。


2019年10月31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205号文)。205号文依照“问题导向、急用先行”原则,从依法合规经营、加强监督管理、稳妥推进分类处置、严把市场准入关、压实地方监管责任、优化营商环境六个方面指导各地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


一是依法合规经营。明确商业保理经营原则、内部管理、业务范围、融资方式和负面清单,督促商业保理企业严守底线,规范经营,防范风险,引导商业保理企业专注主业、回归本源。


二是加强监督管理。明确商业保理企业各项监管指标,规范非现场监测和现场检查等监管措施,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三是稳妥推进分类处置。按照经营风险情况、违法违规情形,将商业保理企业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稳妥有序对存量企业实施分类处置。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或地方金融监管局指定信息系统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分批分次进行公示,纳入监管名单。


四是严把市场准入关。清理存量,严控增量。要求各地方金融监管局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登记注册。确有必要新设的,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注册地址和股权变更,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


五是压实地方监管责任。明确地方政府监管职责,建立分级监管和专职监管员制度,完善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作机制。


六是优化营商环境。从支持政策、与银行保险机构合作、行业自律等方面引导商业保理企业更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服务。


205号文的颁布,目的是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清理与规范,保证商业保理依法合规、健康有序发展。


以下将从最高院通过再审程序改判的一起案例入手,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对保理合同纠纷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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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一)案件类型及当事人


1.案件类型

合同纠纷。


2.案件当事人

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某燃料有限公司。

第三人: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3.案件经历的诉讼阶段

本案经历了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三个阶段。


4.基本案情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账款本金人民币46,115,344.70元、利息人民币2,998,697.6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3月23日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止,以后顺延直至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下称某银行)与第三人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煤炭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某银行向某煤炭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亿元整;其中各具体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为:商业承兑汇票保贴2亿元,贸易融资2亿元,贸易融资包括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提货担保、进口代收押汇、打包放款、出口押汇、出口托收押汇、进/出口汇款融资短期信保融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授信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额度项下单笔具体业务最迟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等。


同日,原告某银行与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及其项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亿元;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等。


2013年11月6日,原告某银行与第三人某煤炭公司签订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理业务类型属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某银行为某煤炭公司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亿元整;相关买方关联额度具体明细如下: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5000万元、某燃料有限公司5000万元、某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5000万元、某储运有限公司5000万元、某电力有限公司2亿元、某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2亿元。


某银行向某煤炭公司提供保理融资的方式为:贷款金额为某银行核准的应收账款金额乘融资比例,贷款期限为发票到期日+30天,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期限为5个月,费率0.5%;保理融资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款的发放应在额度有效期内,融资到期日可超过额度到期日等。


双方还约定:融资比例为某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某燃料有限司、某物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某储运有限公司不超过发票金额的80%,某(贺州)有限公司、某鲤鱼江有限公司不超过发票金额的90%。

上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某煤炭公司向原告某银行提交了其与被告某燃料公司在2012年9月6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原》(复印件)一份,该《煤炭买卖合同》中被告某燃料公司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1)编码为:3601000065725。  


同时,第三人某煤炭公司还向原告某银行提交了该公司开具的名称为被告某燃料公司的《广东增资税专用发票》五张。此外,第三人某煤炭公司还向原告某银行提交了加盖被告某燃料公司公章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0月24日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其中:《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确认某燃料公司应付某煤炭公司账款46115344.7元,已付款金额0元,预付款金额0元,佣金及折让金额3680万元,应付账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确认已收到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已知晓并同意按照上述内容执行等。


第三人某煤炭公司称在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某燃料公司发出一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告知已将被告某燃料公司自2013年起至2014年止所有的应收账款,以及就该部分应收帐款所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原告某银行。第三人某煤炭公司和原告某银行在该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但被告某燃料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件,第三人某煤炭公司和原告某银行均未向法院提交被告已收该函件的记录。2013年11月8日,原告某银行为第三人某煤炭公司向某晋运能源有限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四张,合计承兑金额人民币368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8日。


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因第三人某煤炭公司资金未到位,原告某银行发生上述承兑汇票金额垫款。2014年4月25日、6月24日,原告某银行委托某律师事务所先后向被告某燃料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2014年3月22日到期的应收账款人民币46115344.70元及利息,被告某燃料公司确认收到上述《律师函》,但以存在虚假合同为由拒绝付款。原告某银行索款无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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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裁判结果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某燃料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会同专用章共有两枚:其中:合同专用章(1)编码为:3601000065724,合同专用章(2)编码为:3601000065725。


