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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讲《民法典》之五:“自甘冒险”损害责任纠纷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1-18|阅读量:4188

引言:


幸福,是能掌控自己的人生,做自己的主、选择自己喜欢的人、做喜欢做的事;拒绝不喜欢的人,不做自己不喜欢事的自由。这种自由被称为“选择权”,无选择不自由。


但是拥有选择权的人们,往往又因为自己的选择让人揪心。


据媒体报道,2020年5月12日,在湖南张家界天门山参加极限运动纪录片拍摄的女大学生刘某,在翼装飞行中失联。失联一周后,5月18日,其遗体在丛林中被发现。刘某性格开朗,酷爱跳伞、潜水、冲浪、滑雪等极限运动,事发之前爱上了翼装飞行。


据媒体报道,2020年8月23日,两名重庆驴友在贵州省安顺关岭县境内滴水滩瀑布进行瀑降的过程中,被困在瀑布之中。被困两人中的一名女子被确认死亡。两名驴友中的男性68岁,女性30岁,都是一户外俱乐部成员。当天下午5时,女性先“瀑降”时,不幸被困,后来,男性下去救援女性,两人都不幸被挂在了悬崖上。


拥有选择权并非无界限的随心所欲,与选择权伴生的是规则与责任,如孔子所说:“随心所欲不逾矩”,选择权需要法律予以规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在尊重人们具有自由选择权的同时,明确了行使选择权所应承担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2021年1月4日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一审审理并当庭判决了一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受到伤害的案件,驳回了伤者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成为《民法典》施行后,适用“自甘冒险”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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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均为羽毛球业余爱好者,自2015年起自发参加羽毛球比赛。


2020年4月28日上午,原告、被告与案外四人在朝阳区红领巾公园进行羽毛球比赛。比赛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击打的羽毛球击中右眼。后被诊断为右眼人工晶体脱位、前房积血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术前见右眼视神经萎缩,术后5周余验光提示右眼最佳矫正视力为0.05。


原告表示,被告明知其年纪大、反应慢、眼睛受过伤,仍未履行注意义务,选择向原告大力扣球,致使原告右眼受伤,接近失明,构成重大过失。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行为不构成重大过失,也应适用公平责任,由双方分担损失。


被告称原告受伤前已经连续参加三场比赛,其应知道自身身体条件是否适宜继续参加比赛及其风险。且事发时被告位于场地的中后场位置,没有重力扣杀,是平打过去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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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身体的行为属于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被告实施加害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这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羽毛球运动是典型的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除扭伤、拉伤等风险外,较为突出的风险即为参赛者易被羽毛球击中。原告作为多年参与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对于自身和其他参赛者的能力以及此项运动的危险,应当有所认知和预见,但仍自愿参加比赛,应认定为自甘冒险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只有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无需担责。


原告在庭审中不主张被告对其受伤存在故意,而关于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为,被告回球时并无过多考虑、判断的时间,且高度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注意力集中于运动,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行为都经过慎重考虑,故应将此情形下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体育道德和规则范围内。被告杀球进攻的行为属于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


法院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朝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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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分析


(一)关于自甘冒险


“自甘冒险”源于拉丁法谚语“对自愿者不构成伤害”,是指行为人意识到某种活动存风险在,或者明知可能遭受某种风险,却依然从事某项活动,自行承担致使自己遭受的损害。


自甘冒险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正式确立的新规则,使用一般侵权责任原则,具有以下特点。


1.自愿参加


自愿参加一般表现为主动要求参加,付费参加,受邀请参加、有组织的参加,或由监护人、专业人员带领参加等情形。


《民法典》没有对未成年人或老年人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进行特殊限制与规定。


2.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界定


民法典没有对“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进行界定,包括风险类别与风险程度的区分,原因是法条无法穷尽现代社会纷繁复杂、层出不穷的运动型式,不同的运动带来的风险不同,风险程度也有所区别,从事的人群年龄、数量也不同。法律难以对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进行界定。


民法典采用模糊的概括方式做出上述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会带来对“具有一定风险”认识不同,是否适用“自甘冒险”规则的问题。可以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或最高院通过判例形成统一标准体现到司法解释中,用于指导司法实践。


