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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讲《民法典》之七:合同效力规则的适用(上篇)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2-01|阅读量:4354

引言:


《民法典》合同编共29章526条,占《民法典》1260个条文的41.7%,足显合同编在《民法典》中举足轻重的地位。


合同编分三个分编,第一分编为“通则”,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第二分编为“典型合同”,规定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19类典型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规定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三编第三章从502条到508条,7个条款直接规定了“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六章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共28个条文。


上述35个条文是《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基本规则。以下将通过具体案例对《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规则的规定做一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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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09年1月4日,中国烟草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烟总公司)作出《关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持有的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项的批复》,同意红塔有限公司有偿转让其持有的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集团)无限售条件的流通国有法人股份65813912股。


2009年9月10日,红塔有限公司与陈发树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红塔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占云南白药集团总股本12.32%的本案争议股份全部转让给陈发树,对价为每股33.543元,总价款2207596050.22元,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红塔有限公司在转让协议生效并收到全部价款后,应当及时办理所有与本次目标股份转让有关的报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续;该协议第三十条约定,转让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须获得有权国资监管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


《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发树按约将2207596050.22元支付到红塔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2011年4月27日,陈发树向红塔有限公司发出《办理股份过户登记催促函》,要求红塔有限公司自接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转让协议项下股份办理过户登记至陈发树名下。


红塔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回函称,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必须获得有权国资监管机构的批准后方能实施,其积极向上级主管机构进行了相关报批工作,现并未收到任何书面批复意见,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存在批复同意或被否决的可能性,若有任何变化或进展,将及时予以通知。


2012年1月17日,中烟总公司作出《关于不同意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所持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项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依据该批复意见,云南中烟公司和红塔集团公司也作出了不同意本次股份转让的相关批复。


2011年12月21日,陈发树向云南高院起诉,请求:1、确认《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判令红塔有限公司全面继续履行;2、确认红塔有限公司未恰当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本案争议股份不能在合理期限内过户给陈发树,已构成违约,判令红塔有限公司立即采取完善申报材料、催请审批等补救措施;3、确认红塔有限公司因违约给陈发树已经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判令红塔有限公司将因拖延本案争议股份过户所获股息11846502.16元及其利息和转增股份19744173.6股赔偿给陈发树,并赔偿截止争议股份过户时陈发树继续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针对争议股份继续发生的利润分配、派送红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等权益损失,以及争议股份过户时可能发生的贬值价差损失(截至2011年12月8日上午10点止,总损失以每股58.45元计,共1165893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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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认为


(一)一审法院


1.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陈发树诉请红塔有限公司全面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2009年1月4日,中烟总公司作出《关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持有的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事项的批复》,根据该批复精神,经过公告的法定程序和充分协商,2009年9月10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三十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约定,陈发树诉请确认《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三十条“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须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的约定,本案的股份转让只有在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同意后方能实施,但目前本案的《股份转让协议》并未获得有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因此,对陈发树诉请判令红塔有限公司继续全面履行该《股份转让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红塔有限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陈发树诉请红塔有限公司立即采取完善申报材料、催请审批等补救措施是否成立的问题。


《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红塔有限公司在协议生效,且收到陈发树支付的2207596050.22元款项后,应当及时办理所有与本次目标股份转让有关的报批、信息披露等手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即2009年9月11日,红塔有限公司就及时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手续,并按规定向其上级机构上报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红塔有限公司已及时按约履行了就本案所涉股份转让的有关报批、信息披露等手续,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陈发树认为红塔有限公司未恰当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3.关于陈发树诉请判令红塔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前提下,依法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红塔有限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因此对于陈发树认为因红塔有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红塔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红塔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陈发树的诉讼请求除请求确认《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外,其余均不能成立,驳回原告陈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发树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决第一项,即“陈发树与红塔有限公司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改判红塔有限公司继续全面履行其与陈发树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就本案股份转让事项报送财政部审批;3、改判确认红塔有限公司因违约给陈发树已经造成和可能继续造成的损失,判令将其违约所获得的股息11846504.16元及其利息和转增股份19744173.6股赔偿给陈发树,并且赔偿截至争议股份过户时陈发树因此继续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针对争议股份(含已转增股份)继续发生的利润分配、派送红股、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等权益损失,以及争议股份过户可能发生的贬值价差损失(截至2011年12月8日上午10点,总损失以当时每股58.45元计,共计1165893450元);4、改判红塔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968480.02元。


(二)二审法院


陈发树是否有权要求红塔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该问题的前提是《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但未能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


