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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讲《民法典》之三:故意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1-06|阅读量:4108

引言: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编《总则》部分第一章《基本规定》的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创设了我国《民法典》的“绿色原则”。


我国《民法典》有三个条文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分别为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缺陷惩罚性赔偿”,及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2020年1月4日,元旦假期后的第一天,江西省浮梁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一起跨省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由江西省检察院指定浮梁县检察院管辖的外省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在浮梁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


检察机关提出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污染者进行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支持了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该案成为全国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首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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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至7月间,某公司生产部经理吴某民将公司生产的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良处理,吴某良雇李某贤将30车1124余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寿安镇八角井、湘湖镇洞口村的山上倾倒,造成八角井周边约8亩范围内以及洞口村洞口组附近的土壤和地表水受到污染,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村民饮水、用水。


经鉴定,两处受污染地块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用95,670.00元。


浮梁县检察院在办理吴某民等人涉嫌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中,认为仅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不足以体现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严厉惩戒,不能有效修复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向法院提出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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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判决结果


由于吴某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最大程度实现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环境功能损失、应急处置及检测、鉴定等费用共计2,853,665.56元,另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同时判令某公司就其污染环境的行为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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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件分析


(一)我国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形成过程


我国的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确立于1993年。


1993年颁布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上述规定,催生了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后来,惩罚性赔偿制度被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及同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所借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产品质量缺陷惩罚性赔偿”条款,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明确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共同侵权”等特殊侵权责任构成及其责任追究方式,并未规定生态环境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民法典》起草过程中,相关专家提出在《民法典(草案)》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和建立公共利益保护的“公法性质,私法操作”的请求权机制的建议,最终被立法机构所采纳,形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内容。



(二)本案对“有利溯及适用原则”的适用


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确立了对“跨法”履行行为采用分段适用新旧法律的规则,没有对《民法典》施行后故意污染环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作出具体规定。


但是,如果故意污染环境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提起公益诉讼进入审判程序发生在《民法典》实行之后,依据《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确立的“有利于原则”,法院可能以“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由,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做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


本案的污染行为甚至审理程序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法院做出判决时《民法典》生效,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做出判决,是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司法解释》“有利溯及适用原则”的结果。


因此,本案的判决对于污染行为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民法典》生效后进入起诉、审理与判决阶段的案件,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起到示范与引导作用,最终可能形成最高院的指导案例,适用全国法院。



(三)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标准及计算


《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故意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使恶意违法者承担更加不利的法律后果。


除此以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还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规定加重了恶意违法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明显有提高违法成本的立法导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标准与计算方法,《民法典》未明确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的具体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


由于没有看到本案的判决书,无法知晓一审法院对于惩罚性赔偿标准与计算方法,哪些费用可以进行惩罚性赔偿,哪些费用不计入惩罚性赔偿,以及本案最终判决被告承担171,406.35元惩罚性赔偿的计算过程及依据。


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就上述内容进行规定。不排除最高院在《民法典》施行一段时间后,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做出有针对性地司法解释。



(四)生态环境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没有区分法条的适用范围,我国目前涉及生态环境侵权责任诉讼赔偿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侵权责任诉讼(私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及政府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及诉讼。


《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适用范围,但是根据本案的司法实践案例,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民事侵权责任诉讼(私益诉讼)应当不存在法律障碍,能否适用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讼及政府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及诉讼需要司法审判进一步的实践与检验,最终以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据作者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内容的分析,政府生态损害赔偿磋商及诉讼适用《民法典》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不存在法律障碍。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的表述,本条适用的规则范围为“国家规定”,适用的规主体范围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应当包含在法条表述得“国家规定”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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