第三人某煤炭公司开具的名称为某燃料公司的五张《广东增资税专用发票》中发票号NO:16713156、N0:16713157未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抵扣。


2014年4月9日,第三人某煤炭公司向被告某燃料公司出具了一份《对某银行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的情况说明》,承认:2013年10月24日,某煤炭公司在某燃料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对某煤炭公司与某燃料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DY1306)和付款发票进行更改,将已支付的煤款作为应收账款以某燃料公司名义对虚假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进行盖章。该虚假盖章行为系某煤炭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的行为,与某燃料公司无关,某燃料公司完全不如情,对某银行不需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内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核心系应收账款转让,且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而应收账款的产生,一则须有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二则该买卖合同已经全面、实际履行。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本案中,某银行以其与某煤炭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依据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某燃料公司向其支付应付账款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可知,本案所涉保理业务属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即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对于某银行而言,本案所涉的保理业务,实质上仅产生了一笔债权,某银行有权选择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与《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而产生的债权转让关系,以债权人身份起诉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某燃料公司支付应收账款项下的款项,还是根据保理合同所约定的回购(反转让)条件,要求应收账款转让方某煤炭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归还保理融资款项及利息的责任。


经查,某银行于2014年11月17日已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某煤炭公司,要求判令某煤炭公司向其偿还保理融资款及利息,该案因诉讼标的原因,由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已经作出(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某银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在某煤炭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该行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因此,某银行对该笔债权实际已经通过向某煤炭公司主张归还保理融资款项及利息的方式行使了诉权,且该诉权已得到广东法院的判决支持。现某银行又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某燃料公司向其支付应付账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不再享有对某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再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某燃料公司所称的基础债权瑕疵能否对抗某银行。2、某银行在另案诉讼中向某煤炭公司主张的权利是追索权还是债权反转让,其是否有权继续要求某燃料公司清偿债务。


最高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是围绕着某燃料公司与某煤炭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某煤炭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的保理融资合同关系、某煤炭公司与某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这三个基本法律关系展开。


因某银行与某煤炭公司之间就《综合授信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经通过另案诉讼解决,且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纠纷所作出的(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审理应当受该生效判决既判力的羁束。故本院遵从该判决关于案涉《综合授信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的认定,并将这一认定作为审理本案的逻辑起点,进一步评判本案当事人之间就基础合同及其债权的转让与保理融资合同之间的关系、追索权与反转让的权的关系。


约定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是指:某银行不承担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的保理业务。第二条第十八项反转让约定:在合同所约定的特定情形下,某银行向某煤炭公司转回已经受让的应收账款;如某银行提供保理融资的情况下,某煤炭公司向其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让回某煤炭公司。


本案中,某燃料公司和某煤炭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煤炭买卖合同关系而发生。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于2012年9月6日签订的数量为5.5万吨、价款为2,450万元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DY1306)系真实发生的业务,某煤炭公司据此而对某燃料公司享有相应的债权。


但在本案保理融资业务的办理过程中,某煤炭公司并未向某银行提交前述《煤炭买卖合同》,而是变造了合同编号同为JXDY1306的《煤炭买卖合同》,将合同签订时间更改为2013年6日、数量更改为9.5万吨、价款更改为4,611万余元。对该变造行为,虽然某煤炭公司和某燃料公司在诉讼中均坚称系某煤炭公司和某银行所为,某燃料公司并不知情。但在案证据表明,某煤炭公司和某燃料公司的陈述与本案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其一,某燃料公司实际知道其在真实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欠付某煤炭公司的货款数额。该5.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货款结算由某煤炭公司和某燃料公司直接进行。而且,从本案中货款结算的实际情况来看,案涉货款亦均是某燃料公司采用直接由其账户中转账、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直接向某煤炭公司支付,并无委托第三方支付、结算的情形。由此可以认定某燃料公司作为案涉《煤炭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不仅应当知道、而且实际知道其与某煤炭公司之间货款已经支付和尚未支付的具体情况。