第一,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对于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根据以上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经国务院同意,于2007年联合颁布了《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行为进行规范。《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东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协议转让至少需要经过两次上报:一是国有股东拟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在内部决策后,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书面报告省级或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二是国有股东与拟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及时履行信息披露等相关义务,同时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本案红塔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拟转让的是所持云南白药集团的上市股份,转让的形式是与受让人协议转让,故双方当事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应按照《暂行办法》要求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股权的转让需要经过审批均是明知的。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时知悉该协议需要经过审批,并通过《股份转让协议》第四条予以确认,同时双方还在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对审批手续的办理以及不能得到审批的后果作了明确、清晰的约定。


第二,《股份转让协议》未得到有权机关批准。对于烟草行业产权转让的审批程序和权限,《财政部关于烟草行业国有资产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财政部意见》)规定:“中烟总公司所属烟草单位向非烟草单位的产权转让,主业评估价值在1亿元以上(含1亿元)、多种经营在2亿元以上(含2亿元)的,由各单位逐级上报中烟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由中烟总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报财政部审批。”


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双方拟转让的股份价值20多亿元,根据《财政部意见》的精神,应由红塔有限公司逐级上报至中烟总公司,由中烟总公司报财政部批准。红塔有限公司在与陈发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即按程序将相关材料上报至红塔集团公司,红塔集团公司则按程序上报至云南中烟公司,云南中烟公司也按程序上报至中烟总公司,现中烟总公司收到上报材料后,明确作出不同意本次转让的批复。


据此,《股份转让协议》已无法经由财政部批准。陈发树认为,中烟总公司批复不同意本案股份转让,而且不按规定将《股份转让协议》报送财政部审批,应属红塔有限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中的行为,不属于有权审批,不应产生对本案股权转让不批准的法律效力,其行为应构成红塔有限公司对陈发树的违约。


根据《财政部意见》的精神,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的有权审批主体虽是财政部,中烟总公司无权批准本次股权转让行为,但作为红塔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中烟总公司等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规定,行使股东重大决策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其作出的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的批复,终结了《股份转让协议》的报批程序。


此外,中烟总公司等是红塔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属于独立的主体,且不是《股份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将中烟总公司等的行为视为红塔有限公司违约亦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不生效。


关于审批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对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故尽管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相关约定,仍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第三十条关于“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之约定认定《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既然《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其第二十六条关于协议解除的约定也不产生效力,红塔有限公司提出的《股份转让协议》应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约定解除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因《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陈发树要求红塔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后,当事人应比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向对方承担返还取得财产的义务,故红塔有限公司应将已经收取的2207596050.22元款项返还给陈发树,并给付相应利息,其利息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发树返回2207596050.22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标准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亿元从200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07596050.22元从2009年9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陈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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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分析


由于当年在交易期间,云南白药股价快速增长,中烟总公司以“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最终拒绝了股份转让。本案一审认定合同有效,让问题解决陷入僵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未生效,使问题得到阶段性的解决;陈发树二次投资逆袭成功,让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两年后的2016年7月,陈发树通过新华都公司以254亿元的投资,持有云南白药控股50%股份。两年后的2018年7月22日,云南白药控股有限公司选举陈发树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


从第一次收购的22亿余元到第二次收购的254亿元,足见合同效力问题对合同当事人的影响之大。通过梳理《民法典》规定,合同效力规则包括以下六种情况。


(一)生效合同


生效合同,是指合同依法成立,满足合同的法定或约定特别生效条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1.合同生效的条件


生效的合同行为主要涉及到《民法典》总则编第143条与合同编第502条第1款规定。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典》502条的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生效的合同既要满足法律所规定的生效条件,也要满足当事人所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


2.生效合同法律适用原则


本部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关于<民法典>实施的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一文的相关内容,对生效合同法律适用原则进行归纳、梳理,具体如下:


(1)首先适用特别规定


在处理具体的合同纠纷案件时,先要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分编中查找是否存在与该合同有关的特别规定,如有,要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一章,就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和后果作了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该规定,再适用合同编通则以及总则编的相关规定。


典型合同引起的纠纷,在使用特别规定时,还需要进一步关注《民法典》可能未将处理该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则全部规定于该典型合同,而是要求适用与其有关的其他典型合同的规定。


例如:民法典在“建设工程合同”一章中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这是因为,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民法典虽然将其作为典型合同予以规定,但也根据总分的思路,先规定承揽合同,再规定建设工程合同,且明确规定了二者在法律适用上的相互关系。


(2)其次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分编中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规定。


无论是典型合同还是无名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46条的规定,在没有关于该合同的特别规定时,如果该合同是有偿合同,还应在适用合同编通则部分之前,优先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646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3)最后适用《民法典》总则的一般规定


在合同编通则部分没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与代理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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