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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至今清晰记得十余年前,因购房第一次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被银行业务员要求在借款、抵押等一系列合同空白页签名的经历。
我向银行业务员提出,要求他讲解一下合同中关于利息计算的方式,他头也不抬地说:讲了你也听不懂,合同不能修改,除非你不贷款。闻其言,我内心生出莫名的无助与恐惧,有被人绑架的感觉。
2021年1月4日,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民法典》二审审结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贷款机构在贷款合同中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因贷款机构未披露实际利率而收取的超过合同约定利率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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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7年9月,田某、周某和某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田某、周某向信托公司借款600万元,贷款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为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还款计划表》载明每月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
根据合同约定,田某、周某按期归还了15期本息,实际支付本息740余万元。田某、周某认为向信托公司支付的实际利率高达20.94%,远高于合同约定的11.88%。且信托公司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从未披露过实际利率,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信托公司退还多收的利息88万余元以及占用该资金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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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计划表》列明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亦由借款人签字确认,故不存在隐瞒利率的事实,判决驳回田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田某、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二审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贷款人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
首先,在将竞争机制引入贷款业务,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大背景下,贷款人应为其提供的贷款产品“明码标价”。
其次,只有实际利率才如实反映用资成本。在本金逐渐减少的情况下,始终以初始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表面利率必然低于实际利率,并不能反映借款人的实际用资成本。
再次,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借款合同平等缔约,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必然要求。实际利率是普通金融消费者所理解的利率,但普通民众难以具备计算实际利率的能力。
基于民法公平、诚信原则,要求贷款人披露实际利率是确保双方当事人基于对称信息,自愿作出符合内心真意之意思表示的需要。
本案中,《还款计划表》仅载明每期还款本息额和剩余本金额,既未载明实际利率,也未载明利息总额或其计算方式。一般人若不具备会计或金融专业知识,难以通过短时阅看而自行发现实际利率与合同首部载明利率存在差别,亦难以自行验算该实际利率。因此,《还款计划表》不足以揭示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
因此,贷款人在与借款人,尤其是金融消费者订立借款合同时,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明确告知实际利率,或者明确告知能够反映实际利率的利息计算方式。如果贷款人以格式条款方式约定利率,还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借款人注意该条款,并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若因贷款人未予披露和详细说明的原因,导致借款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借款合同的实际利率,那么应当认为双方就该实际利率超过表面利率的部分未达成合意,贷款人无权主张按照该利率计算利息。
借款合同首部载明平均年利率11.8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利息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解释。
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是利息概念的应有之义,也是民众从储蓄存款等常见金融业务中养成的对利息的通常理解。在分次还本付息的场合,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借款人主张以11.88%为利率,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应予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信托公司返还田某、周某多收取的利息84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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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分析
(一)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中国人民银行2020年9月1日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以下简称:金融消费者保护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是国家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基本制度,是与《民法典》配套适用的部门规章。
“金融消费者保护办法”第二、三条明确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自然人)之间是通过签订金融服务合同,由金融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金融消费法律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二)格式条款提供者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对格式条款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依上述条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按照公平原则订立格式条款的同时,对其中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承担如下责任:一是要以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相关内容,二是就这些内容,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使对方能够理解这些条款的内容,否则,对方有权通过法院要求确认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的义务
如上所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增加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义务。
所谓按照对方的要求即:此种说明义务并非主动的作为义务,而是按照对方的要求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对方要求说明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按照对方的要求说明,对方没有要求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则没有义务说明。
另外,《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没有规定合同对方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说明的时间。按照该条款的字面理解,应当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
但是,该条并未限制合同对方在合同生效后,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对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行说明的规定。因此合同对方可以在合同签订前及合同签订后的任何阶段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进行说明。
(四)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内容
《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内容,仅以列举方式将“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做为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因此,“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不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全部。例如本案,信托公司并未实施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行为,只是加重了借款人的利息支付义务,但被法院做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而认定为“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规定,立法目的在于,只要格式条款提供方在合同中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情况,即应主动提示对方注意;如对方要求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还需要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如对方没有要求其说明,可以不做说明。
对格式条款提供方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情况,提示对方注意义务的完成,以引起对方“注意”为标准;对方要求其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做出说明责任的完成,以对方“理解”为标准。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另外,如对方认为格式合同其他条款与自己有重大利害关系,要求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对相关条款予以说明,说明责任的完成,以对方“理解”相关条款为标准。否则,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现实中,有些格式条款提供方,为了履行法律规定的对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示”义务,在格式合同中提示:“本合同的每一个条款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并关注解释内容”。
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的:“本合同的每一个条款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对合同相对方来说构成“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格式条款提供方就每一个条款进行“说明”。即使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上签字,最终仍然有权以未“理解”为由,而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上述法律规定,无疑大大增加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注意义务与说明责任,而且《民法典》将其履行提示注意义务与说明责任认定,赋予合同相对方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权利,将认定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主动权交给了合同相对方。
如上文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判断”所做的分析,对方是否“理解”相关条款,一方面要依据客观标准予以判断,更重要的是对方的主观认识与感受,可能会对法院判决结果产生重要影响。
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贷款人应当明确披露实际利率,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关系到借款人的根本利益,因此,法院认定,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构成“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内容。
(五)未经提示、说明的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处理
民法典关于格式条款规定,采取层层嵌套、步步推理的逻辑形式,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如一个环节的义务没有履行,或者虽履行了相关义务,但是没有得到对方认可;或者得到对方认可,但是对方没有理解,作为合同向对方,均可主张上述合同条款双方自始未达成合意,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视为没有合同约定。
如本案中,借款人即使在列明每一期还款的本息合计金额及剩余本金的《还款计划表》签字确认,法院仍然认定为“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规定,是《民法典》对格式合同相对方的一种倾斜性的保护,是立法创新,为中国所仅有。
(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完成提示、说明义务的判断
如何判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民法典》没有做出具体规定。
根据《九民纪要》第76条关于“告知说明义务”的规定: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作为最高院对《民法典》配套使用的重要司法解释,以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做为判断金融机构是否履行告知说明义务的标准,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缺一不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金融消费者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上述规定,均可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判断依据与标准。
(七)民法典设置格式条款内容审查的目的
民法典设置此条款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做出倾向性的规定,以矫枉过正的方式,彻底打消格式条款提供方在格式合同中以或隐或显的方式,设置“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条款情况发生,以保障交易的公平,平衡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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