其二,某燃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确认某煤炭公司对其享有46,115,344.70元应收账款的行为,是故意而为的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在当事人准备、商议订立合同的对程中,一方当事人有义务就与订约相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回答对方当事人的询问,这是基本的商业伦理,也是诚信原则的当然要求。本案中,某煤炭公司对某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数额多少,是某银行在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时必须考虑的重要事实。某燃料公司在某银行向其调查基础交易合同的真买性时,负有如实陈述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截止2013年10月24日某燃料公司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之前,已经在该5.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项下直接向某煤炭公司实际支付了1,400万元货款。曾某作为某燃料公司的时任党委书记,同时也是在该合同上签字的授权委托代表,在回答某银行的问询时,只需要向本单位的财务人员核实,就可以准确告知货款的支付和结余情况。但某燃料公司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中并没有如实向某银行陈述该5.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项下账款的支付和结余情况,反而径行确认应收账款余额为46,115,344.70元,已付款金额为0元,并郑重声明该应付账款的贸易背景真实、合法和有效,同意将该账款所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某银行,据此,应当认定某燃料公司就与订约有关的重要事实向某银行提供虚假情况,系欺诈行为。


其三,某燃料公司在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后,仍然继续向某煤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主观恶意明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据此规定,债权转让依让与人和受让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效力,对债务人而言,一经通知,债权让与即对其生效,债务人应当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但在本案中,某燃料公司在确认其收到编号为SCF20131022001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承诺按照通知中的相关内容执行的情况下,仍然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31日分别向某煤炭公司支付了剩余的900万元和379.091132万元货款。


某燃料公司的上述付款行为,系在明知相关债权已经由某银行受让的情况下实施的,不仅直接违反了其在《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中向某银行作出的未经其同意不向某煤炭公司支付货款的承诺内容,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擅自清偿行为无法以任何理由加以正当化,亦不能产生对抗某银行的效力。


某燃料公司关于其签署确认书之时保理合同尚未正式签订,某银行并非适格的受让人,以及在保理合同签订后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有理由相信债权转让合同并未成立,向某煤炭公司支付尾款合理的诉讼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判决撤销二审与一审判决书;某燃料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368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某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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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分析


(一)关于保理合同


所谓保理,是以债权转让方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随着保理业务规模的不断扩大,近年来司法视野中的保理纠纷多点频发,虽然行业规范陆续出台,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未针对保理进行较高层级的专项立法,司法实践中亦缺乏以往经验可供借鉴。本案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发生的纠纷,一、二审法院判决某燃料公司完全胜诉的情况下,再审阶段被最高院改判完全败诉。


保理纠纷包含债权转让、借款、担保及回购等多重法律关系,《民法典》生效之前,涉案案由多样,具体包括: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理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和其他合同纠纷。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增加了“保理合同纠纷”。


如何厘清保理业务涉及的债权转让基础合同、借款、回购及担保责任等多重复杂法律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使在《民法典》实施后,这一现状也难以有明显改观。



(二)本案合同中涉及的几个重要概念


1.明保理:是指卖方、保理银行单独或联合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并指示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付款至提供融资的一方指定账户的保理方式。

2.追索权: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即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


3.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是指保理银行不承担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的保理业务。


4.反转让:在合同所约定的特定情形下,保理银行向卖方转回已经受让的应收账款;如银行提供保理融资的情况下,卖方向其支付保理融资款及相关未结清费用后,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一切权利亦应同时转让回卖方公司。



(三)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及法院的认定


1.本案保理合同涉及的基础交易关系的真实性及责任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燃料公司与第三人煤炭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这一基础交易关系,以及责任如何承担。


基础交易关系作为保理合同中的基础性要素,不仅仅支撑着保理业务的开展,同时也是纠纷争议的多发领域。通过分析总结司法判例可初步得出以下三个方面的结论。


第一,如果债权转让方与债务人之间无真实的基础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理商与债权转让方订立合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构成保理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保理商可向债权转让方依据保理合同主张权利。


第二,如果债权转让方与债务人虚构基础合同关系,并以无真实交易关系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向保理商骗取融资的,该保理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保理商可向债权转让方行使撤销权及要求赔偿损失。受欺诈的保理商主张保理合同有效,并请求虚构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及债权转让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清偿责任的法院会予以支持。


第三,如果债权转让方虚构基础合同关系,保理商与债务人均不知情的,保理商可向债权转让方主张合同或侵权责任。案件审理中发现有的债务人与债权转让方有长期合作关系,基于疏忽大意在不实的基础关系证明书上加盖公章确认,债权转让方以此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债务人虽无欺诈故意,但其重大过失为债权转让方的欺诈行为起到了配合作用,是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审判实践中尚不明确。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情况以上述第一种情况相近,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买方某燃料公司胜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某银行向被告某燃料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债权是从第三人某煤炭公司受让取得,而第三人某煤炭公司对被告某燃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是基于《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XDY1306)而产生的。


