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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后逾期办证违约金债权应否确认问题之二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0-05-11|阅读量:5393

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姜续红律师问: 

韩律师您好!看过您在上期《破产后逾期办证违约金债权应否确认》的解答后,个人依然存在几项疑问:


1.不能因为违约金仅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即否定债务人存在违约事实。依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该违约事实产生于2020年5月,即目前尚未产生且发生于破产受理之后的,如产生于破产受理前,债权人申报违约金的,在债权审查时,违约金应予确认,只是计算至破产受理日。为何产生于破产受理后,违约金即不予确认?停止计算违约金并不等同于没有违约事实,没有产生违约金。办理过户登记非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已经根本不能履行的合同义务,债务人主体尚未注销,仅是因为破产程序相关权证处于“锁定”状态,暂不具备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但不可否认债权人依然具有请求管理人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对于未在合理期间内办理过户登记的违约事实确实存在,应支持违约金。

2.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附条件债权的条件问题:放在现行时间看是确定事实,但在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仅为合同履行的一种可能后果未必确定发生。

3.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具有赔偿性质。个人赞同本文阐述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具有赔偿性质的观点,既然为赔偿性违约金,如不是破产债权,又不是附条件债权,债权人原本享有的请求债务人办理过户登记的权利如何保障?对于违约金的性质,个人认为不是附条件的债权,但是债权人基于购房合同约定,债务人存在违约事实,具有申报债权的权利基础。不能因为债权性质认定不明,即认定没有权利。个人观点偏颇之处,请与指正。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姜律师您好!谢谢您对上期破问栏目《破产后逾期办证违约金债权应否确认》一文提出的质疑意见。破产实务中问题很多,同一个问题有不同看法正常。甚至同一个人对于同一个问题看法,也会因为时间推移和认识深化而有所不同。理不辩不明,辩了也可能不明,但毕竟多探讨多交流,有益无害。希望类似质疑观点愈多愈好。以下就您提出的上述几点疑问,我尝试着回答,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合同解除法律依据与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

在谈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逾期办证是否构成债务人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是否属于附条件债权的问题之前,我个人认为,有必要就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解除合同,合同相对人就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1、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据此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解除合同依据的是《企业破产法》规定。此项合同解除,属于《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情形之一,即:“(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解除合同,具体依据《企业破产法》哪些规定,可以分类细说。


(1)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企业破产法》规定,非常明确,即《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该条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据此规定,《企业破产法》第18条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解除的法律依据。


(2)解除对方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企业破产法》规定,尚不明确,需要推理。对于合同相对方已履行完毕义务,但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义务的合同,是否需要解除,法律依据在哪里?《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常见情况是,银行与债务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签订有《借款合同》,银行已履行完毕向债务人支付款项的义务,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还款义务。《企业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据此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不能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借款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只能解除。解除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16条。


(3)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而对方未履行完毕合同,不涉及合同解除问题。《企业破产法》第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此条款规定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应当包括债务人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合同相对方享有的合同请求权。


2、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就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但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是什么?《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


(1)违约金请求权不可以申报债权。从《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的字面上看,合同解除后可以申报的债权限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包括违约金请求权。《企业破产法》之所以将违约金请求权排除在外,原因可能是,破产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解除合同,不属于违约解除情形,而属于法定解除情形。


(2)损害赔偿请求权限于实际损失。《企业破产法》第53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权,除实际损失外,是否包括间接损失,本身存在争议。我个人认为,此处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限于实际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在这一问题上,大部分法院做法是一致的。


例如,《北京高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2013.07.22)第160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为原则,不能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申报债权。债务人收取定金的,合同相对方可以双倍定金申报债权。”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2017年8月17日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专业委员会2017 年第3 次会议通过)第49条规定:“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债权数额按照解除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认定。”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济中法〔2018〕123 号]第100条规定:“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的,债权数额按照解除合同产生的实际损失认定。”


也有少部分法院有明确的相反规定。例如,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房地产企业破产审理操作规程(试行)》(余法〔2016〕6 号)第38条规定:“债权人或管理人解除购房合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利息损失、房屋差价款、房屋装修损失等,或者债权人要求交付房屋、办理权证而产生的逾期交付房屋、办理权证的违约责任请求均按无财产担保债权认定。”


二、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具有特殊性

《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房屋为住宅,并已实际交付买受人,买受人对该住宅享有具有非金钱债务属性的特殊债权,该债权在清偿顺序上可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和抵押权。在买受人不要求解除合同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下,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并不能使得债务人财产受益。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为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当视为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但此项合同继续履行,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可能发生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2条(一)规定的共益债务。


假定买受人因为债务人逾期办证而选择解除合同,则买受人是否可以就债务人逾期办证产生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申报债权?依据前述北京高院、深圳中院和济南中院的规定,该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可以申报债权。但按照余杭区人民法院规定,该逾期办证违约金可以申报普通债权。


假定破产前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类似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即:如果债务人20个月后不能偿还借款,债务人除支付利息外,还需要增加支付逾期付款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借款2%。对此,银行是否可以申报逾期付款违约金?答案应该和买受人是否可以申报逾期办证违约金债权一样。


三、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属于附条件债权

在上期《破产后逾期办证违约金债权应否确认?》一文中,我认为,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附条件债权中的条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附条件债权的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而逾期办证是债务人可以确定的;二是附条件债权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而逾期办证之违约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您提出逾期办证在签订合同当时并非确定发生的观点,我认为有道理,但这可能不能改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附条件债权之条件的结论。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所著《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7年9月)规定的6个条件中,除了不确定和不能违法外,还有一个条件与判断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符合附条件债权的条件有关,即:“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当事人自己选定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果法律行为中附有法定条件,则视为未附条件。”(参见该书第194页)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4月)对此也有类似论述:“法定条件,指以法律对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所规定其须具备的要件,作为条件。例如,限制行为能力人购买机车,约定以法定代理人事后同意(承认)为条件。此为法定条件,因民法第79条设有明文,无适用民法关于条件规定的必要。”在王泽鉴看来,以法定条件作为条件的,“非真正条件,指徒具条件的外观,而不具条件实质者而言,亦称假装条件或表见条件。”(参见该书第400页)


依据上述论述,本案逾期办证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107条有规定,所以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第47条有关附条件债权的规定。


举例说明。法院在判决书中作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判决,因为属于法定条件,所以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不属于附条件的债权。


四、结语

本案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属于附条件债权的问题,是破产实务问题,更是民法理论问题。希望有民法专家指点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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