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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民法典》之十四:网络侵权责任规则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1-06-21|阅读量:2666

一、案情简介


原告任甲玉系国家高级人力资源师,是中国著名管理设计大师,中科院中科博大特聘高级工程师,邀选《中国世纪专家》、《新世纪功臣大典》、《中国国情报告·专家学者卷》等。任甲玉在教育及管理领域均享有极高的声誉。


从2015年2月初开始,任甲玉陆续在百度公司的网站上发现“陶氏教育任甲玉”、“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字样的侵权内容及链接,任甲玉未曾在陶氏教育公司上班,也从未在网上上传过“陶氏教育任甲玉”、“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信息,由于陶氏教育在外界颇受争议,“陶氏教育任甲玉”、“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侵权信息给任甲玉名誉造成极大侵害,任甲玉曾多次发邮件给百度公司要求删除相关内容,也多次亲自从山东跑到百度公司处要求删除,但是百度公司没有删除或采取任何停止侵权的措施。


同年3月,任甲玉曾应聘多家公司,但均由于“陶氏教育任甲玉”和“无锡陶氏教育任甲玉”等负面信息严重影响任甲玉取得公司信任而无法工作,每月造成至少五万元的经济损失。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给任甲玉精神、经济和健康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此外,任甲玉认为百度公司的侵权行为还侵犯了一般人格权,不良的搜索结果会影响任甲玉的就业、工作交流、日常生活,任甲玉认为还有一个“被遗忘权”问题,现在陶氏跟任甲玉没有关系,公众会误解任甲玉与陶氏还有合作,误导潜在合作伙伴、误导学生。


任甲玉诉讼请求:1、判令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对侵犯任甲玉姓名权、名誉权实施的一切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百度公司支付任甲玉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判令自2015年3月12日至百度公司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期间(删除上述关键词以及赔礼道歉完毕之日),百度公司向任甲玉每月支付经济赔偿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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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百度公司在“相关搜索”中推荐的有关任甲玉及“陶氏教育”与相关学习法的词条是对网络用户搜索相关检索词内容与频率的客观反映,属于客观、中立、及时的技术平台服务,并无侵害任甲玉前述主张权益的过错与违法行为;此外,网络服务商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或未停止侵权,应承担对自己行为的侵权责任或对他人侵权扩大损害的侵权责任,其前提是自己或他人的侵权责任成立,鉴于本案中任甲玉主张百度公司侵害其名誉权、姓名权及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百度公司未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对任甲玉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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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案例分析


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止2020年3月,中国网民人数达到9.04亿,随着网民人数的增加及网络科技的发展,网络侵权成为现代社会中最常见的一类侵权行为,网络侵权责任因此备受关注。


目前,我国调整网络侵权责任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是《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三章责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四个条款。


除此之外,《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对网络侵权责任进行规范。



(一)网络民事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民事权益应该包括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权益,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信息网络民事权益(网民权益),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权益相对明确,对于网络民事权益(网民权益)我国法律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中国互联网协会2015年7月22日发布的《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2015)》对网民权益的初步定义,网民权益主要包括:


1.安宁权


安宁权即避免骚扰的权利。未经用户请求或许可,不得发送商业性信息,包括电子邮件、短信、电话等。非请自来的广告信息,侵犯了网民的安宁权,对网民形成了骚扰和侵害。


2.接收真实信息权


接收真实信息权,即避免遭受不实信息诈骗的权利。假冒网站、钓鱼网站,冒充公众机构的诈骗电话、伪基站短信等,均向网民传递虚假信息,对网民获取真实信息的权利形成了侵害。网站上的下载量、销售量及网友点评情况造假,也是对网民权益的侵犯。


3.知情与选择权


网民对自身上网设备上的软件,在安装、卸载、获取、上传信息等情况具有知情权和选择权。“我的手机我做主”,任何人不得代替用户进行选择。静默安装、新手机预装、无法卸载等行为均在一定程度侵害了网民的选择权。


4.信息保护权


信息保护权即避免个人信息泄露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收集、使用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5.被遗忘权


网民发觉个人信息泄露之后具有主张删除的权利,即被遗忘权,相关互联网企业应予以配合。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为了更好地应对互联网时代个人数据面临的难以“被遗忘”的危机,欧盟在立法上率先采取了措施,确立了“被遗忘权”。欧盟将被遗忘权定义为“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控制者永久删除有关数据主体的个人数据,有权被互联网所遗忘,除非数据的保留有合法的理由。” 


在上述网络权益中,网民认为最重要的权益排序依次为:隐私权(90.5%)、选择权(74.8%)、知情权(67.5%)和安宁权(56.7%)。



(二)通知规则


1.通知移除程序


通知规则,也称提示规则,或者“通知删除”规则,也称为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知道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形下,接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该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就需要对被侵权人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2.转达通知程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及时将权利人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等要求在内的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采取必要措施。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的判断,《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后,对于网络用户因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诉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通知为由进行免责抗辩,法院应予支持。具体规定如下:


《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反通知程序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依据上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网络用户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后,由于权利人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可能已经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告知权利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对于“合理期限”民法典与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把握,也可以在转送网络用户的声明给权利人时,书面告知权利人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同时告知权利人逾期将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4.《民法典》中与通知规则相近的制度


(1)人格权禁令制度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人格权禁令可用来预防和制止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权利人人格权的功能,与通知规则功用相近,但人格权禁令与通知规则在法律程序上差别显著。


人格权禁令由权利人申请法院以裁定的方式作出,要求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申请人必须举证证明行为人正在或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则将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法院对该申请进行的是实质性审查。


(2)个人信息删除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上述规定与通知规则中权利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进行的删除相同,有制止、防止侵权行为扩大的功效。



(三)知道规则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是《民法典》规定的网络侵权“知道规则”。“知道规则”与“通知规则”是《民法典》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两项基本规则。“知道规则”也被称为网络侵权“红旗原则”,意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飘扬一样醒目,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得不知道侵权为由来推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红旗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能对非常明显的侵权内容或链接采取不闻不问。但是《民法典》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做进一步的明晰,为了在司法实践中便于把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三款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1.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2.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3.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4.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5.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6.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7.其他相关因素。


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与内容,用以确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从事侵权行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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