原告某银行提交给法院的加盖第三人某煤炭公司公章(证明用)的编号为JXBCG-2013-023的《煤炭供需合同》仅是复印件,而该《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中被告某燃料公司合同专用章编码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合同专用章编码明显不一致,由第三人某煤炭公司向原告某银行提交的五张《广东增资税专用发票》中有两张经税务机关查验系未认证、未抵扣的发票,即便加盖了被告某燃料公司公章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编号:ZHGZ001)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书》,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出具时间前后矛盾,而被告某燃料公司对所谓应收账款及转让的确认,系在第三人某煤炭公司虚构事实的基础上所作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结合第三人某煤炭公司在事发后起诉前出具给被告某燃料公司的情况说明,足以证实第三人某煤炭公司与被告某燃料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是虚假的。


而再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上述第二种情况相类似,从而认定债权转让方某煤炭公司与买方某燃料公司虚构基础合同关系,构成欺诈,判决买方某燃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院认定,某燃料公司事实上知道某煤炭公司变造案涉9.5万吨煤炭买卖合同的行为,且在某银行向其调查核实的过程中,与某煤炭公司共同实施欺诈行为,制造双方之间存在46,115,344.70元应收账款的假象,亦因此该9.5万吨合同系某煤炭公司和某燃料公司双方共同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该虛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据此,某燃料公司关于案涉应收账款虚假的诉讼理由能否对抗某银行,取决于某银行在受让债权时是否善意。最高院通过分析案件事实认定某银行为善意第三人,从而认定某煤炭公司和某燃料公司双方共同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某银行。


本案的事实接近上述第三种情况,其中保理商某银行有重大过错。


某燃料公司在再审中应当充分利用第三人某煤炭公司承认变造合同,并作出有利于某燃料公司,不利于某银行的证明材料的情况下,结合一审鉴定结论,深度挖掘本案第三人某煤炭公司与某银行通谋虚构基础交易合同的事实与证据,认定某煤炭公司与某银行构成欺诈。某燃料公司虽有过失,其过失行为客观上为债权转让方与保理商的欺诈行为起到了配合作用,但给保理商某银行造成损失的责任主要在于某煤炭公司与某银行的合谋欺诈。



2.最高院就某银行对某燃料公司和某煤炭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认定


在本案之前,某银行起诉某煤炭公司与某燃料公司。2015年11月20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煤炭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目内向某银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金人民币3680万元及利息;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煤炭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驳回某银行要求某燃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某银行另案起诉某燃料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被一审法院驳回。


某银行上诉到江西省高院,江西高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可知本案所涉保理业务属于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即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


某银行于2014年11月17日已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了某煤炭公司,要求判令某煤炭公司向其偿还保理融资款及利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某银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在某煤炭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后,该行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因此,某银行对该笔债权实际已经通过向某煤炭公司主张归还保理融资款项及利息的方式行使了诉权,其无权再向某燃料公司主张债权。


与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追索权判决由某银行在某煤炭公司与某燃料公司之间择一行使的认定不同,最高院判决认为某银行向某燃料公司和某煤炭公司追索权同时并存,并认定了如下案件事实:


一是认定:保理业务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追索。


二是认定:依据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如发生买方/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已行为表明将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的应收账款等情形的,某银行有权立即向某煤炭公司追索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有权从某煤炭公司在某银行开立的账户上扣收其应付给其银行的款项。


三是认定:某银行本应先向某燃料公司求偿,在未获清偿时,才能够向某煤炭公司主张权利,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某煤炭公司为某燃料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提供了担保,这一担保的功能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相当。


四是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某燃料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某煤炭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是认定:执行本案判决的时候应当注意,某煤炭公司、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等保证人或某燃料公司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或部分清偿,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以避免某银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


六是认定:二审判决关于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转让方享有追索权,其有权依据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对保理银行履行义务,则另一方免除相应的清偿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3.最高院关于追索权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是本案不涉及间接给付契约问题。


间接给付契约亦称新债清偿或债的间接给付,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负担新的债务作为履行原来债务的方法,在新债务未履行前,旧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旧债务同时消灭。


