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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讲《民法典》之二:民法典适用的时间效力原则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1-05|阅读量:4749

引言:


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对民法典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对民事主体的权益保护将产生重大影响。一些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或民事行为,在民法典施行后将变为有效。例如:关于流质无效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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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92号“某铝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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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简介


2005年,投资公司为机械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实业公司以其所持铝业公司股权向投资公司提供反担保,双方所签《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投资公司代偿债权后即将质押股权转移为己有。随后该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  


2006年,因机械公司未归还银行贷款,银行催贷。为此,实业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实业公司在1年内归还投资公司代偿的银行本息及10%年利率,如到期未还,诉争股权折价抵债归投资公司所有。投资公司代偿保证债务后,实业公司拒绝办理诉争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投资公司已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2007年,实业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在铝业公司的股权及相应权益,要求投资公司支付扣除代偿贷款本息后的股息及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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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认为


1.依《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法律禁止流质契约。但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在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后,债权人经协商通过质押财产的折价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


2.案涉《股权质押合同》约定了质押权利的实现方式,即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投资公司代偿债权后即将质押股权转移为己有,依《担保法》第66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1款规定,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属于无效的流质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案涉质权在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已合法设立,只是不能依流质条款约定直接取得本案争议股权。


3.实业公司在已同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设立质权的情形下,又出具《承诺书》,另行约定其在1年内归还投资公司代偿的银行本息及10%年利率,如到期未还,诉争股权折价抵债归投资公司所有。该内容已对《股权质押合同》作出实质性变更,不能视为《股权质押合同》的补充和延续,不适用《担保法》第66条关于流质条款的规定,其约定内容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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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务要点


法律禁止流质契约。但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允许在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后,债权人经协商通过质押财产的折价取得质押财产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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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案例分析


上述案例是依据民法典施行之前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的“流质约定无效”进行审理与判决,上述规定“流质约定无效”法律与司法解释,在民法典生效后均被废止。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抵押物流质问题在第四百零一条做出了新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施行后,“流质约定无效”法律规则将发生重大变化,从以前法律的“绝对无效”规定变为“相对有效”规定。


与上述案例类似的情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分别做出了具体规定,以下逐一对《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在坚持“不溯及既往”原则下,设立了“溯及适用”原则。“溯及适用”包括有“有利溯及适用”原则与“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原则。



一、一般规定:不溯及既往原则


(一)法律、法规不溯及既往的适用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但书部分的规定,是最高院《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设立“溯及适用”原则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般情况下,新的法律只对其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对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上述规定属于《立法法》关于 “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是关于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二)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的适用


最高院《杨万明就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和案由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提出:司法解释被废止后,该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于废止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也就是说,自废止决定施行之日,即2021年1月1日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人民法院不得再适用被废止的司法解释。至于2021年1月1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仍然要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但是,符合上面提到的溯及适用民法典例外情形的除外。



二、例外情况:溯及适用原则


最高院《杨万明就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和案由问题回答记者提问》时提出:《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是最高院总结民事审判经验,坚持“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规定的两种例外情形。第一种例外情形就是“有利溯及”,第二种例外情形是“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


(一)有利溯及适用原则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例如: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按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民法典规定合同有效的,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这样规定更加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有利于促进和鼓励交易。


(二)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原则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本条除明确“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原则之外,同时明确了民法典保护“当事人合理预期”的立法理念。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民法典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为旧法没有规定的内容,民法典在总结以往理论研究成果和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基于维护公平正义、统一法律适用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新法的规定。



三、“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


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对于已经终审的案件,不能因为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也不能因为或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


根据上述规定,“溯及适用”应是尚未终审的案件,对于终审、产生既判力的裁判,应遵循既判力优于溯及力的原则,当事人不得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提起了再审,民法典不得溯及既往。



四、对“跨法”履行行为采用分段适用新旧法律的规则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二十至二十七条规定了相关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民法典施行后发生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例如:《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上述第二十条衔接适用的规定遵循了“不溯及既往原则”,以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来确定是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衔接适用的规定同时考虑,如果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通过“溯及适用原则”适用民法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一)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权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中未作规定,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确立的“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原则”适用民法典。


(二)抵押、质押物流质条款效力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所有。


《最高法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是关于“流质约定无效”的规定,上述三部法律与司法解释,在民法典生效后均被废止。


民法典关于抵押物流质问题在第四百零一条做出了新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关于质押物流质问题在第四百二十八条做出了新的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抵押、质押物流质条款效力规定是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利溯及适用”原则,虽然之前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因此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三)提供格式条款合同效力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与民法典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有较大变化。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接受格式合同一方,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利溯及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


(四)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本条的适用,是因为合同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处置方式,本条是民法典新增的条款,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的 “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


(五)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合同法仅规定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的内容,第二款属于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的“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


(六)保理合同争议的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第761条至769条中,用9个条文对保理合同作出了规定。


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对保理合同没有进行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的“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


(七)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继承法规定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1、2、3、4项内容,没有规定第5项内容与第二、三款的内容。


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


(八)自甘风险的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没有关于自甘风险规定,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


(九)合法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的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没有关于合法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的规定,因此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


(十)好意搭乘的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侵权责任关于法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十一)高空抛掷物品造成损害的规定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侵权责任法关于高空抛物虽然有规定,但是民法典的规定更为具体、责任划分更为合理,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规定的“有利溯及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民法典。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在遵循“不溯及既往原则”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确立了“溯及适用原则”;同时对对“跨法”履行行为采用分段适用新旧法律的规则,其中,既有遵循“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规定,也有遵循“溯及适用原则” 的规定。上述规定为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和延续性,避免因民法典的实施给司法实践带来过大的冲击和不适,起到重要的调制调解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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