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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民法典》之四: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损害责任纠纷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1-11|阅读量:5422

引言:


中国人喜欢用“天上掉馅饼”,用来形容一个人的好运和福气,即:不用付出便可坐享其成。这句熟语产生的背景应当在农业社会中食物供给尚不充足的时代。


目前我国城镇化率已达63%,更多的人住进了高楼,天上除了掉馅饼外,还会掉啤酒瓶、鸡蛋、自行车、灭火器、苹果、菜刀、矿泉水、豆腐、烟灰缸等。


据相关专家测算,一颗30克重的鸡蛋从4层楼落下砸中人的头部,会让人头上起包;从8层楼落下会让人头破血流;从18层楼落下会让人头骨骨折;从25层楼落下会致人死亡。


高空抛物已经成为城市人们“不可承受之头痛”。


2021年1月4日,在《民法典》施行的第四天,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审理的高空抛物案,成为《民法典》保护人们“头顶安全”司法审判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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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2019年5月26日下午,年近七旬的庾某某在小区花园内散步,经过黄某某楼下时,黄某某家孩子在自家35楼房屋阳台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某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庾某某被送入医院治疗。


事发次日,庾某某亲属与黄某某一起查看小区监控,确认了上述侵权事实后,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责任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系黄某某家孩子从阳台扔下。协议签订后,黄某某向庾某某支付了10000元赔偿金。


庾某某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后又因伤未痊愈,又两次住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住院费用花费数万元。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庾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是5月26日受伤导致。


庾某某以黄某某除已支付10000元外未再支付其他赔偿款为由,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扣除黄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100344.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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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


法院对原告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确定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造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损失、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残疾,确对其造成精神损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当庭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作为孩子监护人的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庾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82512.29元,赔偿原告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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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损害侵权责任案件。高空抛下的矿泉水瓶未直接砸中原告,导致原告受惊吓倒地受伤致残,该后果与高空抛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一)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是法定责任


相较于《侵权责任法》,《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将高空抛物明确为禁止性法律行为,使高空抛物从道德层面的可谴责行为,提升为法律禁止规范,对高空抛物这一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作出否定性法律评价。



(二)高空抛物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1. 高空抛物侵权人承担一般侵权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是“特殊侵权责任”的对称,又称“直接侵权责任”。指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侵犯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致人损害的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一般侵权责任的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法律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举证方式。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举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甚至败诉后果。


在本案中,由于侵权方与受害人就损害事实与赔偿责任达成书面协议,该书面协议可以作为受害人向法院起诉的证据。另外,小区的监控录像可作为直接证据向法院递交。如果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可作为证据向法院递交。


3. 高空抛物侵权人是第一顺位直接责任人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由于立法技术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直接明确高空抛物侵权人是第一顺位直接责任人的法律条款,八十七条规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给人造成本法条仅用以规范“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况下建筑物使用人责任条款”的错觉。


《民法典》明确了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高空抛物调查责任主体


解决高空抛物问题最大的难点,是受害人因调查手段欠缺和调查权限限制,无法及时、准确确定侵权人,导致的举证不能。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明确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调查责任主体为“公安等机关”,而不是受害人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因为高空抛物涉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我国第一次通过立法方式,明确公权力介入调查民事纠纷案件,解决了公安机关之前介入此类民事案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尴尬。


由于《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公安等机关对此类案件负有“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法定责任,这一规定将产生如下几个问题,需要进行理论研究或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1. 公安机关的调查是否作为民事起诉的前置程序


由于受害人受到伤害提起诉讼受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程序、调查时间、调查结果等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受害人是否要等到公安机关的调查完毕后再提起诉讼,如果因公安机关的调查时间过久,导致受害人错过诉讼时效,法院能否判决受害人败诉。


因此,需要司法解释或通过修订《民法典》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的调查是否作为民事起诉的前置程序;如果不作为前置程序,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无论在那个审判阶段出具,都可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能否直接作为法院认定侵权事实的依据,法院是否需要对公安机关调查结论进行审查等问题。


2. 公安机关的调查是否需要明确具体期限


由于受害人起诉收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限制的原因,在受害人需要高度依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对公安机关的调查明确具体期限,并规定此期限可以不计入受害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这样,一方面督促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查清事实,另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护。


3. 受害人能否以公安机关履行调查职责不当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公安等机关对此类案件负有“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法定责任,如果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履职或尽职,能否就公安局管的调查结论或调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公安机关调查结论明确侵权人与侵权事实错误,侵权人能否就公安机关调查结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根据最高院2019年12月2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受害人等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具体如下:


充分发挥行政审判促进依法行政的职能作用。注重发挥行政审判对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积极作用,切实保护受害人依法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履行相应职责。受害人等行政相对方对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4. 公安机关错误认定侵权人的调查结果采信与救济