而本案中不论是某煤炭公司还是某燃料公司,都未与某银行以建立新债务偿还旧债务的法律关系。某煤炭公司与某燃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某煤炭公司与某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前就已经存在,不是新债务,三者之间是法律关系明确的债权转移关系,不适用间接给付契约的原理。



二是依据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判断某燃料公司与某银行建立起的是一般保证法律关系,最高院的这一判断基本符合本案的实际。


根据最高院依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某燃料公司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某煤炭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即使由某燃料公司承担一般担保责任,某燃料公司应当拥有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要求先就债务人财产诉请强制执行。在主合同债权债务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可以对债权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丧失先诉抗辩权要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担保法》17条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最高院在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径直做出本案属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明显不当。



三是在认定一般担保责任的前提下混淆某燃料公司与某煤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顺位。


如上述,如果认定一般担保关系成立,在担保法律关系中,某银行是债权人兼担保权人,某煤炭公司是债务人,某燃料公司是担保义务人。在这一一般担保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承担顺位为,债务人某煤炭公司首先承担还款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某燃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是最高院的责任认定存在某银行双重受偿的问题。


由于上述最高院的错误认定,本案可能导致某银行双重受偿,最高院在珠海中院(2015)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并得到部分执行的情况下,判决某燃料公司向某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就同一债权出现两份生效判决,某银行可以依据两份判决向两个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导致某银行双重受偿的情况出现。


最高院为弥补这一错误,在判决书中打了个补丁:执行本案判决的时候应当注意,某煤炭公司、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李某某等保证人或某燃料公司任何一方对债务的清偿或部分清偿,都应相应免除另一方的清偿义务,以避免某银行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



五是最高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了二审法院关于由某银行在某煤炭公司与某燃料公司之间择一行使追索权的判决内容,与最高院的同时行使追索权的观点发生根本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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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为“法不溯及既往”。《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突破了上述原则。本条规在“法不溯及既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规定了“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原则。


最高院《杨万明就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和案由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提出:在民事审判领域,旧法对某一事项没有规定,而新法在总结以往理论研究成果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新法的规定。比如: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等。


因此,自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法院在审理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三条但书部分规定:“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为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但并不能仅以此规定即驳回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依据。 


对于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已经审理完结,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当事人能否重新依据《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提起再审,《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五条做出了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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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件启示


(一)对企业的启示


1.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通过本案可以发现,某燃料对外出具的相关文件存在漏洞,导致某煤炭公司通过变造合同成功获取某银行的资金,给某燃料公司带来重大风险。对外出具的相关文件没有留存副本或复印件,没有对文件空白处进行预防补填内容的处理,造成企业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不利地位。


2.加强相关人员对新业务的学习与培训


某燃料公司作为煤炭购销企业,应当加强对企业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法律培训,了解掌握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新的业务知识与风险防范措施。对于融资性贸易、银行保理业务等与企业相关的新型融资方式进行专业知识与法律风险防范培训。


3.建立企业领导人对外签字用印风险审查制度


企业应当建立领导人对外签字与用印企业法律顾问审核制度,避免企业领导先签字再由相关部门或人员补办相关审核手续,使内部监督流于形式。



(二)案件处理启示


1.建立重大案件案情分析制度


重大案件的处理对企业影响重大,企业应当建立重大案件案情分析制度,案情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七个方面的内容:


(1)案件基本情况。包括案件当事人及在案件中的地位等基本情况;纠纷发生前的处置过程及结果;纠纷成因分析;


(2)最高院及相关法院类似案件处理情况。从程序与处理结果、审判观点、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分析。


(3)案件受理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情况分析。收集、整理、分析本案合议庭成员审理过的类似案件,发表过的相关文章或观点,总结出合议庭成员基本观点与案件处理规律;找出与本案最相似的案件,进行比照分析有利于和不利于本案的因素。


(4)对案件一审、二审判决结果进行分析。根据案件所处阶段,对一二审判决依据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方面进行分析。


(5)制定案件应对策论并进行利弊分析。


(6)对对方的诉讼策论进行分析并提出应对方案。


(7)整体建议。


2.建立重大案件处理集体论证制度


对于企业重大案件处理,在案件的每一个阶段都应当召集案件承办人、相关专家及企业相关人员对案件进行论证,论证的内容包括:案件处理方案、处理策略,代理思路及应对措施、重要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等。通过重大案件论证对案件承办人的代理方案、策论等进行指导、完善与补充,形成集体智慧指导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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