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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代为偿还部分债务后可否向债务人申报债权?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1-19|阅读量:4311

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柳元浩问:

韩律师您好!A公司是B公司债权人,债权金额1000万,C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该项债权和保证责任业经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认,并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2020年3月,B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执行法院对B公司强制执行程序依法中止。2020年4月,A公司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1000万元债权。2020年5月管理人审查确认该项申报债权。2020年6月法院裁定确认该项无异议债权。2020年8月B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清偿比例为30%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A公司1000万元债权将在2021年3月获得分配金额300万元。


与此同时,执行法院对C公司强制执行程序继续进行。2020年9月执行法院经强制执行C公司财产,实际清偿A公司债务800万元。2020年11月C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我需要请教您的问题是,在C公司代B公司向A公司清偿800万元之后,B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开始执行之前,C公司管理人是否可以向B公司管理人补充申报该800万元债权,或者,是否可以请求B公司管理人将A公司1000万元债权中的800万元债权视为C公司所有,并将该800万元应分配金额240万元直接分配给C公司?


烦请韩老师您能抽出时间,帮助解答一下这个问题,万分感谢。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答:

柳同学您好!您提出的这个问题,涉及到《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非常重要。以下,结合您提出的这个问题,仅就我本人学习《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法律规定的体会,谈谈几点看法。个人浅见,仅供参考。


一、《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有关规定


照例,需要梳理一下《民法典》施行后与本期中咨观点有关的担保制度规定。


1、《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的有关规定。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已废止的《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与《担保法》第31条规定相比,有三项重大变化。其一,增加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的规定;其二,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追偿权,限于“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其三,保证人“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以及“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应当以“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为前置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与《民法典》第700条规定,内容基本一致。


据上规定,如果本期中咨观点中的B公司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则C公司代B公司向A公司清偿800万元后,C公司有权在800万元债权范围内向B公司行使追偿权。


2、《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有关破产程序的特别规定。《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该条款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特殊情形。


依据这一规定,虽然C公司代B公司向A公司清偿800万元,但由于B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同时800万元只是1000万元债权的部分清偿,而不是全部清偿,所以C公司不能向B公司行使800万元追偿权。与此同时,A公司在已受偿800万元情形下,仍继续从B公司管理人处获得1000万债权分配额即300万元。A公司从C公司处受偿800万元,从B公司管理人处获得分配300万元,合计受偿1100万,超过其债权额100万元。对此超过部分100万元,C公司有权请求A公司向C公司返还。



二、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考虑


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我个人有两点不成熟考虑。在此抛砖引玉,恳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1、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之法理基础是否充分?金玉成律师认为,这个问题不存在。金律师在“观韬中茂律所”公众号2021年1月11日发布的“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中有关破产内容的解读”一文中认为:“(四)担保人代替债权人受偿的新规难以理解。《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规定,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按照新规,代替受偿是有条件的,即债权人未获得全部清偿前,不得代替受偿。可以就债权人超出债权总额的受偿部分要求债权人返还。这里难以理解的是,首先,担保人清偿全部债权后,即取代债权人地位,代替受偿不应该有条件限制;其次,无论如何,债权人不可能获得超过债权额的受偿,如担保物变现价值高于债权额,高出部分债权人无权受偿,所以根本不存在担保人要求返还问题。对此,需要权威解释进一步澄清。”


我同意金律师在上文中提出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难以理解的看法,但不认同金律师在上文中得出的“债权人不可能获得超过债权额的受偿”的结论。按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确认有可能获得超过债权额的受偿。本期中咨观点中A公司债权1000万元,从C公司处受偿800万元,从B公司管理人处获得分配300万元,合计受偿1100万,超过其债权额100万元,即是实证。


《民法典》第118条第2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照这一规定,我的一点考虑是,担保人C公司请求债权人A公司返还超额受偿金额100万元,其请求权基础是什么?


我个人认为,(1)由于担保人C公司与债权人A公司没有就超额受偿返还有特别约定,所以C公司请求权基础不是合同之债;(2)由于A公司债权人100万元超额受偿,A公司没有过错,所以C公司请求权基础不是侵权之债;(3)由于A公司债权人100万元超额受偿是《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的,所以C公司请求权基础也不是不当得利或者无因管理;(4)由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不属于立法,所以《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新设担保人对债权人超额受偿额返还请求权,其请求权法理基础是否充分,有待商榷。


2、债权人获得超额受偿之法理基础是否充分?依据《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以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8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保证人追偿权可以及时行使,债权人不可能获得超额受偿,除非债权人故意隐瞒已受偿事实,欺骗债务人额外清偿。


按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虽然C公司代B公司向A公司清偿800万元,但由于A公司1000万元没有全部受偿,所以C公司不能向B公司行使该800万元追偿权。与此同时,A公司1000万元债权虽然已受偿800万元,未受偿200万元,但对B公司仍享有1000万元债权(包括表决权和分配权等权利)。


《民法典》第5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依据这一规定,当C公司代B公司向A公司清偿800万元后,A公司对B公司的1000万元债权中,依法消灭了800万元债权,而只剩下200万元债权。A公司依法不可能获得超过债权金额的额外清偿。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不顾A公司800万元债权已消灭的事实,仍维持A公司对B公司享有1000万元债权不变,其法理基础是否充分,有待商榷。


3、担保追偿权与担保利息之间关联猜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该条款规定,彻底解决了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对担保人债权利息是否与债务人一样,自受理破产之日也停止计息的争议。


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发布之前,我个人倾向性意见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6条有关对债务人停止计息的规定。详见“中咨观点|债务人和保证人相继破产后保证人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一文。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发布后,我一直疑惑第22条规定的逻辑思路。但现在,我似乎感到,第22条规定与第23条第2款规定之间,可能存在内在关联。其一、第23条限制了担保人的追偿权,第22条给予了担保人停止计息的保护,得失平衡;其二、第23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向担保人返还超额受偿额,第22条规定对债务人债权停息时间也适用于担保人,以利于债权金额计算一致。



三、结语


回到本期中咨观点,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虽然C公司代B公司向A公司清偿800万元,但C公司管理人不能向B公司管理人补充申报该800万元债权,也不能请求B公司管理人将A公司1000万元债权中的800万元债权视为C公司享有,或者请求B公司管理人将该800万元应分配金额240万元直接分配给C公司。但C公司管理人可以请求A公司将超额受偿的100万元返还给C公司。


至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法理基础是否充分,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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