另外,哪些活动属于文体活动,也存在上述同样的问题。


3. 其他参加者的范围界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做出具体的界定与限制。


上述规定适用于相约参加、第三方组织参加等具有共同合意或间接合意参加的行为人。但是,对于临时起意,未受邀请主动暂时加入文体活动的后来者,对其他参加者造成损害,是否可以适用本条规定,法律没有明确。例如:观众将踢出界的足球踢回球场时造成参加比赛的球员损害的行为。


(二)本案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


“公平责任”原则确立于《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后被《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吸收: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公平原则在司法审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因法官适用本条规定时,过多行使自由裁量权,导致适用范围过宽。


《民法典》将《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二条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同样是双方分担损失,《民法通则》规定的是“议定”,《民法典》规定的是“法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在《民法典》施行后,法官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自行决定根据所谓的实际情况来适用公平责任,防止滥用公平责任进行司法审判。


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分担损失,法院认为:公平责任是指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且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的情形下,基于公平的观念,由双方对损失予以分担,但其适用范围应受到严格限制。本案并不具备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公平原则的适用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情形,而现行法律并未就本案所涉情形应适用公平责任进行规定,相反案涉情形该如何定责已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予以明确规定,故案件不具有适用公平责任的条件。


(三)关于侵权人过错的认定标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在规定通常情况下“自甘冒险”的责任承担方,同时以“但书”方式规定了“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除外情形。


在“自甘冒险”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他参加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认定非常重要。


本案中,法院首先排除存在故意的情形,进而以“高度紧张的比赛氛围会导致参赛者注意力集中于运动,很难要求参赛者每次行为都经过慎重考虑,故应将此情形下的注意义务限定在较一般注意义务更为宽松的体育道德和规则范围内”,为事实依据,做出:“被告杀球进攻的行为属于该类运动的正常技术动作,并不存在明显违反比赛规则的情形,故不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的认定。


本案的认定标准为今后类案的认定确立了一个可以参照的标准。


(四)单位组织的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损害责任承担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对于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的员工,经常被法院认定为工伤。


《民法典》实施后,工伤认定行政机关或单位能否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自甘冒险”原则,主张职工自行承担因文体活动受到伤害自行承担,不构成工伤。


上述问题应当引起用工单位的高度重视,避免职工以“单位组织”或“单位要求”参加为由,主张单位承担相关责任。单位组织类似活动也可通过商业保险方式化解分担相关风险。


(五)活动组织者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在“自甘冒险”责任中的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有两种,一种是: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另外一种是: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第三人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六)在校学生参加学校文体活动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上述规定,学校作为组织者,在第三人对学生造成侵害的情况下,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没有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职责或安全保障职责所需承担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


作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可以援引《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组织者责任承担的方式,要求学校承担未尽到管理职责或安全保障职责所需承担的直接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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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自甘冒险”责任条款立法理念与名称问题


(一)关于“自甘冒险”责任条款立法理念


有专家认为“自甘冒险”是为了“保护行为自由、鼓励人们从事一些必要的危险活动”。对此,作者有以下观点。


1.“自甘冒险”体现了法律承认公民的选择自由


选择权赋予人类的选择自由是与生俱来的最基本的权利,选择权的重要程度一直被漠视甚至剥夺。《民法典》自甘冒险是对人的选择权的尊重,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民法典的规定同时在告知人们:选择意味着担责,这也是现代社会处理风险事件的基本原则。


对于专家关于“自甘冒险”是为了“保护行为自由”,作者基本认同,但对于“自甘冒险”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一些必要的危险活动”,与专家意见有区别。


从更深一层的原因分析,是对人的“选择自由”的保护与尊重。


2.关于“自甘冒险”名称的问题


“自甘冒险”从字面意义理解,首先是一种行为;其次,是行为人“主动冒险”从事某项活动,有积极追求某种风险结果发生的含义。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立法本意,“自甘冒险”者是对最终的损害结果负责,而非对其“自甘冒险”行为负责;其次,行为人只是意识到可能发生某种风险结果,不会积极追求某种风险结果发生。


因此,为了更确切的表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立法本意,可以以“自担风险”或其他更确切的词语作为对上述法律条款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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