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尴尬的“股东”——民办非企业医疗机构份额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2-03-25|阅读量:9869

前言:


由于政府逐渐放宽了民营资本进入医疗服务领域的限制,市场中存在着大量以民办非企业单位为形式的医疗机构。然而,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产权归属不明确的特殊性,使得举办人转让对民非的权益存在法律风险。本文从对民非产权的归属论起,进而论证了转让民非医院的可行性,以及举办人以民非医院份额作价出资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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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现有医疗机构的分类


由于政府对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服务的鼓励和引导及对民营资本从事医疗服务的限制放宽,大量的社会民营资本进入到医疗服务领域,形成了目前医疗服务市场多主体并存的局面。而根据不同的所有制形式、所得收益是否向投资者分配以及登记的组织性质,目前的医疗机构存在下列三种分类方式:



(一)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


按照所有制形态来分类,可将医疗机构划分为公立医疗机构与非公立医疗机构。其中,公立医疗机构是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以社会公益而非赢利为目的而举办的医疗机构;非公立医疗机构是由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对是否营利性并无限制。


2009年3月17日,国务院发布《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提出,"积极引导社会资本以多种方式参与包括国有企业所办医院在内的部分公立医院改制重组。稳步推进公立医院改制的试点,适度降低公立医疗机构比重,形成公立医院与非公立医院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格局"。



(二)营利性医疗机构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按照所得收益是否向投资者分配,可分为营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赢利性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医疗服务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的医疗机构,政府不能够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收支、结余不能用于投资者回报,也不能为其职工变相分配,所有利润和盈余只能投入到机构的再发展中,用于购买设备,引进技术,开展新的服务项目或向公民提供低成本的医疗卫生服务。



(三)事业单位型医疗机构、民办非企业性质医疗机构、公司制医疗机构


根据登记的组织机构性质不同,可将医疗机构分为事业单位性质医疗机构、民办非企业性质医疗机构和公司制医疗机构: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民办非企业(以下简称“民非”)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公司制医疗机构由社会资本举办的、以营利为目的、并在工商部门以公司形式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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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非医院的法律性质


(一)基本特征


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界定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即民间举办的社会服务活动,不再称事业单位,以此区别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


因此,我们可以将民非医院定义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医疗服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民非的财产权归属


基于立法背景,《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投入者的责任、投入者退出时财产的处理、投入者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等均未规定。


依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民间非营利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资源提供者不享有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指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为社会公众利益服务而设立和运营的医疗机构,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收入用于弥补医疗服务成本,实际运营中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如改善医疗条件、引进技术、开展新的医疗服务项目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据上述规定可知,出资人投入到民办非企业的财产属于民非企业所有,且在终级意义上已归属于社会,而非归属于出资人。因此,对于民办非企业取得的收入,仅能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且只能用于自身的发展。


然而,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以及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该规定一定程度上明确了资产的管理和处分是属于举办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同时,《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72号)指出积极探索与社会力量以合资、合作方式共同举办新的非营利性混合所有制医疗机构,并通过协议明晰合作双方各自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金额以及相应的责权利。混合所有制医疗机构如停办,经依法清算后,允许对剩余资产按照股权结构进行分配;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意见》(成府发〔2010〕26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明确完善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产权变更和退出的相关政策。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允许投资者收回投资;如投资者退出,资产要优先用于职工安置。


上述规定能够被解释为举办人在某种程度上享有民非产权。鉴此,目前关于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产权问题尚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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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非医院转让的可行性


(一)转让的合法性


首先,民非的“股权”转让不存在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举办人转让其举办者身份及出资份额的行为并不会损害民非组织的利益。


同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第二条第(十七)项指出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各地为了贯彻上述要求,制定了一些针对性的规定。例如《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办医支持政策的意见》(豫政〔2014〕54号)规定,“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依法对其投入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即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截留、挪用或侵占。社会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出资财产属于举办者,在不撤回投资、不影响医疗机构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报备后,举办者对该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可按规定转让、继承或赠予”;温州市《关于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法人财产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八条明确,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出资财产属于举办人。在不撤回投资、不影响医疗机构法人财产稳定的前提下,经医疗机构决策机构同意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备后,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举办者对该医疗机构投入的资产可以按照规定转让、继承或赠予;


基于前述规定,对于民非的出资,规定允许投资人可以将其出资部分进行转让、继承或赠予而变更举办人;或作为投资人在清算后对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同时,既有的司法判决显示,法院均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此类转让作为作有效处理,即使这种转让实质上使得转让者从中获得了溢价。


因此,根据若干地方规定和判例,民非的“股权”(实质上是指投入者的出资份额及举办人的身份转让)能够被转让。



(二)转让程序


民非组织的“股权”转让可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此外,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文”)第三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因此,若民非的出资人为国有企业,则民非的转让属于32号文中规定的国有企业转让权益的行为,亦应按照32号文的规定履行审计评估、进场交易等相关程序。



(三)转让价格


对于国有企业转让其对民非出资所形成权益,应当适用32号文的规定,对相关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对于非国有企业的转让,并无相关规定,应当以当事人合意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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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民非“股权”作价出资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措施


(一)财产权风险及应对措施


根据前文所述,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均未对举办人将份额转让的情形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地方规定、司法案例和法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份额可以转让。鉴于此,举办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持有的份额不是举办人的自有财产权,但是,举办人可以自行转让该等份额,以民非医院对外出资的法律风险是可控的。


由于各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份额的转让、赠与、举办人的变更、解散后的清算和剩余财产分配可能有灵活变通的政策和规定,因此,建议举办人应与地方政府、国资监管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沟通,争取有关部门的允许。



(二)瑕疵出资风险及应对措施


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份额不具有财产权性质,如果以该等份额对其他公司出资,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能被认定为出资不到位,有关出资人将承担补足出资责任,重新实缴有关出资。


因此,举办人应当与其他出资人达成书面协议,获得其他出资人对上述出资的认可,并承诺不追究因上述出资瑕疵而产生的出资违约责任及补足出资等责任,以尽可能地降低瑕疵出资风险。


此外,为了尽可能地降低针对不存在出资契约关系的第三方债权人因出资瑕疵而导致的出资人破产责任,在出资时尤其需要充分考虑出资方式和资本结构因素,设计合理的出资方案,规避或者尽可能降低瑕疵出资风险。




附相关法律法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五十一号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8号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卫医发〔2000〕233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政策的通知》京政办发〔2012〕35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意见》成府发〔2010〕26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72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办医支持政策的意见》豫政〔2014〕54号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令 财政部令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本文作者为彭亚峰、郑多两位律师,实习生吉梦雅在实习期间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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