如果出现公安机关调查结果错误认定侵权人或侵权事实,造成法院判决错误,当事人如何对上述错误导致的错判进行救济,如果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能否申请国家赔偿。这些问题也需要法律进一步明确。


发生高空抛物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这样,既能通过公安等侦查机关的介入,增加警示行为人从事高空抛物的威慑力,又能通过公安机关专业的调查能力、多样的调查手段,最大限度地查清责任人,方便受害者及时获得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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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害人不明的责任承担与救济


秉承“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理念,为弥补侵权人因举证不能导致败诉无法得到赔偿的不足,《侵权责任法》以“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了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情况下建筑物使用人责任条款,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受害人补偿,以“连坐”方式达到邻里之间相互揭发彼此监督的目的。


从最近几年高空抛物事件频发的现状分析,“连坐”制度收效甚微,反而造成与邻为壑、人人自危的社会现象。


还是由于立法技术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建筑物使用人行使对真正侵权责任人的追偿权,导致推定侵权人成为最终责任承担者。


《民法典》解决了上述《侵权责任法》的不足,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但是《民法典》上述规定同时带来了新的问题,即:建筑物使用人的举证责任及承担补充责任问题。



(一)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的顺位与补充责任问题


如上所述,高空抛物造成的损害,首先应由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人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充责任。《民法典》没有明确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充责任的范围,是否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侵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一致,受害人能否要求建筑物使用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仅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无法明确。


此外,由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如何划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安全保障责任的责任承担顺序与范围,也需要进一步的明确。



(二)建筑物使用人的举证责任问题


对于建筑物使用人的举证责任规定,《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典》一致,均以“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为证明标准。有观点认为,上述证明责任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本来应当有原告完成的举证责任,通过法律上规定转移给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方式。


证明已经发生过的事容易,证明没有发生的事真的很难。


这种举证责任方式对没有实施侵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来说很难完成,会引发承担补充责任而实际未实施侵害行为的建筑物使用人的不满,及对司法公平、公正的质疑,甚至迁怒于受害人。使受害人虽然得到了经济上的补偿,却丧失了邻里之间的正常人际交往关系,背负另一种精神负担。


因此,建议考虑设立“高空抛物损害救济基金”的方式化解上述矛盾。可以加强对小区抛物行为的监管,对上述轻微抛物行为予以相对重罚,罚款用以设立“高空抛物损害救济基金”。同样是取之于建筑物使用人,设立基金是否较事后通过法院判决强行承担要好,可以通过试点的方式予以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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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将《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进行了规范: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上述规定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在维护小区秩序、保障业主人身财产权益安全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上述规定,清晰划分了高空抛物坠伤害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除了实施侵权的责任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之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建筑物管理人在特定情形下,也要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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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通过对高空抛物入刑加大处罚力度


2019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六款规定: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七款规定:准确认定高空坠物犯罪。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刑事责任制裁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致害行为,发挥刑事诉讼的威慑功能,将起到规范、指导、评价、引领社会价值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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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域外经验


(一)日本


1.市民直接追责

在日本,物业管理者接到受害方提出申请后,未能防止高空坠物,或者怠于实施防止坠物行为时,市民有权追究物业公司的管理责任,如:大楼的外壁出现剥落,都纳入追责范围。


2.技术防范措施

日本的城市要求建筑设计时须做防高空坠物的对策,例如,在两层楼之间搭建防高空坠物安全网,防止高空坠物直接撞击一楼的住户或者行人,没有做到的建筑设计将不能通过安全审批。


日本还通过“天眼”系统,即城市监控系统防范高空抛物事件,不仅有助于对高空抛物进行调查取证,还对抛物者形成震慑。



(二)美国


1.加大侦察力度

美国将刑事侦查手段运用到高空抛物的案件,通过指纹,现场勘测,实地实验等方式,尽可能的寻找行为人。虽然办理高空抛物案件成本增大,但是案件的侦破率也因此提高,对高空抛物人起到威慑作用。


2.合同约定高楼坠物责任

在美国纽约曼哈顿高层住宅公寓的租赁合同中,包含了防范高楼坠物的内容。合同中规定,不许私自登上楼顶露台或在大楼公共区域放置私人物品。


3. 优化住宅楼结构设计

在美国纽约,大楼的结构设计都有预防高空坠落物的内容。如:窗户只供采光不能打开,写字楼和住宅楼没有设计阳台,特别不在临街一边设计阳台。此外,高层建筑的窗户下留有空地,确保坠落物不伤行人。


此外,加大对高空抛物的处罚力度,通过商业投保方式防范因高空抛物造成的经济损失等,都是域外国家常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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