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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破产后代位债权如何确认?

中咨律师事务所|2020-06-01|阅读量:5224

重庆海川企业清算有限公司福建事业部宋涛问: 


韩老师好!我们在担任A公司破产管理人时遇到一个难题,特向您请教!


A公司的债权人B公司欠它的债权人C公司债。2018年,C公司通过诉讼取得代位权,由A公司直接偿债给C公司。A公司于2019年12月进入破产程序,且B公司在此之前也已进入破产程序。现B公司管理人和C公司分别向我们申报了债权。B公司管理人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应当确认B公司申报的债权;C公司援引《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坚持认为C公司的代位权是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应当确认。请问,我们该怎么办?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韩传华律师答:


谢谢宋先生您的提问。海川清算公司是全国从事破产清算业务中为数不多但做得不错的几个清算公司之一。宋先生您提出的这个问题,非常专业,也非常有争议。我个人认为,争议发生的原因,除了对您在提问中列举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22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B公司、C公司有各自不同理解外,还有一个规定需要重视,即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


以下,我们一起花点时间,梳理规定,摆出问题,找出答案。



一、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22条规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本案中,“C公司通过诉讼取得代位权,由A公直接偿债给C公司”的诉讼案件,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案件,在案件类型上,是一致的。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由于本案“C公司通过诉讼取得代位权,由A公司直接偿债给C公司”的诉讼案件,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案件,所以,在债权人C公司对次债务人A公司代位权生效判决尚未执行完毕和债务人B公司已进入破产的情形下,债权人C公司应当向债务人B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二、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本案中,由于“C公司通过诉讼取得代位权,由A公司直接偿债给C公司”,属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所以当C公司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时,A公司管理人依法应予确认。



三、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据此规定,本案中,“C公司通过诉讼取得代位权,由A公司直接偿债给C公司”,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债权人C公司对次债务人A公司代位权成立,债权人C公司与债务人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B公司与次债务人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债权人C公司向次债务人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应予确认,债务人B公司管理人向次债务人A公司申报债权应不予确认。



四、前述三项司法解释规定之间有抵触情形


前述三项司法解释规定之间,明显存在有抵触情形,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1、在有关法院生效判决效力认定上有抵触

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本案中, C公司对次债务人A公司不享有债权,只能向债务人B公司申报债权。同时,确认C公司对次债务人A公司享有债权的法院生效判决,失去法律效力。


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本案中,判决C公司对次债务人A公司享有债权的法院生效判决,除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否则管理人必须确认,即,必须确认C公司对次债务人A公司享有的债权。


2、在有关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认定上有抵触。
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22条规定,本案中,C公司对次债务人A公司不享有债权,只能向债务人B公司申报债权。因此,C公司与次债务人A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C公司与债务人B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本案中,C公司与次债务人A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时成立。与此同时,C公司与债务人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务人B公司与次债务人A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消灭。 



五、可供借鉴的类似纠纷案件中的裁判理由


与本期破问案情基本相同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可以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监483号民事裁定书。


1、裁判理由。该裁定书中,涉及到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抵触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的理由是:“无锡中院认为,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本案中,谢德鑫以代位权提起的诉讼虽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尚未执行完毕。因集鸿公司已被金山法院受理破产清算,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案应当中止执行。首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系规定代位权诉讼成立后,旧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形成。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二十二条系针对几类诉讼案件应当中止执行情形的规定。因此,两个司法解释并不存在对立和冲突之处。其次,破产法司法解释属于特别法的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优先于普通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破产法司法解释颁布时间后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新法优先于旧法。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即是在企业破产中防止出现个别清偿,以实现普通债权人平等受偿的目标。因此,即使本案谢德鑫因代位权诉讼而取得集鸿公司对阳山管委会的债权已经成立,但因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仍应当依照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中止执行,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谢德鑫的债权可通过向集鸿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实现。”


2、理由归纳。上述裁判理由,涉及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22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之间抵触问题,可以概况归纳为:(1)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22条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之间,不存在对立和冲突;(2)假定存在有对立和冲突,由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22条属于特别法(破产法)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优于普通法(合同法)的司法解释;(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颁布时间后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新法(破产法司法解释)优先于旧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一);(4)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是为防止个别清偿,保证公平受偿。


3、其他。上述裁判,未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开始时间是2019 年 3 月 28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执监483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作出时间是2019年4月28日。虽然该民事裁定书作出之时,破产法司法解释三已施行,但由于该案件是申诉案件,不适用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所以无法在该民事裁定书中看到法院对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的说明。 



六、民法典第537条规定对代位权行使效果的重大修改


刚颁布尚未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依据民法典第537规定,法院确认代位权成立,并不产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效果,只有当债权人接受履行后,才产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效果。因此可见,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即将失效。



七、结语


在梳理上述有关规定和问题后,我个人认为,A公司管理人确认B公司申报债权,较为适当。理由有三:(1)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22条规定,由于本案C公司对A公司代位权没有执行完毕,所以应当由C公司向B公司申报债权,B公司向A公司申报债权;(2)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因与民法典第537条规定抵触,即将失效;(3)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涉及到代位债权确认的裁判文书,可以参考适用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予以解释。尽管如此,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22条有关未执行完毕判决一律申报债权的规定,是否过于绝对?以及民法典第537规定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相比较,孰是孰非?我个人持有不同看法,以后有机会再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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